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新建住宅區服務設施規劃管理規定(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我市新建住宅區規劃建設水平,規范新建住宅區服務設施的合理配置,創建方便、舒適的居住生活環境。根據有關規范和標準,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市姑蘇區、吳中區(含太湖度假區)、相城區范圍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住宅區服務設施僅限于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次出讓或劃撥、具有明確邊界范圍的新建住宅區內配置的服務設施。
第二章分類
第四條住宅區服務設施是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為居民服務和使用的各類設施。包括:幼托、文化、體育、商業、衛生服務、養老助殘、公用設施、物業設施、社區居委會等。
第五條住宅區服務設施按照不同的產權屬性和使用特點分為三類:
(一)物業服務設施:指為住宅區物業服務、管理等提供保障的物業配套設施,產權由全體業主所有。內容應包括: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以及用于補貼物業經費的物業商業用房兩大類。
(二)商業服務設施:指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業等服務的設施,產權由開發商所有或由其自由處置。
(三)公益性服務設施:指為住宅區以及周邊居民提供公益服務的設施,具有公共產品屬性,通常由政府相關部門運作管理。內容可包括:幼托、文化、體育、衛生服務、養老助殘、公用設施、社區居委會、公廁、垃圾收集點等。
第三章設置原則及要求
第六條按照物業服務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不得少于規定的下限,商業服務設施不得超出規定的上限的原則進行配置。
第七條物業服務用房設置要求:
(一)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區出入口附近。物業商業用房應設置在一至二層范圍內;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房屋,物業服務用房應設置在一至三層范圍內,如物業用房設在二至三層,則應在一層設有業主接待處以方便群眾使用;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通道。設計單位應在圖紙上標注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并在經濟技術指標中注明面積。
(二)商品房住宅區內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7‰且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的4‰,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地上建筑總面積的3‰,物業商業用房為地上建筑總面積的4‰。
(三)保障性住房(含公租房、限價商品房、經濟適用房)住宅區為多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10‰,其中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3‰,物業商業用房面積為7‰;保障性住房住宅區為小高層及高層住宅建筑的,其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22‰,其中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3‰,物業商業用房面積為19‰;保障性住房住宅區為多層、小高層及高層混合住宅建筑的,其物業服務用房按多層片區與小高層及高層片區地上建筑的相應面積分別計算確定。
(四)物業服務用房面積最小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議事用房面積一般為二十到四十平方米。
(五)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消防控制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第八條商業服務設施設置要求:按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不得超出300平方米/千人(每戶按3人計)的標準配置。(不含為物業提供的商業用房建筑面積)
第九條公益性服務設施設置要求:
(一)配電房、煤氣調壓站等公用設施按相關部門要求確定位置和標準。
(二)社區居委會用房按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每戶0.4平方米以上標準配置,且最小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不小于二百平方米,且應方便外來人員進出。
(三)住宅區每5萬平方米計容建筑面積應設置公廁1處,可結合其它服務設施布置,公廁建筑面積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設標準按《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
(四)住宅區垃圾收集點設置宜按門洞(高層住宅)或每幢(多層住宅)在適宜位置分別設置垃圾分類收集點。每個收集點都宜配備其他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三種分類收集容器。建設標準按《蘇州市垃圾分類設施設備配置標準》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十條本規定實施前出讓或者劃撥的土地,按出讓時規劃條件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蘇州工業園區、高新區、吳江區可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年6月1日起實施,20**年頒布的《蘇州市新建住宅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篇2:醫院職工住宅區保衛職責
醫院職工住宅區保衛職責
一、保衛人員在醫院保衛科的領導下,負責住宅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二、保衛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醫院的規章制度,努力學習,盡職盡責為醫院服務。
三、按時上下班,上班時間堅守崗位,不擅離職守,值班時不得與他人吹牛談天、看書、下棋、睡覺等。
四、值班時負責登記和檢查進出車輛和外來人員,遇到案件、事故時,要奮勇出擊,并盡快與保衛科取得聯系。視而不見,畏縮不前,視情節給予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五、堅持原則,講究方法,不徇私情,文明執勤,禮貌待人,敢于向不良行為和壞人壞事做斗爭。
六、保衛人員必須按規定著裝上崗,并佩戴上崗證,同時注意搞好環境衛生。
七、巡邏時,要認真負責查視住宅區內各重點部位,做好防火、防盜、防事故等"四防"安全檢查工作,監督執行好住宅區生活管理制度。確保住宅區安全有序。
八、整頓住宅區內停車秩序,發現亂停亂放現象,值班人員要及時制止。愛護綠化設施,發現損害綠化設施的,要及時查處。
九、積極配合公安部門和醫院保衛科偵破住宅區內發生的各種治安、刑事案件,協助調解委員會參與住宅區內各種民事糾紛的調解。
十、門衛人員必須帶頭遵守、監督執行工作職責。
十一、完成院、科兩級領導交辦的臨時性工作任務。
篇3:蘇州市新建住宅區服務設施規劃管理規定
蘇州市新建住宅區服務設施規劃管理規定
2014年5月4日蘇州市規劃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提升我市新建住宅區規劃建設水平,規范新建住宅區服務設施的合理配置,創建方便、舒適的居住生活環境。根據有關規范和標準,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市姑蘇區、吳中區(含太湖度假區)、相城區范圍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住宅區服務設施僅限于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次出讓或劃撥、具有明確邊界范圍的新建住宅區內配置的服務設施。
第二章分類
第四條住宅區服務設施是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為居民服務和使用的各類設施。包括:幼托、文化、體育、商業、衛生服務、養老助殘、公用設施、物業設施、社區居委會等。
第五條住宅區服務設施按照不同的產權屬性和使用特點分為三類:
(一)物業服務設施:指為住宅區物業服務、管理等提供保障的物業配套設施,產權由全體業主所有。內容應包括: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以及用于補貼物業經費的物業商業用房兩大類。
(二)商業服務設施:指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業等服務的設施,產權由開發商所有或由其自由處置。
(三)公益性服務設施:指為住宅區以及周邊居民提供公益服務的設施,具有公共產品屬性,通常由政府相關部門運作管理。內容可包括:幼托、文化、體育、衛生服務、養老助殘、公用設施、社區居委會、公廁、垃圾收集點等。
第三章 設置原則及要求
第六條按照物業服務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不得少于規定的下限,商業服務設施不得超出規定的上限的原則進行配置。
第七條物業服務用房設置要求:
(一)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區出入口附近。物業商業用房應設置在一至二層范圍內;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房屋,物業服務用房應設置在一至三層范圍內,如物業用房設在二至三層,則應在一層設有業主接待處以方便群眾使用;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通道。設計單位應在圖紙上標注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并在經濟技術指標中注明面積。
(二)商品房住宅區內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7‰且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的4‰,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地上建筑總面積的3‰,物業商業用房為地上建筑總面積的4‰。
(三)保障性住房(含公租房、限價商品房、經濟適用房)住宅區為多層住宅建筑的,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10‰,其中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3‰,物業商業用房面積為7‰;保障性住房住宅區為小高層及高層住宅建筑的,其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地上建筑總面積的22‰,其中物業辦公及輔助用房為3‰,物業商業用房面積為19‰;保障性住房住宅區為多層、小高層及高層混合住宅建筑的,其物業服務用房按多層片區與小高層及高層片區地上建筑的相應面積分別計算確定。
(四)物業服務用房面積最小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業主議事用房面積一般為二十到四十平方米。
(五)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房(道)、變電室、消防控制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二點二米的房屋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第八條商業服務設施設置要求:按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不得超出300平方米/千人(每戶按3人計)的標準配置。(不含為物業提供的商業用房建筑面積)
第九條公益性服務設施設置要求:
(一)配電房、煤氣調壓站等公用設施按相關部門要求確定位置和標準。
(二)社區居委會用房按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每戶0.4平方米以上標準配置,且最小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不小于二百平方米,且應方便外來人員進出。
(三) 住宅區每5萬平方米計容建筑面積應設置公廁1處,可結合其它服務設施布置,公廁建筑面積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設標準按《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執行。
(四) 住宅區垃圾收集點設置宜按門洞(高層住宅)或每幢(多層住宅)在適宜位置分別設置垃圾分類收集點。每個收集點都宜配備其他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三種分類收集容器。建設標準按《蘇州市垃圾分類設施設備配置標準》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條本規定實施前出讓或者劃撥的土地,按出讓時規劃條件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蘇州工業園區、高新區、吳江區可參照執行。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2008年頒布的《蘇州市新建住宅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