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需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計劃。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薊縣、靜??h、寧河縣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勞動、工商、技術監督、市政、環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燃氣氣源情況,編制年度燃氣供氣計劃和用氣發展計劃,經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劃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保障供氣。
第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燃氣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建設燃氣設施,并預留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市燃氣管理部門對符合本市燃氣規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意見書作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的條件。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于燃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營業。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液化石油氣含有殘液組份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事故搶險預案和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九)有評價機構出具的燃氣設施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十四條 瓶裝供氣、小區管道供氣、儲配(充裝)和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供氣站,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準銷證,方可運營供氣。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銷決定: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場所;
(二)有符合消防、壓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需要變更、合并、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對用戶進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證燃氣供應的書面承諾后,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準。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燃氣價格收費。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并落實燃氣安全使用管理制度,進行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十九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時檢查、維修燃氣設施;
(二)不及時處理燃氣事故;
(三)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表損壞或者泄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六)不按照規定清倒液化石油氣氣瓶殘液或者不按照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
(七)限定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八)違反規定收費;
(九)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計量表、中壓或者低壓管道產權分界閥門及其以內的燃氣設施;產權分界閥門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燃氣計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器具及與其連接的軟管和緊固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計量表和其他燃氣管道設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燃氣供用氣合同,在合同中明確雙方的管理責任。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在單位用戶管道上接通新燃氣用戶的,單位用戶應當服從規劃,新燃氣用戶應當適當補償管道建設費用。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氣氣瓶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進行檢測、維護。
燃氣經營企業對居民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和燃氣器具及與其連接的軟管和緊固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并應用戶要求提供維修服務,合理收取費用。對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管理、使用,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指導。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和安全技術指導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置明顯的統一標志。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公共輸配燃氣設施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改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
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燃氣設施的,必須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輸配和儲存燃氣的場所明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作業,必須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在調壓箱(柜)、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安全保護距離內和通往上述燃氣設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停車場、集貿市場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志;
(七)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液化石油氣氣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 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與本市燃氣氣源相適配,并粘貼氣源適配標識;燃氣器具的生產者或者其委托的經銷商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必須建立產品售后服務制度。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
(三)安裝維修人員經過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技能培訓;
(四)有燃氣器具生產企業的安裝、維修委托協議書。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了解安全用氣常識,并按照燃氣使用規定、產品說明書正確使用燃氣器具,發現問題及時報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啟旁通閥、使用抽氣設備或者其他方法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
(三)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他經營性用氣;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住人、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燒、砸或者倒臥液化石油氣氣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氣瓶內的殘液;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第七章 搶修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負責管理的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其他燃氣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搶修和處理,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對影響搶修的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采取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發生漏氣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搶修;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其他故障的報修,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派人維修。
需要收取維修費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
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燃氣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規定收取應交費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氣:
(一)擅自安裝、拆除、拆修、改裝、遷移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擅自開關公共閥門的;
(二)擅自將居民用氣改變為單位用氣或者其他經營性用氣的;
(三)圈占、覆蓋管道燃氣設施妨礙安全檢查的;
(四)不交納氣費的。
上述行為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燃氣用戶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無故減量、降壓、停氣,給燃氣用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變更、合并、歇業、停業、撤銷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氣站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經營者或者銷售的燃氣器具未辦理備案的;
(二)不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條件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
(三)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的;
(四)銷售不符合質量或者重量標準液化石油氣的;
(五)擅自停止供氣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燃氣設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統一標志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排放,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燃氣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燃氣管道安全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審批,擅自建設燃氣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設計、承建燃氣工程,以及將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運行,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以及在通往調壓箱(柜)、調壓站、配氣站、壓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經營經處罰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氣管理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準銷證。
第四十七條 銷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燃氣或者盜竊燃氣設施的;
(二)故意損壞燃氣設施的;
(三)阻礙燃氣經營企業檢修、搶修燃氣設施的;
(四)阻礙燃氣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規定多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的,應當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額的兩倍返還燃氣用戶。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造成燃氣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計量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凝水缸、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通訊設施等)、調壓站、調壓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充裝站、混氣站、氣化站、供應站及其站內外管網供氣系統。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采暖器等燃氣用具。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設備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先細獍l展規劃要求;
?。ǘ┯蟹蠂覙藴实娜細鈿庠春腿細庠O施;
?。ㄈ┯泄潭ǖ慕洜I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ㄋ模┢髽I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米詾榉亲杂袣馄砍溲b燃氣;
?。ò耍╀N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ň牛┟坝闷渌髽I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ㄒ唬┕艿廊細饨洜I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ǘ┕艿廊細饨洜I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ㄈ┤細饨洜I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ㄋ模┤細夤芾聿块T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I用燃氣;
?。ㄆ撸└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ㄒ唬┙ㄔO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ǘ┻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ㄈ﹥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ㄋ模┓胖靡兹家妆kU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ㄎ澹┢渌<叭細庠O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細饨洜I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的;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的;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的;
?。ㄆ撸┪丛O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ò耍┤細馊紵骶叩陌惭b、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ǘ﹥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ㄈ┓胖靡兹家妆锲坊蛘叻N植深根植物的;
?。ㄋ模┪磁c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細庠O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ǘ┤細馊紵骶?,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阡N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ǘ┰诤硕ǖ慕洜I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ㄈ┻`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ㄋ模┥米圆鹦藁蛘吒膿Q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ㄎ澹┨峁┪礃嗣髌錂鄬賳挝粯擞浀臍馄?;
?。┓ㄒ幰幎ǖ钠渌剐孕袨?。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馄浚ü蓿┩宪嚮蛘卟圮囋趧澏ǖ膮^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ǘ┫驘o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ㄈ┫虺^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ㄋ模┻`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