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20**年10月21日黑龍江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 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 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建立相關部門參與的燃氣管理工作機制。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以上部門統稱燃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專家評審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組織編制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修改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省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將燃氣發展預測、氣源方案、重大燃氣基礎設施布局和相關政策措施等作為重點內容。市、縣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將燃氣設施工程建設、規模、管網鋪設范圍等具體事項作為重點內容,并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省、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糾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具備條 件的,應當將燃氣管道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燃氣管理部門發現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反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依法處理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和安全設施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報告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移交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四條 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需要用氣的新建房屋,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并預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費用應當納入房屋開發建設總成本,不得向燃氣用戶另行收取。
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氣但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已經建成,但未使用燃氣泄漏報警或者自動切斷裝置的,非居民用戶應當使用。居民用戶使用的,由居民用戶購置,由燃氣經營企業免費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企業。
引入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政府選擇投資方應當依法通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
管道燃氣設施的特許經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縣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對燃氣經營企業舉報和投訴的監督電話。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分銷站點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設置,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合格后,十日內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并為燃氣用戶交納、查詢燃氣費和其他服務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不得向不具備用氣條 件的燃氣用戶供氣;
(四)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五)不得要求燃氣用戶接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六)向社會公布客戶服務和投訴電話;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 例第十八條 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服務標準,公示營業網點和營業時間,采取網絡、手機等多種方式方便用戶交納燃氣費,并向用戶提供合法收費憑證。對有特殊困難的用戶,應當提供上門服務。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管道燃氣設施故障報修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入戶維修;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室內燃氣泄漏報告的同時,應當提示用戶采取常規應對措施,并立即趕到現場處置。
(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用戶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對受理的,應當與用戶約定時間提供服務;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遷移、改裝燃氣設施的質量保證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
(五)因施工、檢修等非突發原因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作業時間、影響區域、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時間,以及恢復供氣的時間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原因影響供氣的,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并盡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的時間應當安排在六時至二十二時之間。
(六)燃氣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兼顧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樓集中開栓后,符合條 件的未開栓用戶單獨申請開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十日內予以開栓。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 例第十八條
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臺賬制度,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志,對進出站氣瓶進行登記管理;
(二)氣瓶充裝量、殘液量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范圍;
(三)氣瓶充裝前按照規定免費抽取燃氣殘液;
(四)不得使用燃氣槽車直接充裝,或者用氣瓶相互轉充;
(五)不得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或者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除應當遵守本條 例第十八條 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并在車旁監護,告知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第二十二條 對居民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燃燒器具前的閥門,以及閥門之前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在內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用戶負責該閥門之后的輸氣軟管、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時更換。
對非居民用戶專有部分燃氣設施,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確定管理責任;未約定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裝置前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用戶負責燃氣計量裝置后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計量裝置的安裝、管理和維修,并按照規定期限檢定;檢定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燃氣計量裝置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及時更換;居民用戶的更換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非居民用戶的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氣階梯價格制度。
實行政府定價的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合理確定,并依法適時調整。
居民用戶室內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費用可以計入燃氣銷售價格成本。
第四章 管道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具備用氣條 件的燃氣用戶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向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用氣申請。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辦理入戶手續之日起三個月內供氣;逾期未供氣的,對已入住用戶,應當免費提供氣瓶和相匹配燃氣灶的借用服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供用氣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催告燃氣用戶交納,燃氣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仍不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燃氣用戶用氣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中止供氣。
因欠費被中止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燃氣費結清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謴凸馇?,應當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對仲裁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二次仲裁檢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
經仲裁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拆裝和仲裁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拆裝和仲裁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由其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按照自申請仲裁檢定之日至上次檢定合格日期期間的用氣量重新核算燃氣費,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返還多收取的燃氣費,或者由燃氣用戶補交少交的燃氣費。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到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手續,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實施作業。作業所需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經營區域內燃氣用戶提出的符合規定的安裝、改裝、拆除、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予辦理的,燃氣用戶可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投訴,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注銷或者暫停用氣的,應當到所在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手續,并結清燃氣費。燃氣費有剩余,用戶要求退費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五章 燃氣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數字化信息監督管理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行業監督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二)建立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氣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四)定期對燃氣經營、使用和服務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發現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并通報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范圍內燃氣經營企業和非居民燃氣用戶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燃燒器具等行為;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資質認定,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資格認定和考核,以及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開展燃氣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
(七)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無償開展安全、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八)氣象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防雷安全的監督管理;
(九)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責分工,負有燃氣管理職能的其他部門承擔各自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本單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負主體責任,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設施的維護、保養和檢測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配備應急搶修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按照規定配備視頻監管設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氣安全數字化信息監督管理平臺。
(四)向社會公布燃氣設施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燃氣安全值班制度,接到報修后及時處理。
(五)每年至少對非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對居民用戶至少每二年免費檢查一次,并及時排除發現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安全檢查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確認。
(六)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節約用氣指導。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燃氣用戶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不得妨礙按照規定開啟或者關閉公用燃氣閥門;
(二)裝飾裝修活動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三)不得安裝不符合管道燃氣氣源要求的燃氣燃
燒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組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單位,接到告知的單位應當立即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
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入戶安裝燃氣設施、開展安全檢查,或者查驗用氣量的,應當提前預約,并在約定時間入戶工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配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室內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并指導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因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拒絕整改引發燃氣安全事故的,由燃氣用戶承擔責任。
燃氣用戶室內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入戶搶修,燃氣用戶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燃氣用戶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由于燃氣經營企業的責任,造成燃氣用戶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向社會公布,并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周邊顯著位置設置保護范圍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不得損壞、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保護范圍標志。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建設活動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助搶修,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搶修,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
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組織采取有效措施,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根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暫停向事故涉及區域供氣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隱患,并達到安全供氣條 件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可以自愿投保燃氣事故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 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重大燃氣事故報告后,未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整改意見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 例第十三條 規定,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處燃氣設施定額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第十七條 規定,非燃氣經營企業違法設置瓶裝燃氣分銷站點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 例第十八條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 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拒不向已入住用戶免費提供氣瓶和相匹配燃氣灶借用服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戶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損壞、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保護范圍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 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室內燃氣設施等;
(三)自動切斷裝置,是指安裝在管道燃氣用戶室內的燃氣管道上,在燃氣管道內壓力、流量異?;蛘呤覂热細鉂舛冗^高時能夠自動中斷燃氣輸入、防止燃氣泄漏的設備,包括管道燃氣自閉閥和緊急切斷閥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
第五十五條 國有重點林區、墾區內小城鎮的燃氣管理,按照本條 例執行。
沼氣、秸稈氣用于城鎮燃氣經營,以及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 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 例》同時廢止。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先細獍l展規劃要求;
?。ǘ┯蟹蠂覙藴实娜細鈿庠春腿細庠O施;
?。ㄈ┯泄潭ǖ慕洜I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ㄋ模┢髽I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米詾榉亲杂袣馄砍溲b燃氣;
?。ò耍╀N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ň牛┟坝闷渌髽I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ㄒ唬┕艿廊細饨洜I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ǘ┕艿廊細饨洜I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ㄈ┤細饨洜I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ㄋ模┤細夤芾聿块T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I用燃氣;
?。ㄆ撸└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ㄒ唬┙ㄔO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ǘ┻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ㄈ﹥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ㄋ模┓胖靡兹家妆kU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ㄎ澹┢渌<叭細庠O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細饨洜I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的;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的;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的;
?。ㄆ撸┪丛O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ò耍┤細馊紵骶叩陌惭b、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ǘ﹥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ㄈ┓胖靡兹家妆锲坊蛘叻N植深根植物的;
?。ㄋ模┪磁c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細庠O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ǘ┤細馊紵骶?,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阡N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ǘ┰诤硕ǖ慕洜I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ㄈ┻`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ㄋ模┥米圆鹦藁蛘吒膿Q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ㄎ澹┨峁┪礃嗣髌錂鄬賳挝粯擞浀臍馄?;
?。┓ㄒ幰幎ǖ钠渌剐孕袨?。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馄浚ü蓿┩宪嚮蛘卟圮囋趧澏ǖ膮^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ǘ┫驘o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ㄈ┫虺^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ㄋ模┻`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