物業經理人

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試行辦法(2009年)

1585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政府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依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三區內實施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門的委托負責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市轄三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對象申請的受理、資格初審等工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監察、稅務、統計、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條 低收入住房保障標準,依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等因素制定,并適時調整。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家庭,可申請住房保障:

  (一)取得銀川市市轄三區城鎮戶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銀川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經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離異等情況成為無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轉移2年后方可申請住房保障。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門核發的《住房保障證》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登記為銀川市住房保障對象。

  第七條 住房保障對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標準確定住房保障方式。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種保障方式。

  第八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發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為租賃補貼、租金核減和實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方式的m.airporthotelslisboa.com,家庭月租賃補貼額度等于租賃補貼標準乘以家庭應補貼建筑面積。

  家庭應補貼建筑面積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積標準與家庭現住房建筑面積的差額計算。

  采取租金核減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積超過家庭應補貼建筑面積部分,租金標準執行直管公房租金標準。

  第十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無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歲以上老年人的;

  (三)軍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勞動力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現住房面臨拆遷的;

  (六)可以優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適當減收實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賃補貼標準:

  (一)系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殘疾人傷殘等級在1-6級的;

  (三)因長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贍養人、撫(扶)養人死亡或者正在監獄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

  (五)家庭發生災難性事故或者突發危重病的。

  第十二條 凡取得《住房保障證》的家庭,均可申請租住經濟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租賃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標準低于市場租金標準、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標準。

  第十三條 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證》后,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城鎮重點工程需安置拆遷戶的,由建設單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統一出具《重點工程拆遷安置審查表》,拆遷戶憑《重點工程拆遷安置審查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四條 申請《住房保障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住房保障證》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填寫《銀川市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報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收到《銀川市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之日起1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審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住房保障證》。

  第十六條 已取得《住房保障證》的申請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房源情況、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提交申請的時間等情況實行輪候保障。

  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門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物配租。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門,在住房保障證申請的審核、審批過程中,對擬決定 不報批或者不批準的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不予批準發放《住房保障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 建設與管理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納入城鎮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優先供應、優先安排。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

  用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節能、節地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住宅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序。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與市住房保障部門共同下達。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投資計劃下達后6個月內動工建設。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動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設資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戶型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租賃住房戶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戶型建筑面積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下列渠道籌措: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凈收益提取的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四)國家自治區廉租住房建設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廉租住房建設政策性貸款;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或者租賃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購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不低于總建筑面積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不低于總建筑面積10%的廉租住房;

  (五)社會捐贈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建設面向農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難群體的經濟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保障性住房建設計劃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合作建房的對象須取得《住房保障證》。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組成部分,其銷售對象、建設標準等各項指標均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統一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公開銷售。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組織集資合作建房或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濟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維護與管理費用由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堅持保本微利的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利潤三部分構成。

  基準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滿5年后允許上市交易;屆時按市場評估價扣減原劃撥用地權益價后交納土地收益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經濟適用住房不能用于出租。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照該小區《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減半交納,市人民政府從廉租住房租金中補貼一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領取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租賃補貼協議,補貼協議中應當明確補貼標準、補貼人口、補貼用途、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違約責任等。

  承租經濟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單位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檔案,一戶一檔。

  第三十四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進行定期審核,對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給予3個月騰退住房的過渡期,過渡期內維持其原租金標準不變;過渡期滿后,拒不騰退的,按照屆時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承租人騰退住房時,所欠繳的房租和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應予以補繳,拒不補繳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租賃住房只能由經批準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自住,不得轉租、轉借或者改變用途。

  申請人應當按配租協議約定按時交納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條 享受經濟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房屋租金、物業服務費用、采暖費等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的費用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對符合享受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鎮居民隱瞞家庭收入、住房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 對于采取不正當手段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城鎮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退回已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5年內不得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對于采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經濟租賃住房保障的城鎮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5年內不再納入住房保障。

  經

  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超面積部分以明顯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銷售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居民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靈武市、永寧縣、賀蘭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實施,20**年實施的《銀川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2013年)

  廣東省人民政府

  粵府令第181號

  《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已經20**年1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朱小丹

  20**年1月29日

  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城鎮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住房困難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鎮住房保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以需定建、適度保障、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個人通過申請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簡稱保障房)或者領取住房保障租賃補貼,滿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條 住房保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省、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住房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協調等工作,建立健全申請、審核、輪候、退出等制度。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社保、國土資源、價格、金融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機構,做好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住房保障委員會,成員由政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群眾代表等人員組成,行使住房保障工作的決策權。具體職責由委員會章程規定。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或者明確城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也可以委托社會組織或者向市場購買服務。涉及工程發包與承包、貨物采購事宜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城鎮住房保障事務: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調查、分析、統計;

  (二)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

  (三)保障房選配、收回、回購和租賃補貼發放、調整、終止等事務的執行;

  (四)保障房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

  (五)保障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況的登記和檢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務網絡;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關事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鎮居民住房狀況調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組織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

  住房保障規劃應當明確住房保障的目標任務、總體要求、建設和供應規模、土地和資金安排、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計劃年度內住房保障資金安排、保障房建設用地安排、項目建設用地選址、供應規模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明確保障房的空間布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住房保障用地儲備規劃,明確保障房建設的具體地塊。在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的前提下,保障房用地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編制住房用地供應計劃時,應當對保障房用地供應計劃單列。對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在下達各市、縣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中單列,保障房用地供應計劃應當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用地供應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下列渠道籌集住房保障資金: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當地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讓凈收益10%以上的資金;

  (五)通過創新投融資方式和公積金貸款籌集的資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七)按照國家規定發行的企業專項債券;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可以納入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住房保障政策研究,創新引資模式,鼓勵社會資金和社會機構參與建設保障房。

  鼓勵銀行機構發放住房保障中長期貸款,鼓勵保險機構積極參與建設項目的保險、再保險。鼓勵各類金融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發行中長期債券籌集資金,專項用于保障房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保障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購買、租賃或者依法收回、回購、沒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建設、配套建設的住房,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配套建設的住房;

  (三)單位自籌建設的住房;

  (四)產業園區集中配套建設的住房;

  (五)社會贈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保障房建設實行集中建設和配套建設相結合。

  保障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保障房總建筑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房屋權屬等事項,并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約定。

  保障房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應當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并同時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設的,保障房應當與首期商品房同時建設和交付使用??⒐r應當對照土地出讓合同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擬建設的保障房項目的選址地點、規劃設計方案和配套設施,并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 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學校、醫院、文體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程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保障房的相關工程建設地方標準。鼓勵保障房項目開發建設應用節水節能等設備,以及生活用水循環利用技術、太陽能等新能源。

  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保障房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合理確定保障房項目的建筑面積、套型結構、室內裝飾裝修標準和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的保障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飾裝修。以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房在出租前,應當參照新建保障房室內裝修標準作相應修繕。

  第三章 申請與輪候

  第十八條 申請租住保障房或者領取租賃補貼,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于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于規定標準。

  申請人為異地務工人員的,在本地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定期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住房保障由申請人向戶籍或者就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各類產業園區的異地務工人員可以由其所在企業統一申報。

  第二十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

  (二)收入狀況;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

  (四)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按照規定需要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住房保障申請,由申請人戶籍或者就業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受理和初審,經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復審后,報市、縣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實施機構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財產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公安、銀行、證券、國土、房管、稅務、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實施機構出具申請人有關財產證明。

  第二十三條 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受理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在辦公場所并通過門戶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并公布核實結果。

  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輪候規則,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登記冊,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按照輪候規則,列入輪候登記冊進行輪候,并將輪候信息在當地政府網站公開。輪候時間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按照規定應當優先照顧的住戶,優先安排保障房。行動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等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樓層較低保障房的權利。

  依法被征收個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不受輪候限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單位建設、產業園集中配套建設的保障房,籌建單位和產業園內部保障對象享有優先分配權。

  第二十五條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報。申請人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取消其輪候資格,并書面告知。

  輪候超過一定期限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重新審核,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核,申請人仍然符合規定條件的,其原輪候次序不變。

  第二十六條 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在提供選擇的保障房范圍內,按照輪候規則選定保障房;放棄選擇的,則重新輪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請人依次遞補。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選定具體的住房或者選擇租賃補貼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保障房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申請人拒簽、逾期未簽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的,視為放棄住房保障的權利。再次申請的,應當重新輪候。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由出租人承擔。

  未經住房保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房小區的物業服務,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主導,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保障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保障房的租金價格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符合低收入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按照分檔補貼的原則,依申請由政府給予租賃補貼。保障對象領取租賃補貼后可以申請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也可以通過市場租賃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現有住房資源等途徑解決基本居住需求。

  租賃補貼標準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積、家庭人口、補貼標準、收入水平、區域等因素確定,并實行動態化管理。

  低收入條件和具體補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障房應當自住,不得轉讓、出租、閑置、出借、抵押。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或者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擅自互換、出借、轉租、抵押保障房的;

  (四)將保障房用于經營性用途或者改變使用功能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租賃的保障房嚴重毀損的;

  (六)存款、股票基金等資產價值超過規定數額或者經審核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違法、違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保障房租賃合同期限一般為3至5年。租賃期滿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保障房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以前提出延續申請,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審核后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20日。

  通過審核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原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定期核查申請人有關情況,對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賃保障房的家庭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搬遷,并辦理相關手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搬遷的,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居住期限。延長期內,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收取租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責令其搬遷,拒不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城鎮住房保障規劃、計劃、實施、資金、用地指標、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對象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記載并公開保障房規劃、建設、審核、輪候等相關信息;記載并公示有關當事人違法、違約等不良行為,同時將公示內容告知當事人所屬單位和征信機構。

  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臺應當與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八條 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詳細記錄申請人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調換、續租、退出及相關失信、違紀、處罰等情況。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實施情況的監督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障對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實施監督

  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并要求對與核查事項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依法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復制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保障房住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予以公示的個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上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依法編制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申請保障房條件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設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的;

  (五)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六)擅自改變住房面積保障標準、裝飾裝修標準、租金、租賃補貼標準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發現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發展改革部門未將住房保障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

  (二)以配套建設方式建設保障房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未將配建套數、建設標準、回購價格、收回條件等內容納入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三)財政部門未按規定對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使用進行監管的;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對保障房用地單列計劃,未對保障房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物價部門未按規定制定、調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關單位未依法出具按規定需由本單位出具的收入、戶籍等證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的。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配套建設保障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予批準其新的開發項目,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停止開發項目房地產預售、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保障房開發建設單位未按保障房標準開發建設保障房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申請保障房或者租賃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駁回申請,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10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自駁回申請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查明有關當事人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房或者租賃補貼的,應當解除保障房租賃合同或者租賃補貼協議,收回保障房或者補貼資金,除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場租賃價格,補收租金或者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收補貼資金的利息。

  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騙取城鎮住房保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自處罰決定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九條 住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

  第五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資金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和管理,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納入政府統一管理,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新就業職工、異地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房。

  (二)租賃補貼,是指政府按照市場租金分檔補貼原則,向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申請人發放現金補貼,以增強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需制定具體辦法、輪候規則以及相關標準、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制定。

  第五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2013年)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

  《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2月15日

  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加快解決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和原建設部《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不含夷陵區,下同)市、區財政保障范圍內的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管理及貨幣補貼管理,適用本辦法。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資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售價格,面向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特定對象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發放的住房租賃補貼。

  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住房保障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原則。

  各類性質的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管理,調劑使用。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城區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城區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及補貼發放等日常工作。

  市發展改革、住房城建、財政、國土資源、規劃、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稅務、審計、統計、監察、住房公積金中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下同)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六條 城區住房保障對象,主要包括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含35周歲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庭,下同)、新就業無房職工、在城區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

  第七條 納入城區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城區城鎮戶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無住房(含自有產權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現有住房建筑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及已購買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離婚放棄共有房產導致住房困難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條 納入城區住房保障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在城區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

  (三)在城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區無住房。

  第九條 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符合城區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城區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部門結合城區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價格、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積等因素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具備下列條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無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區城鎮戶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連續享受達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采取貨幣補貼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并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為殘疾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優撫對象等困難家庭的,可以優先給予實物配租。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區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保障。

  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收入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以及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在城區無住房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可不受戶籍、收入、年齡、居住年限等條件限制。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按不超過上年度城區人均住房建筑面積60%的比例確定。

  廉租住房貨幣補貼額度,為保障對象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之間的差額,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保障對象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確定;其他保障對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對象補貼標準的80%核定。具體補貼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部門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根據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際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積超過配租標準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住房困難家庭,配租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房源、資金與政策支持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沒收的住房;

  (三)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四)騰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有重大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住房,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四)國家、省財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配套資金和專項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貸款;

  (六)公積金中心等非金融機構貸款;

  (七)政府債券;

  (八)企業籌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資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銷售收入;

  (十)社會捐贈的資金;

  (十一)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立項后由財政部門按不低于建設總投資20%的比例安排項目資本金。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務性收費。

  商品房開發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其小區用地紅線范圍外的道路、水、電、氣、有線電視、通訊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由政府或相關專業部門投資建設。

  第四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城建、規劃等部門,根據上級部門下達的任務和實際需求情況,編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明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來源、保障性住房的數量和區域分布、貨幣補貼的總額、保障對象的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主要實行劃撥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讓、租賃等形式供應。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投資集中建設;

  (二)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套建設;

  (三)經批準,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單位自行建設;

  (四)政府統一規劃、定向建設;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政策規定投資建設營運。

  第二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區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和套型面積。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賃住房小套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中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層住宅可在單套控制面積基礎上放寬10平方米;經濟適用住房小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規劃設計,應充分考慮住房困難群體居住、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二十七條 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國有房地產開發企業代建,也可以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建設。

  第二十九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商業服務設施用房,統一管理經營,以實現資金平衡。

  第三十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應當按開發建筑總面積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在土地掛牌出讓條件、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建總建筑面積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項。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規劃等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距離城區較遠、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利用自用存量土地建設保障性住房。

  企業自行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租售;有剩余房源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向其他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租售。

  第三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修。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由有關單位予以修繕,滿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管理,對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建設質量及建設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三十四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以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特殊情況家庭可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按規定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情況證明;

  (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證明,無固定單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還應當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家庭收入情況審驗意見;

  (四)婚姻狀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非本市城區戶籍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

  (二)工作收入證明;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一年以上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四)工作單位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申請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或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材料后,依照本辦法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公示,將初審合格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區人民政府。

  (三)復核。區人民政府審核匯總后,統一報送市房產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進行復核。經復核不符合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四)公示。經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

  (五)登記。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作為保障對象予以分類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向社會公開。保障對象根據登記情況排隊輪候。

  第三十八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房源供應情況適時受理保障性住房租賃和購買申請。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申請每月受理一次。

  第三十九條 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市組織人事部門、民政部門、總工會分別審定匯總后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第四十條 個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分配與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輪候、公開搖號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二條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對象,從登記的次月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貨幣補貼。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況等因素,制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計分標準,按得分高低確定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

  已登記的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以登記的年度時間為序,采取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租購對象和選房順序。

  已登記的住房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取消保障資格。

  第四十三條 經審核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與其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配租情況向社會公開。

  前款住房保障對象拒絕配租的,視為自動放棄,需重新申請輪候。

  第四十四條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可自愿選擇轉換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核準,其輪候順序以原廉租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登記的時間為準。

  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自動放棄購買的保障對象,需重新申請輪候。

  第四十五條 住房保障對象只能租賃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已租、購公有住房的,在退出租、購的公有住房前不得租賃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合同期限屆滿需繼續承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公示。經復核通過且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續簽租賃合同。

  第四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對承租的住房不得轉租或轉讓。對住房進行裝修的,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退租時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對裝修部分不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租賃滿3年的,經本人申請,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可以購買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出售的,購房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取得有限產權,后續管理按照經濟適用住房有關規定執行;購房人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同時由購房人向市財政部門補交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普通商品住房的差價款,取得完全產權。

  第四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上市交易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規定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用途、劃撥土地性質。

  第五十一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和按本辦法的規定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由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管理。需出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也可以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所有權人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的,接受委托的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有關規定。

  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統一納入所在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和按本辦法的規定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并移交給政府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收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與配建的商業服務設施用房收益,一并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及貸款本息償還。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業服務設施用房收益不足支付維修養護費用的,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及時發布保障性住房建設、申請、審核、輪候、銷售、租賃等相關信息。

  第五十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記載申請、審核、輪侯、配租、配售情況以及保障對象信用檔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保障標準及方式,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

  享受貨幣補貼的保障對象,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五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賃合同期滿,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續租,或者經審核不再符合承租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保障資格并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并記入信用檔案,3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況的;

  (二)偽造、提供虛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證明材料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使用性質的;

  (四)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轉讓、轉租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六)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八)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購房人違規出售、出租、閑置、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資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資格的,其承租的住房租金從資格取消次月起按同類地段類似住房市場租金交納,并在3個月內退房。逾期不退出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等情況的,應當追回已租售的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責任。

  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保障對象應當積極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和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市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年5月25日發布的《宜昌市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20**年7月8日發布的《宜昌市城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同時廢止。施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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