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年4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9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20**年4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涇源縣行政區域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涇河水源污染、保證水源環境質量,劃定并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盤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林業、國土資源、農牧、衛生、旅游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保護區的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區的生態建設,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水資源,防止水體污染,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污染,綜合治理的原則,禁止工業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涇河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六條 自治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涇河水資源綜合規劃、水資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劃定水源保護區范圍,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陸地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保護標志,并予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
第九條 在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非法采礦、采砂、采石;
(三)傾倒、填埋、貯存、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取土、建房、開渠、挖窖、墳葬、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
(五)擅自設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藥、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八)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質、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一條 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低毒農藥、有機肥料;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后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對擅自設置排污口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體污染事故的,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保、水務等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環保、水務等部門應當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第十五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達標的,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擅自移動、占用、損毀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志和防護設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源保護區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官廳水系水源保護管理辦法(1984年)
文號:京政發〔1984〕140號、冀政發〔1984〕151號
頒布日期:1984年12月11日
實施日期:1984年12月11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官廳水系的洋河、桑干河、媯水河及其支流,是官廳流域工農業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河水匯入官廳水庫,流經永定河引水渠,是首都市區工業用水、河湖、地下水和部分飲用水的重要補給水源。為了保護官廳水系水源,防治水污染,確保首都用水安全和流域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官廳水系水體進行環境規劃、管理、評價時,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3)。官廳水庫、永定河引水渠、桑干河的神頭泉、媯水河的香村營河段的水質執行第二級標準;響水鋪河段、冊田水庫的水質執行第三級標準。
第三條官廳水系流域劃分為三級保護區,其區劃如下:
一級保護區:官廳水庫最高水位線(四百七十九米高程)以內范圍,永定河的官廳大壩至三家店閘山峽河道和永定河引水渠兩側各一百米范圍。
二級保護區:官廳水庫最高水位線以外五公里范圍。
三級保護區:上述地區以外的官廳水系流域范圍。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官廳水系水源,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保護要求
第五條在一級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排污口;
二、不得向水體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液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三、不得在水體內清洗裝貯過油類、農藥或有毒物質的車輛和容器,以及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
四、不得在灘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可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五、不得使用炸藥、毒品、電流捕殺魚類;
六、不得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六條在二級保護區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工程項目。
篇3:聊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聊政發〔20**〕22號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飲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源的義務,有對污染和破壞生活飲用水源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四條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設置永久性的標志。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并限期達標。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缈h(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七條跨縣(市、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源保護的技術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行政區域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
第十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20**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20**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對生活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五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設置油庫;
(五)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 nbsp;第十七條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八條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9)Ⅱ類標準。
第二十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于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后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后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
(二)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三)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四)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五)禁止建設油庫;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條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二)對于承壓含水層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
(二)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于《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農業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飲用水開采活動。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必須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證所供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質標準的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供水單位供水質量的監督,保障人體健康。
第三十一條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衛生防疫、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本單位主管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必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5款規定,從事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1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2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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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