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4614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號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葛紅林

  20**年1月3日

  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營造企業信用環境,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四川省行政機關征集與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以及企業在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及社會活動的市場主體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信息提供單位是指相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等單位。

  第四條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全市統一的數據交換平臺征集、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由門戶網站成都信用網向社會發布。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和評價制度。

  第五條

  (管理機構)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管理,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使用。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機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條

  (協調機構)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信息提供單位和有關單位組成并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對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管理和應用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組織協調和研究解決。

  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承擔聯席會議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工作原則)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獨立、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八條

  (信用共建)

  鼓勵企業積極參與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的有關活動。

  鼓勵項目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章征集

  第九條

  (信息征集)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接收、整理、儲存等活動。

  第十條

  (信息來源)

  企業信用信息的來源主要為信息提供單位提交、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行采集和企業自主申報。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或本行業內的企業信用信息檔案,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內容)

  信息提供單位和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依據國家標準、行業管理規范和有關規定,確定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數據采集目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每月前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數據采集目錄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特殊情況急需記錄或更新的,應當即時提交或更新。

  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以自主采集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企業可以自主申報能夠用以分析、判斷本企業信用狀況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信息分類)

  企業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業績信息、提示信息、預警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三條

  (基本信息)

  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行政許可情況;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情況;

  (四)企業納稅、社會保險費繳納、公積金繳存等基本情況;

  (五)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周期性審驗的結果;

  (六)企業的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情況;

  (七)其他基本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撤銷等內容。

  第十四條

  (業績信息)

  企業業績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獲得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獎勵表彰和政策性資金扶持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區(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獎勵表彰的;

  (二)企業被稅務部門評定為納稅信用等級A級的;

  (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知名商標或獲得中國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業通過質量標準認證的;

  (五)企業獲得“守合同、重信用”稱號的;

  (六)企業獲得行業協會表彰的;

  (七)其他業績情況。

  第十五條

  (提示信息)

  企業提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監管等級信息;

  (二)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企業生產或銷售的商品被依法檢驗確定為不合格的;

  (四)企業被限制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企業被依法認定發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業被依法認定拖欠稅款的;

  (七)企業被依法認定拖欠社會保險費的;

  (八)企業拖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數額較大的;

  (九)企業未按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或拖欠職工住房公積金的;

  (十)企業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認定拖欠工資,數額較大的;

  (十一)企業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認定拖欠水、電、氣等費用,數額較大的;

  (十二)企業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未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

  (十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提示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預警信息)

  企業預警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未在法定期限內參加專項或周期性檢驗、檢測、檢疫(含年檢年審)的;

  (二)企業取得的許可證件(審批文件)失效或過期的;

  (三)企業被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逾期未執行行政處罰的;

  (五)企業已進入吊銷程序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記入預警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警示信息)

  企業警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業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法定的專項或者周期性審驗、檢測、檢疫(含年檢年審)的;

  (三)企業被行政機關撤銷或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四)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實施市場禁入的;

  (五)企業被依法認定為偷、逃、騙稅款,數額巨大的;

  (六)企業被依法認定發生重大安全、質量、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的;

  (七)企業被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文書的;

  (八)企業被依法認定為拒絕參加社會保險或故意拖欠社會保險費,情節嚴重的;

  (九)企業拖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數額巨大的;

  (十)企業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規定建立住房公積金或拖欠職工住房公積金一年以上的;

  (十一)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二)企業被依法認定嚴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十三)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企業警示信息: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文書所確定的債務的;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第三章發布

  第十八條

  (發布范圍)

  企業的基本信息、業績信息、預警信息、警示信息通過成都信用網向社會發布。企業可以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請公開發布其在信用信息系統中的提示信息。

  第十九條

  (發布期限)

  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基本信息發布期限為永久;

  (二)業績信息、預警信息、警示信息和依申請發布的提示信息發布期限為三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發布期限屆滿后,系統自動解除發布。

  第二十條

  (預警解除)

  在預警信息發布有效期內,企業已主動配合行政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可以提前解除預警。對符合解除條件的,預警信息的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解除預警信息的發布。

  第二十一條

  (數據更正)

  信息提供單位提交的信息確有錯誤的,該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知道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企業認為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發布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異議申請。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接到異議申請后兩個工作日內告知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需要更正的信息完成更正;信息無誤的,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書面處理意見,并由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告知該企業。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二條

  (信息查詢)

  社會公眾可通過成都信用網免費查詢企業的基本信息、業績信息、預警信息和警示信息。企業可查詢本企業提示信息。

  聯席會議組成單位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共享企業的基本信息、業績信息、預警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但不得將提示信息公開披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公開披露的除外。

  企業基礎信用報告應當根據信用信息系統的信息對企業的信用狀況做出客觀描述。企業可自行或授權第三方向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請出具本企業基礎信用報告。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根據行政管理或社會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委托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出具企業基礎信用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信息應用)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日常監督管理,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以及項目審批、專項資金安排、政府資金補貼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和重點工作中,應當查詢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并將企業信用記錄(或企業基礎信用報告)作為決策的依據。

  行政機關、行使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有提示信息、預警信息、警示信息的企業,視其情節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為日常監督管理的重點;

  (二)三年內不授予榮譽稱號,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予以撤銷;

  (三)三年內限制或者取消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資格;

  (四)取消企業法定代表人評優評先資格;

  (五)在招標文件中設置明確的限制性條款,依法禁止參加重大項目招投標;

  (六)取消其財政補貼資格和政府補貼扶持(撥付財政性補貼資金)等優惠政策;

  (七)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升級、驗證、年檢等事項中,依法對其做出相關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關申請資格;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措施。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業信用信息牟利或違法限制、干擾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責任)

  企業對自主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企業申報虛假信息的,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權終止其申報資格,撤銷虛假信息的發布,并將該行為記入警示信息。虛假申報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企業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責任)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信息提供單位未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交信用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聯席會議辦公室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和企業重大損失的,由監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相應處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息提供單位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答復異議申請的。

  第二十六條

  (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責任)

  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應當對其自行采集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自行采集的信息未作審查的,造成社會嚴重負面影響和企業重大損失的,應當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行為的,參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

篇2: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實施辦法(試行)

  【地區】北京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北京市

  【頒布日期】20**.02.14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2.15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地稅檢〔20**〕90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業務處室:

  為了全面落實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第106號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實施辦法(試行)》?,F印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一并依照執行。

  一、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是市政府建立和開發的通過計算機網絡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并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是在市工商部門“藍盾315”的基礎上研制開發的,現四個子系統已全部建成,在系統功能上實現了通過政府專網遠程錄入,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會的廣泛重視,社會作用開始顯現。

  二、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涉及稅收方面的內容,主要是企業的稅務登記(登記、變更、注銷登記)、企業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企業因違反稅收法律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受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有關表彰等情況。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號令的規定,由市級各行政機關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范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息,并通過政務專網統一負責信息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行政機關利用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目的運用,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對屬于個人隱私、涉及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內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立,采取分步實施并于20**年4月1日起正式運行。

  五、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立階段,由市局檢查部門牽頭,相關處室協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號令的要求和各階段的工作任務,共同完成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運行階段,按照市局各處室的職責劃分,以“簡化、控制、統一”為原則,形成規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區、縣局,按照統一格式錄入數據信息,市局相關處室對本系統的數據信息要進行審核、控制,進入系統的各項信息數據按期集中導入,并由市局納稅服務中心統一發布。

  七、在系統建設初期對于信息的查詢還不能滿足工作的需求,暫時將查詢的權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門和檢查部門。隨著政府專網建設的到位和我局系統改造的實現,逐步滿足各相關部門對信用信息系統查詢的需要。

  附件:1.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實施方案

  2.企業警示系統信息解鎖通知書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信用體制的建立,促使企業增強信用觀念,促進行政機關信息的公開和共享,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根據《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關于各類企業及其經營過程中與信用有關行為的記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動信息開放與信用服務市場化為目的,通過計算機網絡將行政機關具有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歸集和公布,實現行政機關信息的互聯和共享,以及實現行政機關之間的聯合執法,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和為政府各部門提供基礎信息服務。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由身份信息系統、提示信息系統、警示信息系統和良好信息系統構成。

  第三條 身份信息系統記錄企業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證號碼、計算機代碼、企業注冊地址和經營地址、主管稅務機關和企業的注銷和換、驗證的情況。

  第四條 提示信息系統記錄企業一般性違法行為及失信行為被有關部門實施處罰和通報的情況,包括企業非正常注銷、非正常戶以及未辦理換、驗證的情況和受到稅務機關查處并認定為偷稅的案件。

  第五條 警示信息系統記錄企業嚴重違法行為并被稅務機關依法限制有關登記的情況,包括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查處,認定為偷稅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

  第六條 良好信息系統記錄企業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表彰的情況、被評為納稅信譽等級A級的企業。

  第七條 提交企業的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稅務機關的名稱;

  (二)企業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記錄的信息內容;

  (四)主管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

  (五)作出處理決

  定的主觀稅務機關的名稱;

  (六)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除以上內容外,提交記入警示信息系統的信息,還應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信息的審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書和登記表;

  (三)行政處罰決定的復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決的復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企業信息記錄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設定:

  (一)身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至企業終止;

  (二)提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統中的信息,記錄期限為企業受到表彰、獲取納稅信譽等級A級的有效期限。

  以上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信息系統自動解除記錄并轉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條 凡進入企業違法行為記錄警示系統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鎖的,原數據移送部門須向市局報送《企業警示信息解鎖通知書》。

  第十條 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統一的規定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市局有關處室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市局征管部門負責身份信息系統和提示信息系統中企業非正常注銷、非正常戶以及未辦理換、驗證信息的組織、錄入傳輸,維護和管理;市局檢查部門負責良好信息系統、提示信息系統中受到稅務機關查處并認定為偷稅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統信息的組織、錄入傳輸,維護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系統與政府專網端口對接和數據網上傳輸的技術支持;市局納稅服務中心負責信用信息數據的統一發布。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5日起試行。

篇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6年)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總局關于印發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食藥監食監二〔20**〕1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加強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效能,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誠信自律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開,加快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切實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總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現印發各地,請遵照執行。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20**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效能,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誠信自律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開,加快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切實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開、使用等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反映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狀況的數據、資料等信息。

  第三條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權責統一、全面覆蓋、信息共享、動態更新、準確及時、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指導全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統的建設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發放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數據庫,并向上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條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產經營者基礎信息、行政許可信息、檢查信息、食品監督抽檢信息、行政處罰信息等。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基礎信息包括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

  行政許可信息包括食品生產經營者許可、許可變更事項等應當公示的各項許可事項相關信息。

  檢查信息包括日常檢查、專項檢查、飛行檢查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整改情況及責任約談等信息。

  食品監督抽檢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種、生產日期或批號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項目和檢測結果。

  行政處罰信息包括食品生產經營者受到的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結果、處罰依據、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認為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責任人,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檢、行政處罰等工作完成后2個工作日內記錄并及時導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記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加強對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刪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進行修改,應當在數據系統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準修改的負責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開

  第九條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信息準確一致,涉及身份證號碼信息時,應當隱去最后6位。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等依法查詢、共享、使用。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主動公開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過本單位網站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應當按總局規定及時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開的信息不準確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應當及時更正或撤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開的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可以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立即更正或撤銷,并在核實后2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檢查、抽檢發現問題并作出處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并依據相關規定,將其提供給其他相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進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食品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及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精品來源自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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