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20**年6月26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統籌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付,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他依法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以及保障水平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其招用的全部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用人單位新招用職工的,應當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內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數額應當經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職工本人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征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工資高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征繳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用人單位代為扣繳,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別并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進入法定重整期間的;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關停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面停工、停業十二個月以上,且無其他經營性收入,或者雖有其他經營性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準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當與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緩繳協議,并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
機構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繳費記錄,保證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查詢繳費情況;每年向參保人員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或遲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指定專人負責接待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納入勞動保障信用等級評價體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攫B老保險基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和運營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按照有關規定由財政資金彌補。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顚S?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以及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營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應當保證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運營方式和轉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資行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規范業務操作規程,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主要用于記錄參保人員基本情況、個人繳費情況及賬戶結余情況。
第二十二條 1994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從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1995年1月1日以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從本人繳費當月起建立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劃入部分;
(三)利息和個人賬戶基金投資運營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應當計入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個人賬戶基金應當與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核算、分別支付。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
個人賬戶基金用于支付基本養老金的個人賬戶養老金部分。個人賬戶基金不足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時,由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死亡后,個人賬戶基金結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個人賬戶基金結存額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統籌基金。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本市統籌范圍內跨縣(市、區)流動的,其個人賬戶的檔案資料應當隨之轉移,但個人賬戶基金不轉移。
參保人員跨
統籌范圍流動的,個人賬戶基金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因出國(境)定居或家居農村的參保人員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其個人賬戶基金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結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個人帳戶基金結存額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統籌基金。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后,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且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的,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次月起,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參保人員的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含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視同繳費年限應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退休、退職人員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
20**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統籌范圍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職的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補貼組成。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退休、退職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終止。其個人賬戶累積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累計每滿一年,另發給一個月生活費,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生活費標準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二條 退休、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計發辦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退職人員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遺屬生活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辦法支付。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通過銀行直接發放給退休、退職人員。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職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保險基金損失的;
(七)違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進行投資運營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從欠繳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加收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或其他人員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對其處以騙取金額兩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市統籌范圍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聘用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以及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
《鄭州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篇2: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p>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基他資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
第十七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八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支付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依法設立之日起180日內向當地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其職工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或者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撤銷的;
(二)企業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提供繳費單位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三章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攫B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每年定期發給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 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其余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相應降低,最終降至3%。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給息年度。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后的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個人帳戶的繼承:
(一)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納部分予以繼承。
(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滿120個月的,按其退休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余額予以繼承。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本條例實施范圍內變動工作單位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資金,不改變個人帳戶,不間斷計息,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調出或調入本條例實施范圍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仍予以保險,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后,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按本條例規定補繳以前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從補繳時開始計息,并計算繳費年限。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參保人員退體時的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省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工作滿15年,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可以補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沒有補足15年的,退休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計發的部分,合并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髽I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1日根據各地(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確定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繳費年限滿10年的退休人員和本條例實施后繳費年限滿15年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60%的,按60%發給。
第三十五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標準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發給。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用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禁止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鸾Y余款除頂留2個月的周轉金外,應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額和經營性事業。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運營收入依法免征稅費,基本養老基金的運營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以及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攫B老保險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十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款項,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人員處以該款項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企業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申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查實并通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糾正。
第四十四條 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準予列入企業成本。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廈門市實行省授權的地區統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有關法規和規章。
本條例所稱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廈門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篇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