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和商品房的經營管理,不斷提高房地產綜合開發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加快我區城鎮建設步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包括縣城,以下稱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和房地產業的經營管理。
第三條 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和商品房的經營管理歸口各級建委或主管房地產業的部門實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城鎮建設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城鎮成片建設(包括新區的建設與舊區的改造)詳細規劃和建設計劃經批準后,由當地政府通過議標、招標等方式委托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承辦。
開發公司按照經批準的開發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配套進行房屋、各項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五條 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由當地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和有關批準文件,統一征地。
第六條 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和商品房屋的生產與銷售,都要按規定編制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
長期計劃(三至五年的),由各縣、市的計委和建委編制,經當地政府審定,報自治區計委、建委備案。
年度計劃,由各開發單位根據各地的長期計劃進行編制,并經當地計委、建委審查后,報自治區計委、建委,由自治區計委根據國家計劃指標和各地情況平衡后下達。
第二章 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
第七條 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開發公司的宗旨是執行城鎮規劃,為城鎮人民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居住條件,
努力實現社會、環境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八條 開發公司的資金來源包括自有資金、貸款、組織集資、同銀行聯合發售住宅建設集資有獎證券等。
第九條 開發公司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財務制度和公司各項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與公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相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甲級公司的自有資金在五百萬元以上,流動資金五百萬元(包括銀行貸款明確為流動資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師,一名會計師,一名經濟師,十名以上技術員等專業技術人員;具備年開發、建成房
屋建筑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級公司有自有資金在二百至五百萬元,流動資金二百萬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師,一名會計師,五名以上技術員等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建筑面積五至十萬平方米的能力。丙級公司有自有資金五十萬元以上,流動資金五十萬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師、技術員、技師、會計員;具備年開發建成房屋建筑面積一至五萬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第十條 開發公司的資質審查和審批程序:甲級開發公司須經當地建委審查,當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區建委審批。乙級、丙級開發公司經當地建委同意,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成立的開發公司由自治區建委統一頒發《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證書》。審核資金工作由當地建設銀行
辦理。
開發公司領到證書后,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批準,無房地產綜合開發證書的公司,一律不準參加城鎮房地產綜合開發,銀行不給貸款,當地政府不批土地。
對開發公司資質進行不定期復驗,如發生重大變化,按規定標準升降,對不符合規定的開發公司予以取消開發資格。
第十一條 開發公司的主要任務是經營房地產開發(包括配套設施),其具體范圍是:
(一)成片開發(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區;
;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組織實施小區建設規劃;
(三)接受委托、辦理開發區范圍內的征地報批手續;
(四)承包拆遷安置。平整場地,小區道路、水電通訊、排水綠化等基礎設施;
(五)承包以住宅為主的地面建筑設計、施工和各項配套設施以及大型公共設施的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公司業務經營允許跨地區,不受條塊限制。各地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參與開發的公司在貸款、征地拆遷、材料供應等要一視同仁。
第十三條 開發公司必須按經批準的小區規劃要求同步進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不得在施工時隨意改變規劃、設計和削減核定的配套項目。
開發公司和房地產業管理部門不得借房地產綜合開發或經營商品房為名直接出賣和非法轉讓土地。
第十四條 開發公司要加強對施工單位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實行工程質量的社會監督和第三方認證的制度,開發區的單體建筑由開發公司按照與施工單位的承包合同組織驗收。整個小區、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設施,由開發公司在自檢的基礎上提請當地建委組織城建、房管、規劃、園
林、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房屋不準出售,房管部門不發產權證。配套不齊全的,限定時間由開發公司負責配套齊全。否則,建委有權從開發公司劃出相應資金,組織善后工程,直至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開發公司與各有關單位簽訂開發建設合同,雙方必須信守。
第十六條 開發公司稅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項基金具體比例應按規定由當地建設銀行審定,生產發展基金應主要投入城市的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凡開業一年以上的開發公司,必須建立營業手冊作為考核營業情況和參加投標的依據,營業手冊由自治區建委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開發公司因單位名稱、隸屬關系、經
營級別、性質等改變,或單位發生分解、關閉、停業、合并、轉產等情況,須按規定辦理好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經過資質審查批準的開發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費,甲級公司為4%,乙級公司為3·5%,丙級公司為3%。從收取管理總費中開發公司上交自治區、市、縣主管部門各3%。
第二十條 開發公司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對建設計劃、標準、價格、經營、稅收、資質審定和隊伍的統一管理,接受各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的建設(包括小區、整條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開發公司實行總承包,內容包括:水、電、路、綠化等基礎設施,成套住宅、辦公、商業樓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設不得只建基礎出售。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產業管理部門和開發公司經營。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成本、平均銷售利潤(7%)和稅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組成。具體由自治區物價局、建委、計委和建設銀行共同確定。
商品房因所處位置不同,其價格應有地區級差。各城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城市中心區,中心外圍區和邊緣區。住宅因層次、朝向及環境不同,也允許有價格級差。
小區內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設資金不得再攤入小區住宅售價中。按規定出售給私人的住宅,各種免交的費用應由當地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凡有當地正式戶口的干部、職工、居民,都可以申請購買住宅。對無房戶、擁擠戶、晚婚青年戶、用外匯購房戶、落實私房政策中的騰遷戶申請購買住宅的和回廣西定居的華僑、外籍華人、港、澳、臺同胞需要購買住房的,應優先供給。
第二十四條 單位購買商品房要憑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經營部門出售的證明,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私人購買的商品房按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由當地房地產業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全價出售的商品房全部產權屬私人所有,允許出售、出租、繼承、轉讓、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實行“三個三分之一”補貼出售的商品房,按規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轉讓,必須出售或轉讓給原售房單位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臺后,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購房的辦法,補足購房款后,全部產權屬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條 統一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可成立小區管理委員會,以當地政府或委派機構為主,有房地產管理部門、派出所、園林、環衛等部門及居民代表參加,實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區服務公司為小區居民服務。
管理費可以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解決部分;屬小區內公共利益的應按實攤銷;還可以通過職工所在單位集資或資助部分。
商品房周圍空地,除統一規劃綠化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或違章建筑。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的維修,可以實行統籌統支的辦法。購房單位或個人,可與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維修隊或小區服務公司簽訂維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積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交定額統籌維修費,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或服務公司在建行設立專戶,??顚S?不得挪作它用。統籌維修的范圍是
指共用部分,如樓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項。室內的維修由用戶自理。具體辦法由各地按實際情況制訂。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篇2:房地產企業不得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緊急通知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有關事宜的緊急通知
京建開〔20**〕1228號
各房地產開發企業,各區縣建委(房管局)、開發區建設局(國土房管局),各有關單位:
近期,少數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售或現售商品房時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損害了住房公積金繳存人享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益,干擾了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順利實施。為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在解決職工住房問題中的作用,促進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順利實施,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等有關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房開發建設經營活動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售或現售商品房時允許購房人貸款支付房價款的,不得拒絕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
二、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的購房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按照國務院、建設部及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規定執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附帶條件。
三、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貸款管理部門、貸款經辦機構要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效率,方便住房公積金繳存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應配合住房公積金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購房人貸款過程中應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
五、市和區縣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將加強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制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對經查實確有上述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將下達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其項目的預售許可、網上簽約,暫停該公司的房地產開發資質延續或升級和新項目立項核準,并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予以公示。
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此前已簽訂購房合同的,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執行。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篇3:北京市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辦法(2003)
(20**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轉讓,適用本辦法。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人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六)以房地產清償債務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地產轉讓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產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國土房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本市房地產交易指導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轉讓房屋的,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九條
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后,方可轉讓。 第十條 出讓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登記為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按照房屋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單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時,相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權利份額一并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單獨轉讓的地下停車庫等附屬建筑物、構筑物不隨同轉讓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載明;沒有載明的,視為一并轉讓。
第十四條 共有房地產買賣,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出賣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出賣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房地產出租前已依法抵押,為實現該抵押權轉讓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承擔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義務。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時,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單位同意。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后,原售房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時,除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產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買賣的價格或者交換的差價金額、清償債務的金額;
(六)房地產交付的條件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轉讓人和受讓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地產的抵押、租賃等有關情況。轉讓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承擔
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價格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協商議定,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時,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簽訂轉讓合同或者取得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屬證書;
(二)轉讓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轉讓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出具對具體承辦人員的授權委托書;
(三)轉讓合同或者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組織辦理房地產轉讓登記時提交的文件,應當按規定經公證、認證,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核轉讓當事人的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申請,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權屬轉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登記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滅失、損毀的風險責任自房地產轉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讓人承擔,但轉讓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受讓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約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再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繼續承擔對該商品房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房地產轉讓或者提供中介服務。
受托人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因受托人過錯給房地產轉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歸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從事商品房銷售經營活動中的有關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預售許可后,方可預售商品房。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屬于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取得城鎮建設用地批準書;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施工許可證件;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的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確定竣工日期,且滿足市國土房管局公布的預售最長期限。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應當向市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
文件: (一)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和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和分層平面圖。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的,還應當提交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核商品房預售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市國土房管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預售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將核發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
(二)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預售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四)預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號或者樓層、面積;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準的內容預售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參加房地產交易展示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在廣告中明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可以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積計價或者按照套(單元)計價。但預售商品住宅的,應當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售商品住宅之前,應當公示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和下列分攤情況:
(一)被分攤的共用部位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
(二)參與分攤共用建筑面積的商品房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分攤系數;
(三)不分攤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積的分攤情況經公示并與第一個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后,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更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簽訂的預售合同中應當附有上述經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積分攤的內容。
其他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
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購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結構、層高、建筑層數、陽臺
封閉情況;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預售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
(七)預售的面積和實測面積誤差的處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屬設備和裝修標準;
(九)交付條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的交付承諾;
(十一)申請辦理商品房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約定;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訂合同前收取預付款性質的費用的,在簽訂預售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未能簽訂預售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返還所收費用。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與預購人依法解除預售合同之前,不得與他人簽訂同一商品房的預售合同。
第三十九條 預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預購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商品房預售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授權委托書;
(二)預購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未申請預售登記的,預購人可以申請預售登記。
預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預售登記應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購人雙方共同申請。
第四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查預售登記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預售登記: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與核準預售許可的預售人名稱一致;
(二)該商品房在預售許可核準的范圍內;
(三)該商品房未經預售登記;
(四)該商品房未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
(五)商品房預售合同上有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簽字,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蓋章。
第四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登記后,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變更預售標的物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應當簽訂合同變更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協議,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由雙方共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解除預售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商品房,不得擅自變更。
房地產開發企業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當書面征得受影響的預購人同意,并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因規劃變更給預購人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 預購人在預售登記后、商品房竣工前轉讓其預購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同意;
(
二)已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將其轉讓預購商品房的情況書面通知房地產開發企業。 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預購人與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15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預售登記。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設置樣板間的,在簽訂預售合同前沒有告知預購人實際交付的商品房質量、設備、裝修標準、布局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等與樣板間是否一致的,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樣板間一致。
第四十六條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進行測繪,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的說明文件。屬于商品住宅的,說明文件的內容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示的內容一致;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致使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情況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批準規劃變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實測,并出具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和每套房屋的面積實測數據表。測繪單位對測繪成果質量承擔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允許購房人查詢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的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的套內建筑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預購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預購人不退房的,實測面積大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預購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預購人。實測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預購人;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預購人。
本辦法所稱的面積誤差比等于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除以合同約定面積乘以100%。
第四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均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執行;
(三)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購房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購房人不退房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第四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單元)計價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應當約定商品房的套型、詳細尺寸和誤差范圍及處理方式并附平面圖。
按照套(單元)計價的預售商品房實際交付時,房屋的套型與設計圖紙一致,相關尺寸在預售合同約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總價款不變。套型與設計圖
紙不一致或者相關尺寸超出約定的誤差范圍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三)預售合同約定的其他交付條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交付日的7日前書面通知預購人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及預購人應當攜帶的證件、文件。交付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具前款規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還應當同時向預購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五十一條 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項目依法轉讓的,項目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預售許可。原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項目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預購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預售合同。
預購人未解除預售合同的,預售合同中約定原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項目受讓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房地產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沒有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相關批準文件仍然購買商品房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市國土房管局依法收繳偽造、涂改的預售許可證,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廣告、價格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規劃、工商行政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在房地產轉讓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國土房管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擬訂房地產買賣和商品房預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