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1996)

6201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六號)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1996年1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1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臺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鼓勵職工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攫B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并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

  第七條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0%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4%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退休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并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

  第十三條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

  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后,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費的全部;

  (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一部分;

  (三)上述儲存額的利息和營運收益。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儲存額的利息,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職工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滿十年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余額,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

  第十八條職工在本市范圍內流動的,不更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職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一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繳費性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規定計發:

  (一)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25%計發。

  (二)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按照1%計發。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超過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的,按照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計算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三)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金,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職工退休后按照有關規定按月領取。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年的,職工退休時發給一次性養老金。一次性養老金,可以按照基本養

  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發給,也可以按照以下標準發給:繳費滿一年不滿五年的,每滿一年,為二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每滿一年,為三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二十三條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年度職工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職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礎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整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管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

  (一)編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情況;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實施業務監督;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下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具體營運工作: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單位與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有關的報表和帳目;

  (四)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對養老保險的查詢,做好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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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五)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市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對下級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進行內部審計;市審計部門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預算、決算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提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養老保險監督機構,加強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及退休人員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用人單位的工會有權對本單位的養老保險申報、繳費和支付待遇等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營運規定,進行投資經營的;

  (七)違反規定提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數額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挪用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

  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妨礙勞動行政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依法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并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和港、澳、臺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高出其他企業繳納標準的部分,用于中方職工退休后的醫療保險和其他養老費用。

  第四十二條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1修正)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997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所有制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制度。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提倡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企業和職工應盡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職工的權利。

  第六條 市、自治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有關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和運營。

  社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財政、審計、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八條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九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

  應當保證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停發、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退休人員養老金。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條 按照省級統籌的要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費率、統一征收、統一核算、統一調劑使用和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ㄒ唬┢髽I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ǘ┮婪ㄊ杖〉臏{金;

 ?。ㄈ┗鸫婵罾?;

 ?。ㄋ模┗鹪鲋凳杖?;

 ?。ㄎ澹┥霞壯a助收入;

 ?。┺D移收入;

 ?。ㄆ撸┴斦a貼;

 ?。ò耍┢渌杖?。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ㄒ唬┗攫B老保險待遇;

 ?。ǘ┺D移支出;

 ?。ㄈ┢渌С?。

  第十三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根據國家規定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記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ㄒ唬┞毠€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ǘ┌匆幎☉浫氲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工作。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并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

  第十六條 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及物價上漲情況,確定記帳利率。具體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劃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繳費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納手續,地方稅務機關開具征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和欠繳。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可以申請暫緩繳納。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緩繳納期滿后,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審批權限批準。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企業在分立、合并、終止時,必須先清理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企業破產,必須依法從清理財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規定留足離退休職工平均壽命期限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轉交到接收其離退休職工的企業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被拍賣、兼并的企業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負責繳納。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撥部分國有資產進行變現,用于彌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不足。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可從閑置的固定資產中劃出一部分充抵基本養老保險費進行變現,變現所得全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按國家規定不計征有關稅費。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2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可以自主選擇保險機構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ㄒ唬┗攫B老金;

 ?。ǘ┱?/a>性補貼;

 ?。ㄈ﹩试嵫a助費;

 ?。ㄋ模┕B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救濟費;

 ?。ㄎ澹┕B直系親屬按月領取的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ㄒ唬┻_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

 ?。ǘ┍救嗽诼毱陂g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ㄈ├U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之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九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一)、(二)項,但不符合(三)項規定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返還給本人,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所需費用在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支付的,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離退休后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可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在職工離退休后,根據職工意愿,由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職工死亡后,個人應享有的補充養老金、個人儲蓄性養老金,可依法繼承。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管理。

  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應存入社保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項存儲,??顚S?。

  第三十五條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計息,其利息不計征稅、費,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財務、審計制度管理和使用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任意擴大開支范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保證養老保險各項支付和預留2個月支付費用的前提下,可根據國家、省有關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則進行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計征稅費。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國家規定以外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九條 企業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企業錄用人員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企業應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人員增減、工資變動、享受養老保險條件變更等有關情況。

  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應同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四十一條 職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須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離退休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支付接受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對企業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情況進行核查,被核查企業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和離退休職工管理組織有權對本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離退休職工養老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職工個人有權核查本人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個人帳戶儲存和養老金的領取情況,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由財政按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強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外,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以非法手段騙取養老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所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詼p免或者多收企業、職工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ǘ┥米酝0l、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ㄈ┯捎诠芾聿簧?,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ㄋ模┥米愿淖凁B老保險基金用途的。

  第五十二條 對干擾、阻礙、破壞養老保險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職工享受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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