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鄭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08年)

4952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二○○八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負責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閑置土地處置協調機制,依法批準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市政、文物、財政、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鄭東新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航空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閑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閑置土地宗地檔案,跟蹤監督閑置土地利用情況。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文物等部門有關閑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閑置土地認定

  第七條 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且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其中,房地產開發項目中(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六層以下(含六層)的商品房項目,未完成二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七至十二層(含十二層)小高層建筑,未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含地下室)高層建筑,未完成五層以上結構封頂工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核定閑置土地面積時,按照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后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

  限。重新確定的動工時間不得遲于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后1年。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動工遲延的行為包括: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報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報建造成土地閑置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報建時土地閑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政府修建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權屬登記重疊或權屬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五)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訴訟、仲裁而無法按原來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作出閑置土地認定書;

  (六)閑置土地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閑置土地時,用地單位或個人應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四條 閑置土地被認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閑置土地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閑置土地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三章 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超過2年,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的,除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外,還應按規定征繳增值地價。

  增值地價為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

  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六條 土地閑置超過2年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限期開發建設;

  (二)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由政府協議收購;

  (三)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現行產業政策;

  (二)具備相應的資金實力;

  (三)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及場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

  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結合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限期內開發建設申請,擬定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限期動工的期限自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閑置土地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在全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后,可以選擇政府協議收購,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土地價款全額退還。

  選擇政府協議收購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收到土地閑置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與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儲備機構簽訂收購協議。收購協議應當報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購協議,擬定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由政府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

  (一)未繳清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閑置費和增值地價的;

  (三)接到閑置土地認定書后20個工作日內未選擇閑置土地處置方式的;

  (四)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限期

  期滿仍未動工建設或雖已動工建設,但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閑置土地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市和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七)報請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并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20個工作日內交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閑置土地的認定和收回過程中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用地單位、個人對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集體閑置土地的認定、處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關于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200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近年來,各地積極貫徹落實國家加強土地調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業特別是房地產開發領域土地閑置問題突出,處置不力,直接影響了土地調控的效果。為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有關規定,加大處置力度,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37號)有關閑置土地處置的規定,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于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要在20**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二、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防止土地閑置浪費。

  三、合理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宗地規模,縮短開發周期。未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書,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期發放土地使用證書。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結合實際,切實加強本地區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嚴格落實閑置土地處置的有關規定,注意推廣借鑒廣東省東莞市處置盤活閑置土地經驗,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堅決維護土地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力量,集中開展閑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并于20**年6月底前,將閑置土地清理處置情況報部。

  國土資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更多內容源自 綠化

篇3:常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試行辦法(2008年)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發〔20**〕145號

  二○○八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建筑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發改、經貿、財政、規劃、建設、房管、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各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開發園區按照市、轄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做好所轄區域內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處置閑置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堅持依法處理、實事求是、分類處置、促進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蹤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聯合相關部門對土地利用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閑置土地進行清查、登記。

  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轄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建筑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辦理完畢所有的法定開工手續,并進場連續施工。

  第八條 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期或已開發建設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開發建設期限屆滿之日前30日內書面提出延期開發申請(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經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延期開發建設。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宗地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屬材料;

  (四)要求被調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方式依法進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二)延長開發建設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同時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三)協議收回閑置土地;

  (四)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對閑置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按月征收,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年征收標準為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

  第十三條 土地閑置滿1年未滿2年,采取延長開發建設期限或者協議收回方式處置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經調查認定后,向被確認為閑置土地的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并充分聽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見;

  (二)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并報市、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抵押權人利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土地閑置時間滿2年, 依法應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案調查,認定事實;

  (二)向當事人送達《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說明認定事實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三)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對閑置土地的擬處置情況;

  (四)處置方案經市、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向當事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協議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享受相關政策優惠的,其優惠部分在補償時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對其地上建筑物或附著物,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評估后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協議收回之日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向社會公告后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并書面抄告發改、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注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條 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自下發《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之日起,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轉讓、出租,不得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認定為閑置土地后應當處置而未處置的,按未處置面積的30%扣減該地區以后年度用地指標。

  第二十一條 認定有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實施完畢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項目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閑置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處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總投資額,以投資主管部門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所核定的總投資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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