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煙臺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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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煙臺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以及外來務工人員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45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第11號令)、《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國辦發〔20**〕45號文件進一步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意見》等有關要求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各區范圍內的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主要通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和保障性住房配租等方式,解決保障對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辦法所稱住房租賃補貼,是指政府按規定標準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賃住房的貨幣補助。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包括政府投資建設,限定建設標準和供應對象,按政府定價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也包括園區、企業在政策支持下投資建設,面向符合條件的供應對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第四條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梯度保障、租補分離、明收明補、不租不補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市區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監察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國土資源局、市規劃局、市城管局、市審計局、市物價局、市地稅局、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煙臺銀監分局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芝罘區、萊山區保障性住房的組織建設、分配、運營管理和住房租賃補貼的發放、管理工作,承擔兩區住房保障資格的審批工作。芝罘區、萊山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住房保障的組織申請、審核等工作。兩區各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所在轄區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公示等相關工作。

  其他各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應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保障性住房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置換、租用的住房;

  (二)符合條件的園區、企業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條件的住房。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向住房保障對象出租。

  第九條 政府新建保障性住房以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為主,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

  凡在本市范圍內國有出讓土地上新建住宅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其宗地規劃住宅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的,應按新建住宅面積的5%配建保障性住房(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另有約定的除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整體項目中先期建設、先期交付,建成后由政府按土地出讓評估時確定的住宅價格回購。具體管理程序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產業布局,充分考慮供應對象的就業和生活要求,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盡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并同步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性住房小區內應按照國家相關規范標準及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要求,配置商業服務設施,由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經營。

  第十條 用工集中的開發區、產業園區和住房困難職工較多、有閑置土地的大中型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利用符合城市規劃的自用土地投資建設單元型或宿舍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但不得出售。園區、企業建設保障性住房,按規定給予相應的支持政策。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并優先保障。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儲備土地,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應,也可以采取出讓方式供應。

  嚴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設名義取得土地后,直接或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和其他改變用地性質的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住房保障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后的全部余額;

  (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專項補助資金;

  (五)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運營收入;

  (六)通過投融資等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

  (七)通過其他途徑、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稅收優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經營服務性收費的,按相關標準的下限收費。

  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對象出租的,租金收入按規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人民銀行、銀監會的有關規定發放保障性住房建設中長期貸款。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融資公司通過發行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專項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在國家批準的情況下,可以納入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范圍。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屬成套住房的,單套建筑面積應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保障性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省地、節能、環保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強制性標準,優選規劃建筑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應進行必要的裝修,配置相應的設施設備,保證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和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項目開發建設,應嚴格遵守法定建設程序,執行基本住房標準以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工程建設標準,并依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服務設施。

  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在住房建筑上設置質量責任永久性標識。保障性住房項目法人應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負永久責任,其他參建單位按照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負相應責任。實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質量責任終身制。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保障性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向產權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

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并在房屋登記薄和權屬證書上載明保障性住房性質;屬于共有的,應注明共有份額。在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屬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權屬登記在住房保障部門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運營管理事務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也可以委托專業的運營管理機構承擔。

  第三章 保障條件與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 住房保障的對象主要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以及在本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九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申請地城市居民常住戶口3年以上;

  (二)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標準;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無自有產權房屋,或自有產權房屋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

  (四)屬未婚人員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須年滿25周歲。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家庭夫婦雙方與同戶口未婚子女,包括單身家庭。

  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標準原則上2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新就業無房職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申請地城市居民常住戶口;

  (二)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書,自畢業起不滿5年;

  (三)在申請地依法注冊登記的單位工作,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并按規定參加了社會保險;

  (四)在本市市區無自有產權房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外來務工人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申請地居住證1年以上;

  (二)在申請地依法注冊登記的單位工作,簽訂勞動合同1年以上,并按規定連續繳納社會保險1年以上;

  (三)在本市市區無自有產權房屋。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市區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份額,其面積納入申請對象自有產權房屋的面積核定范圍: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名下的房屋;

  (二)辦理轉移登記不滿5年的曾有產權房屋;

  (三)擁有的宅基地房屋;

  (四)已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五)與他人共有產權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合作建房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個人,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保障,保障面積以下列標準與其自有產權房屋的建筑面積之差計算:

  (一)家庭成員1人的,為建筑面積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員2人的,為建筑面積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員3人及以上的,為建筑面積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根據保障面積和市場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類確定:

  (一)經民政部門認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100%確定;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邊緣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80%確定;

  (三)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標準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50%確定;

  (四)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標準,不含上述(一)、(二)、(三)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30%確定。

  上述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的具體額度,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會同市財政局按評估的市場平均租金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住房租賃補貼額度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2年調整一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實際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所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六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住房保障,不計算保障面積。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承租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按規定可以享受住房租賃補貼,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實際承租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的30%確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賃補貼。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統籌考慮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并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及時調整。對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項目的租金標準,原則上應按項目核定。

  第四章 申請與準入

  一、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二十八條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經濟狀況,由民政部門按照《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煙臺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煙政辦發〔20**〕53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九條 經民政部門認定符合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申請住房保障的,應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園區管委)提出書面申請。每個家庭應確定1名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原則上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申請住房保障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的身份證件、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

  (三)由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請人應對所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按照規定需要由有關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應及時出具,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園區管委)應設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內常態化受理住房保障申請,并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準確性、完整性等情況進行初審。初審符合條件的,應錄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并按月在本轄區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滿后,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經核實不成立的申請家庭信息和材料,應每月定期上報本區住房保障部門進行審核。區住房保障部門應在15日內對申請家庭是否具有住房保障資格進行審核。芝罘區、萊山區申請家庭的住房保障資格應報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結合市民政部門提供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認定結果進行認定。

  審核部門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申報信息進行審核。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和被調查單位及個人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拒不配合調查的,應退回其申請。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具有住房保障資格的申請家庭,住房保障部門應登記為住房保障對象,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發放《住房保障資格證》,有效期為1年。

  在《住房保障資格證》有效期內,住房保障對象可以按規定申請配租保障性住房,也可以自行在市場上承租具有使用功能的適當住房。承租上述住房后,可以按規定申領住房租賃補貼。

  超出有效期未承租住房或申領住房租賃補貼的,《住房保障資格證》自行失效,應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達到入住條件后,住房保障部門應公布房源項目、位置、數量、套型面積以及租金標準等信息,住房保障對象憑《住房保障資格證》,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配租申請。

  對提出申請的住房保障對象,住房保障部門可以采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和配租順序,按序組織選擇租賃保障性住房,并向社會公開。屬于有關部門認定的市級以上勞模、烈軍屬、殘疾人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無經濟能力回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可以優先配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一般為3年。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應明確下列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

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約定的事項。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出租人應與監護人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監護人應保證與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履行相應的監護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憑《住房保障資格證》和《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可以申領住房租賃補貼。住房保障部門應與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明確補貼標準、額度、期限、動態管理和停發補貼的情形及違約責任等,在承租人及時、足額繳納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應繳費用的前提下,按月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五條 住房保障對象在市場上承租住房的,憑《住房保障資格證》和與出租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其它合法權屬證明材料、地稅部門開具的房屋租賃發票,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門申領住房租賃補貼。住房保障部門應與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從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次月起,按月向其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住房保障對象承租公有住房的,應提交《住房保障資格證》和與產權單位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房租繳納證明等材料,申領住房租賃補貼。

  二、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充分考慮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的就業及生活需求,安排適當數量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向其進行配租。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單位統一向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人員名單和《住房保障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件、戶口簿(居住證)、勞動(聘用)合同、社會保險繳納證明,新就業職工還需提供大中專院校畢業證書;

  (三)所在單位出具的住房、收入狀況證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請人應對所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并同意所在單位和審核部門調查核實及公示其有關信息。所在單位應對申請人提交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申請人基本情況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提供擔保。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所在單位應將申請材料、單位營業執照等,在規定期限內匯總報住房保障部門審查。住房保障部門審查通過后,綜合考慮房源數量、位置以及單位、申請人收入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按單位劃定配租房源,確定準予配租的人員,經單位確認后,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七條 對準予配租的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房源情況和準予配租人員名單提出本單位的組合租賃方案,報住房保障部門批準后,由所在單位會同出租人配租。組合租賃方案非經住房保障部門批準不得變更,禁止將保障性住房向不在準予配租范圍內的人員配租。

  組合租賃方案樣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條 出租人應與承租人及其所在單位簽訂三方《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租賃期限一般為1年?!侗U闲宰》孔赓U合同》除明確房屋租賃、使用管理、租金及其它費用、違約責任等必要內容外,還應明確所在單位需承擔的協助管理義務。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它費用的,出租人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按本辦法規定標準享受住房租賃補貼。住房保障部門應與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明確補貼標準、額度、期限、動態管理和停發補貼的情形及違約責任等,在承租人及時、足額繳納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應繳費用的前提下,按月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四十條 園區、企業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面向本園區和本企業職工組織配租,租金自主確定,但不得出售。配租情況應報住房保障部門備案,納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統管理。

  第五章 管理與退出

  第四十一條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信息申報義務,其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信息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的,應書面告知有關審核部門。

  住房保障實行年度復核制度。對享受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民政部門應在保障對象收入狀況核定證明有效期截止之前,按規定重新核定其收入狀況;住房保障部門應定期對保障對象有關情況及住房狀況進行審核,并根據審核的結果作出延續、調整或終止住房保障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由住房保障部門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等。

  園區、企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繳,并保證保障性住房的正常維修、養護和運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應在所承租住房內實際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按期繳納租金及承租期間發生的各類費用。承租期間,不得閑置、轉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損毀、改變房屋結構、用途和配套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

  承租人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后,應按3個月的租金標準向出租人交納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合同約定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滿或終止,無違約責任的退還保證金本金。

  第四十四條 出租人應負責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維修養護,確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四十五條 出租人不得改變保障性住房的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不得將保障性住房出租給住房保障部門準予配租范圍之外的家庭和個人。

  出租人應及時收繳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并對承租人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規定和合同約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由互換雙方提出申請,經住房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可以互換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部門應按規定對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賃補貼額度進行調整。

  第四十七條 承租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應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住房保障、民政部門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對承租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續租合同。

  承租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租賃期限屆滿需要續租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審核后提出申請,報住房保障部門批準。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或按規定不予批準續租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拒不騰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停發住房租賃補貼,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經審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

  (二)轉借、轉租或擅自調換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變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復的;

  (四)破壞或擅自裝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具有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出租人應為其安排不超過3個月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的租金按原標準執行;承租人具有本條其他項規定情形以及超出搬遷期未搬遷的,其租金標準由《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另行約定。

  第四十九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個人獲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條件的,應按規定退出住房保障。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和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比對住房保障機構提供的住房保障對象信息。對未退出住房保障的,應暫停為其辦理其他住房的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 承租市場住房的,其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執行。租賃關系發生變化的,承租人應按規定及時向住房保障部門提交相應的變更材料。住房保障部門應按規定對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賃補貼額度進行調整。

  第五十一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并與政府職能部門其他信息管理平臺建立共享渠道。家庭和個人申請住房保障及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行為,依法記入有關部門的征信系統。

  住房保障制度實施情況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保障性住房建設、分配、管理等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檔案內容應詳細記載保障性住房的

建設、籌集、出租情況,住房保障申請、審核情況,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和承租住房情況,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對住房保障制度實施情況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調度、檢查和通報,每年進行一次考核。

  第五十四條 住房保障制度實施情況,依法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審計,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住房保障部門及相關部門應對住房保障對象遵守本辦法和合同約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核查事項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入保障性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復制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謊報、瞞報。

  第五十六條 住房保障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規定的職責,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政府(管委)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況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保障性住房;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

  (三)改變保障性住房的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門自行運營管理的,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處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已登記為住房保障對象的,取消其登記資格;已享受住房租賃補貼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補貼及住房,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家庭和個人的有關行為應記入住房保障檔案,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的,住房保障部門應記入住房保障檔案,并視情況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所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住房保障的,5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各類棚戶區改造、企業集資合作建房以及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軍隊人員、軍隊轉業干部等群體的住房保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和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規定執行;已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按本辦法復核后執行。已辦理住房保障預登記的家庭,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除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的情形外,住房保障原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各縣市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實施辦法。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2: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2013年)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

  《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2月15日

  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加快解決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住建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和原建設部《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不含夷陵區,下同)市、區財政保障范圍內的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管理及貨幣補貼管理,適用本辦法。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資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售價格,面向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特定對象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發放的住房租賃補貼。

  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住房保障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原則。

  各類性質的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管理,調劑使用。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城區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城區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及補貼發放等日常工作。

  市發展改革、住房城建、財政、國土資源、規劃、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稅務、審計、統計、監察、住房公積金中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下同)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六條 城區住房保障對象,主要包括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含35周歲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庭,下同)、新就業無房職工、在城區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

  第七條 納入城區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城區城鎮戶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無住房(含自有產權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現有住房建筑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及已購買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離婚放棄共有房產導致住房困難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條 納入城區住房保障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在城區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

  (三)在城區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區無住房。

  第九條 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符合城區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城區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部門結合城區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價格、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積等因素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具備下列條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無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區城鎮戶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連續享受達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采取貨幣補貼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并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為殘疾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優撫對象等困難家庭的,可以優先給予實物配租。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區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保障。

  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收入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以及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在城區無住房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可不受戶籍、收入、年齡、居住年限等條件限制。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按不超過上年度城區人均住房建筑面積60%的比例確定。

  廉租住房貨幣補貼額度,為保障對象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之間的差額,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保障對象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確定;其他保障對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對象補貼標準的80%核定。具體補貼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部門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根據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際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積超過配租標準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標準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住房困難家庭,配租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房源、資金與政策支持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沒收的住房;

  (三)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四)騰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有重大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住房,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四)國家、省財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配套資金和專項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貸款;

  (六)公積金中心等非金融機構貸款;

  (七)政府債券;

  (八)企業籌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資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銷售收入;

  (十)社會捐贈的資金;

  (十一)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立項后由財政部門按不低于建設總投資20%的比例安排項目資本金。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務性收費。

  商品房開發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其小區用地紅線范圍外的道路、水、電、氣、有線電視、通訊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由政府或相關專業部門投資建設。

  第四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城建、規劃等部門,根據上級部門下達的任務和實際需求情況,編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明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來源、保障性住房的數量和區域分布、貨幣補貼的總額、保障對象的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主要實行劃撥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讓、租賃等形式供應。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投資集中建設;

  (二)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套建設;

  (三)經批準,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單位自行建設;

  (四)政府統一規劃、定向建設;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政策規定投資建設營運。

  第二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區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和套型面積。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賃住房小套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中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層住宅可在單套控制面積基礎上放寬10平方米;經濟適用住房小套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規劃設計,應充分考慮住房困難群體居住、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二十七條 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國有房地產開發企業代建,也可以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建設。

  第二十九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商業服務設施用房,統一管理經營,以實現資金平衡。

  第三十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應當按開發建筑總面積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在土地掛牌出讓條件、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建總建筑面積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項。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規劃等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距離城區較遠、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利用自用存量土地建設保障性住房。

  企業自行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租售;有剩余房源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向其他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租售。

  第三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修。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由有關單位予以修繕,滿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管理,對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建設質量及建設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三十四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以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特殊情況家庭可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按規定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

  (二)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情況證明;

  (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證明,無固定單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還應當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家庭收入情況審驗意見;

  (四)婚姻狀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非本市城區戶籍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

  (二)工作收入證明;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一年以上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四)工作單位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申請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或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宜昌市城區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材料后,依照本辦法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公示,將初審合格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區人民政府。

  (三)復核。區人民政府審核匯總后,統一報送市房產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進行復核。經復核不符合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四)公示。經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

  (五)登記。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作為保障對象予以分類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向社會公開。保障對象根據登記情況排隊輪候。

  第三十八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房源供應情況適時受理保障性住房租賃和購買申請。廉租住房貨幣補貼申請每月受理一次。

  第三十九條 政府引進的特殊人才、全國及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個人二等功以上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市組織人事部門、民政部門、總工會分別審定匯總后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第四十條 個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分配與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輪候、公開搖號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二條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貨幣補貼對象,從登記的次月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貨幣補貼。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況等因素,制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計分標準,按得分高低確定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

  已登記的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以登記的年度時間為序,采取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租購對象和選房順序。

  已登記的住房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取消保障資格。

  第四十三條 經審核符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住房保障對象,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與其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配租情況向社會公開。

  前款住房保障對象拒絕配租的,視為自動放棄,需重新申請輪候。

  第四十四條 已登記的廉租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可自愿選擇轉換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核準,其輪候順序以原廉租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登記的時間為準。

  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但自動放棄購買的保障對象,需重新申請輪候。

  第四十五條 住房保障對象只能租賃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已租、購公有住房的,在退出租、購的公有住房前不得租賃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合同期限屆滿需繼續承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公示。經復核通過且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續簽租賃合同。

  第四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對承租的住房不得轉租或轉讓。對住房進行裝修的,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退租時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對裝修部分不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租賃滿3年的,經本人申請,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可以購買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出售的,購房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取得有限產權,后續管理按照經濟適用住房有關規定執行;購房人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同時由購房人向市財政部門補交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普通商品住房的差價款,取得完全產權。

  第四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上市交易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規定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具體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用途、劃撥土地性質。

  第五十一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和按本辦法的規定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由房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管理。需出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也可以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所有權人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的,接受委托的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有關規定。

  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統一納入所在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和按本辦法的規定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并移交給政府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收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與配建的商業服務設施用房收益,一并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及貸款本息償還。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業服務設施用房收益不足支付維修養護費用的,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及時發布保障性住房建設、申請、審核、輪候、銷售、租賃等相關信息。

  第五十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記載申請、審核、輪侯、配租、配售情況以及保障對象信用檔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保障標準及方式,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

  享受貨幣補貼的保障對象,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五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賃合同期滿,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續租,或者經審核不再符合承租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保障資格并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并記入信用檔案,3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況的;

  (二)偽造、提供虛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證明材料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使用性質的;

  (四)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轉讓、轉租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六)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八)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購房人違規出售、出租、閑置、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資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資格的,其承租的住房租金從資格取消次月起按同類地段類似住房市場租金交納,并在3個月內退房。逾期不退出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租騙購保障性住房等情況的,應當追回已租售的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責任。

  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保障對象應當積極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和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市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年5月25日發布的《宜昌市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20**年7月8日發布的《宜昌市城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同時廢止。施行過程中上級國家機關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篇3: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州政辦發 [20**] 14號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30號)、建設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令〔20**〕第162號)、《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湘財綜〔20**〕15號)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批轉湘西自治州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三年(20**-20**年)行動實施規劃的通知》(州政發〔20**〕4號)精神,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鎮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要將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并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符合規定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第五條 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建設部門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管理,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稅務、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各縣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各縣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和企事業單位要協助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遵循縣市為主、全州統籌,自愿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分期輪候,定期復核、動態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以貨幣補貼為主,但實物配租保障的戶數不得低于40%。
貨幣補貼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

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對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現行有關規定實行租金減免政策。
第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十條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從20**年起,每戶每年享受政府住房保障補貼標準為840元;20**年后,補貼額度按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與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其中,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十一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配租面積和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縣市,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對孤寡老人、軍烈殘疾人及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無房戶,優先安置。配租住房超過保障標準面積的部分,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以下渠道籌措: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計提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州、縣市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 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八)其他資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它渠道籌集的住房。
從20**年開

始,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每年按開發總面積的3%以上配套建設廉租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按開發總面積20%配套建設廉租住房。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資建設廉租住房。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或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四章 審核與核準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兩年以上的;
(二)20**—2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下,20**年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市人均居住面積的60%;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縣市人均收入標準。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明材料;
(五)其它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

條件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訴。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公示,符合條件的實物配租家庭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登記順序等規定條件輪候、配租。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或單位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定期在媒體公布,相對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審核結果有異議 ,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具體內容為: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合同約定,按時向產權單位繳納租金;
(二)嚴禁轉租、轉讓;
(三)承租人家庭收入超過當地政府當年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產權單位,并按要求騰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騰退的,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續租,續租期內按商品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二十六條 承租

人使用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樓板、陽臺、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進行違章鑿、拆、搭、占;
(三)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五)不得占用、損壞房屋的共同部位、共同設施設備;
(六)不得妨礙相鄰生活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服從住宅小區物業的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建設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人行、稅務、統計等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在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房地產管理部門。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以及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拒絕接受以上處理方式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做出相應處理。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

費用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實行年度審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州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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