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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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

 ?。?995年12月26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中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大連市轄區內從事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和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燃氣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種氣源、多種途徑的原則。

  城市燃氣發展計劃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市投資主管部門、市經濟綜合部門統一組織制定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六條 在城市燃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廠(站),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八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生活、生產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氣廠(站)布局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燃氣廠(站)、輸配設施等建設工程選址時,應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土地、安全生產、環保、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審查燃氣工程設計和燃氣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上述部門參加。

  未經審查、驗收或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范、規定進行。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并到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因生活、生產需要增加管道煤氣用氣量的,應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繳納氣源集資費,由其統一組織城市管道煤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戶外的管道煤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在供氣20日前,將屬于燃氣經營單位產權的管道煤氣設施移交給燃氣經營單位,并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承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大連市城市住宅設計標準,預留城市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

  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通訊電纜、調壓站、調壓箱(柜)、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調壓器及燃氣計量表等。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氣氣瓶、工業燃燒設備等。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煤氣設施以管道支線閘閥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閘閥以內的燃氣設施屬燃氣經營單位所有;支線閘閥以外的(不含煤氣表和調壓室),歸房屋產權人所有。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設施統一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組織檢查維修,費用由設施產權人負擔。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裸露的燃氣設施應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并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燃氣經營單位發現或接到用戶報告燃氣設施有故障時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維護修理;屬于漏氣、爆炸、中毒等事故的,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搶修處理。

  因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檢查維修或搶修處理不及時,造成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土地、城建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不得占壓燃氣管線,在工程施工時,應保障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凡經批準建設的永久建筑、臨時建筑占壓燃氣設施的,由批準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或改遷。未經批準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毗連城市燃氣設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時應采取措施保護燃氣設施不受損壞。對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施工單位應事先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立即向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報告,并采取緊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確因施工需要拆改、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同意,由經營單位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采用的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按要求進行使用登記和建立檔案,并定期檢驗、定期校驗。

  壓力容器設備安裝前須到質監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經銷燃氣器具的,須經質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

  燃氣計量表安裝前,必須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使用中應定期檢測和更換。

  單位和個人安裝燃氣器具,凡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組織安裝驗收后方可通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p壞和擅自啟動、改裝、移動、拆除、覆蓋燃氣設施及其標志;

 ?。ǘ┰诔鞘腥細夤艿兰捌涓綄僭O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料;

 ?。ㄈ├煤鸵栏饺細庠O施拉繩掛物或進行牽拉作業;

 ?。ㄋ模⑷細夤艿缿铱栈蚱鋈虢ㄖ锖透魤?;

 ?。ㄎ澹┰谌細庠O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停業、歇業或變更供應區域,須提前報經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備案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氣重量、壓力與質量標準供氣,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定期抽取殘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氣。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加強對用戶的管理。對新增的城市燃氣用戶,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及時開栓供氣。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報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并提前3日通知用戶。

  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供氣價格、安裝燃氣器具和改動燃氣設施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價格標準收費。

  對使用管道煤氣的單位用戶實行計劃供氣,對超計劃的,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實行加價收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道煤氣經營單位必須對用戶的用氣量按時抄表計量。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計量不準的,按前6個月平均用量計算收費。

  第五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必須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單位根據市投資主管部門或市經濟綜合部門下達的年度計劃和氣源情況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城市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申請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燃氣用戶應當按規定月份繳納燃氣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燃氣用戶在發現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漏氣時,不得動用電氣設備,應當采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

  第三十二條 城市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I用城市燃氣;

 ?。ǘ┏鍪廴細夂蛿U展燃氣用戶;

 ?。ㄈ┰谟腥細庠O施的房間內辦公、睡人;

 ?。ㄋ模┻B接燃氣器具的膠管長度超過2米或者拉膠管穿墻過屋使用燃氣;

 ?。ㄎ澹┘訜?、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殘液,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顏色;

 ?。┦褂门浼缓细竦娜細馄骶?。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燃氣事故,是指由于燃氣泄漏而引發的爆炸、中毒、火災和傷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災的,應當在不影響救護的情況下保護現場,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同時向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和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等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在搶修燃氣事故中對有礙搶修的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損壞或經濟損失的,應當在搶修完畢后及時恢復原狀或給予合理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城市燃氣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提出處理意見;屬于特大燃氣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燃氣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責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種情況進行處理:

 ?。ㄒ唬┳匀皇鹿?,是指難于預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單位和燃氣經營單位會同有關保險部門予以處理;

 ?。ǘ┴熑问鹿?,是指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并按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處理;

 ?。ㄈ┓浅J鹿?,是指利用燃氣進行自殺、他殺或有意進行破壞而發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ㄒ唬┻`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ǘ┻`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屬于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1至5倍處以罰款;

 ?。ㄋ模┻`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其銷售金額的1倍處以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于擅自經營的,按其經營金額的1倍處以罰款,并予以取締;

 ?。ㄆ撸┻`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ò耍┻`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屬于供氣重量、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ň牛┻`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ㄊ┻`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按其盜用或出售燃氣量的金額處以5至10倍罰款;

 ?。ㄊ唬┻`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有危及城市燃氣安全和阻礙燃氣經營單位維修、搶修燃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燃氣經營單位報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有權停止供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安全生產、公安、環保、物價、質監、規劃土地、城建等部門處罰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燃氣設施或者拒絕、阻礙、毆打侮辱執行公務或者勤務的城市燃氣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燃氣經營單位的勤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范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先細獍l展規劃要求;

 ?。ǘ┯蟹蠂覙藴实娜細鈿庠春腿細庠O施;

 ?。ㄈ┯泄潭ǖ慕洜I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ㄋ模┢髽I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米詾榉亲杂袣馄砍溲b燃氣;

 ?。ò耍╀N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ň牛┟坝闷渌髽I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ㄒ唬┕艿廊細饨洜I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ǘ┕艿廊細饨洜I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ㄈ┤細饨洜I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ㄋ模┤細夤芾聿块T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I用燃氣;

 ?。ㄆ撸└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ㄒ唬┙ㄔO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ǘ┻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ㄈ﹥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ㄋ模┓胖靡兹家妆kU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ㄎ澹┢渌<叭細庠O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芙^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ǘ┑官u、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ㄈ┪绰男斜匾嬷x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ㄋ模┫蛭慈〉萌細饨洜I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笕細庥脩糍徺I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ㄆ撸┤細饨洜I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圆僮鞴萌細忾y門的;

 ?。ǘ⑷細夤艿雷鳛樨撝刂Ъ芑蛘呓拥匾€的;

 ?。ㄈ┌惭b、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ㄋ模┥米园惭b、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ㄎ澹┰诓痪邆浒踩珬l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淖內細庥猛净蛘咿D供燃氣的;

 ?。ㄆ撸┪丛O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ò耍┤細馊紵骶叩陌惭b、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M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ǘ﹥A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ㄈ┓胖靡兹家妆锲坊蛘叻N植深根植物的;

 ?。ㄋ模┪磁c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細庠O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ǘ┤細馊紵骶?,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阡N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ǘ┰诤硕ǖ慕洜I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ㄈ┻`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ㄋ模┥米圆鹦藁蛘吒膿Q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ㄎ澹┨峁┪礃嗣髌錂鄬賳挝粯擞浀臍馄?;

 ?。┓ㄒ幰幎ǖ钠渌剐孕袨?。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馄浚ü蓿┩宪嚮蛘卟圮囋趧澏ǖ膮^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ǘ┫驘o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ㄈ┫虺^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ㄋ模┻`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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