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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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經20**年9月27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7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訂;根據20**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稐l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安全、法律責任、附則7章68條,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三章 燃氣經營許可

  第四章 燃氣經營與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0**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根據20**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訂)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生產、貯存、輸配、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表、壓力表等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貿、建設、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節能環保和經濟適用的原則,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和自律管理,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開展行業服務,規范行業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業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ㄒ唬庠搭愋图敖Y構;

 ?。ǘ┤細庀乃?,供氣規模;

 ?。ㄈ┕艿廊細馍a和輸配系統;

 ?。ㄋ模┤細鈨Υ婊睾推垦b供應站點的規模、布局;

 ?。ㄎ澹┤細馄嚰託庹镜囊幠:筒季?;

 ?。┌踩?、環保等要求。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辦理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 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并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婪ê藴实怯浀钠髽I法人;

 ?。ǘ┡c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償債能力;

 ?。ㄈ┡c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及工程技術人員;

 ?。ㄋ模┓€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ㄎ澹┚唧w的經營方案;

 ?。┥a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ㄆ撸┓?、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ㄒ唬┨卦S經營項目、區域、范圍及期限;

 ?。ǘ┕獾钠鹗既掌?、質量和服務標準;

 ?。ㄈ﹥r格和收費的確定及調整辦法;

 ?。ㄋ模┤細庠O施的權屬與處置權限;

 ?。ㄎ澹┤細庠O施、設備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踩芾碡熑魏蛻惫庖?;

 ?。ㄆ撸┕蓶|及股權變化的處置;

 ?。ò耍┞募s擔保;

 ?。ň牛┙K止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ㄊ┨卦S經營權終止后資產等相關事項的處置;

 ?。ㄊ唬┻`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ㄊ╇p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編制的特許經營協議示范文本。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仗卦S經營協議的約定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ǘ┌凑瞻踩a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ㄈ┙邮苡嘘P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ㄋ模⒛甓冉洜I計劃及經營情況等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等工作,確定新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并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ㄒ唬┺D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ǘ┺D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氣的設施、設備的;

 ?。ㄈ┐嬖谥卮蟀踩[患且拒不整改的;

 ?。ㄋ模┥米酝I、歇業的;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婪ê藴实怯浀钠髽I法人;

 ?。ǘ┡c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ㄈ┕潭ǖ?、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ㄋ模┓€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ㄎ澹┓蠂覙藴实墓庠O施;

 ?。┫鄳獢盗康膶I技術人員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ㄆ撸┥a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ò耍┌踩芾砗徒洜I管理制度;

 ?。ň牛┓?、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方可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并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無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無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二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章 燃氣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燃氣價格、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省的定價目錄。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計量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的充裝重量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國家相關標準,設立公平秤,對燃氣氣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不得短斤少兩。

  充裝后的燃氣氣瓶出站前必須有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標志、充裝標簽、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居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簽訂供用氣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及時交付燃氣費。用戶逾期未交付燃氣費,經兩次書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居民用戶交納燃氣費后,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復。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儀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儀表和在儀表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儀表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儀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含墻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謴凸鈺r間可以事先確定的,在停止供氣的通知中同時告知恢復供氣時間;無法事先確定的,應當在恢復供氣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恢復供氣,企業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

  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十日公告,并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確需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應站(點)地址。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的記錄為準。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儀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該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儀表,其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內的,由用戶支付檢定費用;其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檢定費用,并無償給用戶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退還因誤差向用戶多收取的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對誤差補償等協商不成的,用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咨詢和監督,并公布咨詢服務和投訴電話。

  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使用、繳費以及服務情況;對不符合收費、質量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燃氣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經貿、交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生產安全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并依法予以查處。燃氣經營企業暫時停止經營期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戶的用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加強對燃氣運輸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管道等設施、設備的監督管理,對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實施安全監察,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狀況;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應急預案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儀表。對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議,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督促糾正。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配備搶修人員和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管道等重要設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燃氣設施或者涂改、覆蓋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管道等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燃氣泄漏等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四十條 燃氣貯存、輸配必須使用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測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燃氣氣瓶和有關安全附件。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依法向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對燃氣氣瓶實施管理,并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對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氣氣瓶,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報廢和注銷??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燃氣行政主管等部門發現不合格的燃氣氣瓶,應當予以扣留并報廢。

  第四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褂貌缓细窕蛘叱^檢驗期限的燃氣氣瓶充裝燃氣;

 ?。ǘ┯萌細獠圮囍苯酉蛉細鈿馄砍溲b燃氣或者進行簡易充裝;

 ?。ㄈ┯萌細鈿馄肯嗷マD充燃氣;

 ?。ㄋ模┏溲b后的燃氣重量超出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值;

 ?。ㄎ澹┻`反規定存放燃氣帶氣實瓶;

 ?。┫蚩ㄊ綘t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燃氣;

 ?。ㄆ撸┥米猿溲b或者流動使用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

 ?。ò耍┢渌绊懭細獍踩男袨?。

  第四十三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除適用于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燃氣適配性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當地燃氣氣源要求的,檢測機構應出具適配證明。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

  檢測機構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燃氣器具在同一市、縣不得強制重復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四十四條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提供安裝、維修等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四十五條 除發生火災事故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尚未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后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的警示標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找幎ò踩褂萌細?;

 ?。ǘ┦褂门c燃氣相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ㄈ┎坏帽I用或者轉供燃氣;

 ?。ㄋ模┎坏糜萌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

 ?。ㄎ澹┎坏蒙米圆鹦?、安裝、改裝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坏眉訜?、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ㄆ撸┎坏脙A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ò耍┡浜瞎艿廊細饨洜I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要求,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發生燃氣嚴重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立即切斷氣源,組織搶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迅速采取應急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五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在接到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搶修。

  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組對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ㄒ唬┪慈〉霉艿廊細馓卦S經營權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ǘ┪慈〉闷垦b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慈〉萌細馄嚰託饨洜I許可證從事汽車加氣經營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慈〉闷垦b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銷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取得許可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站(點)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可以暫扣燃氣經營許可證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ǘ┻`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供氣的;

 ?。ㄈ┻`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停止供氣或者在禁止時間內恢復供氣的;

 ?。ㄋ模┻`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ㄎ澹┻`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定期對用戶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的;

 ?。┻`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ㄆ撸┻`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搬離。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影響燃氣安全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灰婪男斜O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ǘ┻`反規定權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的;

 ?。ㄈΣ环戏ǘl件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汽車加氣站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ㄋ模┧魅?、收受他人財物的;

 ?。ㄎ澹┙拥饺細庵卮笊a安全事故報告后,未采取應急措施的;

 ?。┢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業務的企業。

  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壓力低于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以及車用燃氣容器。

  高層民用建筑,是指十層(含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條 天然氣開采及城市門站以外的管道輸配,液化石油氣的氣源生產及槽車(船)運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與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工業企業為生產、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氣設施的建設及其運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先細獍l展規劃要求;

 ?。ǘ┯蟹蠂覙藴实娜細鈿庠春腿細庠O施;

 ?。ㄈ┯泄潭ǖ慕洜I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ㄋ模┢髽I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米詾榉亲杂袣馄砍溲b燃氣;

 ?。ò耍╀N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ň牛┟坝闷渌髽I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ㄒ唬┕艿廊細饨洜I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ǘ┕艿廊細饨洜I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ㄈ┤細饨洜I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ㄋ模┤細夤芾聿块T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I用燃氣;

 ?。ㄆ撸└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ㄒ唬┙ㄔO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ǘ┻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ㄈ﹥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ㄋ模┓胖靡兹家妆kU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ㄎ澹┢渌<叭細庠O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細饨洜I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的;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的;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的;

 ?。ㄆ撸┪丛O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ò耍┤細馊紵骶叩陌惭b、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ǘ﹥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ㄈ┓胖靡兹家妆锲坊蛘叻N植深根植物的;

 ?。ㄋ模┪磁c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細庠O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ǘ┤細馊紵骶?,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阡N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ǘ┰诤硕ǖ慕洜I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ㄈ┻`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ㄋ模┥米圆鹦藁蛘吒膿Q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ㄎ澹┨峁┪礃嗣髌錂鄬賳挝粯擞浀臍馄?;

 ?。┓ㄒ幰幎ǖ钠渌剐孕袨?。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馄浚ü蓿┩宪嚮蛘卟圮囋趧澏ǖ膮^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ǘ┫驘o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ㄈ┫虺^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ㄋ模┻`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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