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1997年4月30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1997年12月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南寧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統稱被保險人):
(一)國有、集體、私營、股份、合作等各類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二)三資企業及其中方從業人員;
(三)軍隊所屬企業及其無軍籍從業人員;
(四)勞務輸出組織單位及輸出人員;
(五)已參加養老統籌的離退休人員;
(六)城鎮個體勞動者。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
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社會保險機構,經辦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條 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鼓勵從業人員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六條 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個人帳戶。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給付和繳費相掛鉤,統一管理。
第八條 建立南寧市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基金監
督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九條 財政、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攫B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于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被保險人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以統計口徑為準)的百分之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直至個人繳費占本人工資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以統計口徑為準)的百分之十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得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為由而降低被保險人的工資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規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計算繳費基數。
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基數。
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單位和個人,均以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繳費年限自繳費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的百分之十一記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用人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有關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其他單位從本身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確因困難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社會保險機構審查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六個月,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一年。緩繳期滿須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第
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租賃、承包、兼并時,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須繼續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該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產權出售或依法宣告破產,清償其產權及債務時,應按第一清償順序向社會保險機構償付欠繳和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累計滿十五年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A養老金月標準為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過渡性養老金的具體標準由地方政府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從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自被保險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險機構依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調整,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死亡后,按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費、撫恤費和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尚未領取或未領完的余額中個人繳費部分,依法發給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二十六條 補充養老保險、人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被保險人退休后或者在從業期間死亡的按規定領取。
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不進行社會調劑。
第二十七條 1991年10月31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享受養老保險優惠待遇的勞動模范和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被保險人,退休時仍保留原規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獲得勞動模范等榮譽稱號的被保險人,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或給予一次性獎勵;
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被保險人,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權向社會保險機構查驗本單位繳費記錄和要求提供有關政策咨詢,監督社會保險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權查詢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和要求提供有關政策咨詢,監督本
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權利:
(一)尚未達到退休條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勞動教養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設立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全體被保險人,??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結余基金,除預留支付費用外,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嚴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養老保險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計征稅、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養老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市、縣審計機關對本級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養老保險基金的各項管理制度?;鸬氖罩闆r應定期向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統籌,統一調劑,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具體的
提取比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節約的原則,由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準。管理服務費的開支項目:
(一)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及福利費;
(二)宣傳費、業務費;
(三)設備購置、修繕費;
(四)獎勵養老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
(五)上繳主管部門的管理服務費;
(六)其他與養老保險工作有關的開支。
社會保險機構所提取的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尚未達到退休條件移居境外的,其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和利息,予以退還。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遷離本行政區域時,應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
第三十九條 已在市外參加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遷入本行政區域時,應將養老保險關系及累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轉入遷入地的社會保險機構,并按規定參加遷入地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組織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 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是:
(一)編制城鎮企業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當由勞動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的職責是:
(一)征收養老保險費和支付被保險人的養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和個人帳戶、辦理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系接轉手續,以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
(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
(三)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四)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協同社區和有關團體組織做好被保險人的生活、文化體育以及工傷療養等服務活動;
(六)負責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被保險人名冊、工資發放表和有關養老保險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對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的隱瞞、欺詐等行為進行審計。
第四十三條 市、縣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市、縣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委員由同級政府、工會、勞動、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代表
擔任。
市級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委員設二十五至三十五人;縣級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設委員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單位、工會和被保險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會從委員中提名并經委員會通過。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會議決議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通過。會議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從管理服務費中列支。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部門擔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領導。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應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進行工作。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對養老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二)對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進行審查;
(三)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管理進行監督;
(四)對管理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的問題進行查詢;
(六)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應予及時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辦理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將養老保險費存入基金專戶的;
(三)克扣、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檔案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
(五)違反規定,延期支付、不發、減發或者增發被保險人養老金的;
(六)違反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時,按以下辦法處罰:
(一)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限期參加,并按日加收應繳養老保險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
(二)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基本養
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用公告或者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險人養老金的,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并對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收取的滯納金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十八條 冒領養老金的應如數追回,并對當事人處以冒領金額的二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p>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基他資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
第十七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八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支付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依法設立之日起180日內向當地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其職工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或者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撤銷的;
(二)企業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提供繳費單位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三章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攫B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每年定期發給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 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其余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相應降低,最終降至3%。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給息年度。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后的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個人帳戶的繼承:
(一)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納部分予以繼承。
(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滿120個月的,按其退休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余額予以繼承。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本條例實施范圍內變動工作單位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資金,不改變個人帳戶,不間斷計息,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調出或調入本條例實施范圍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仍予以保險,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后,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按本條例規定補繳以前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從補繳時開始計息,并計算繳費年限。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參保人員退體時的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省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工作滿15年,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可以補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沒有補足15年的,退休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計發的部分,合并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髽I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1日根據各地(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確定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繳費年限滿10年的退休人員和本條例實施后繳費年限滿15年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60%的,按60%發給。
第三十五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標準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發給。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用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禁止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鸾Y余款除頂留2個月的周轉金外,應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額和經營性事業。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運營收入依法免征稅費,基本養老基金的運營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以及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攫B老保險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十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款項,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人員處以該款項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企業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申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查實并通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糾正。
第四十四條 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準予列入企業成本。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廈門市實行省授權的地區統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有關法規和規章。
本條例所稱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廈門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篇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