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鄭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2008年)

5605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政〔20**〕22號

  二○○八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統籌城鄉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具有鄭州市戶籍、沒有納入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或不符合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模式;遵循“?;?、廣覆蓋、可持續、易銜接”、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為主、經濟組織適當補助、政府給予補貼的籌資方式。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縣(市)區管理、分級經辦。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h(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業務經辦工作。

  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宣傳發動和組織保障工作,確保經辦人員、資金、設施及時足額到位。

  各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在各鄉(鎮)、辦事處設立派出機構,專人專職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事務。

  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辦理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待遇享受等手續,并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二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一)城鄉居民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二)財政補貼;(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以鄭州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算術平均值確定。繳費比例可按照繳費基數的6%、7.5%、10%、20%、30%選擇;有條件的城鄉居民也可按照繳費基數的50%、85%選擇。

  第九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應當于每個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屬的經辦機構申報本人選擇的下個繳費年度的繳費比例;凡未申報或未按要求申報的,經辦機構按其上一繳費年度繳費比例確定。

  繳費年度為每個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個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條 在同一繳費年度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可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每6個月或12個月繳納一次。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預繳一個繳費年度以上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因中斷繳費需跨繳費年度補繳的,應按補繳時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選擇的繳費比例予以補繳,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中斷繳費后未補繳的,中斷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中斷前后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不再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參保時年滿45周歲以上,距達到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在參保時按所在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從參保之日起至60周歲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逐年繳納。

  參保時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城鄉居民,應在參保時按所在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15年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在同一繳費年度內按時足額繳費的(不含一次性繳納、補繳),政府給予繳費基數1.5%養老保險補貼。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后,20**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在一年半內辦理參保登記、參保時年滿61周歲及以上的,按規定一次性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政府給予一次性參保補貼。補貼標準為:年滿61周歲的一次性補貼400元,年齡每遞增一周歲,政府一次性補貼增加400元;年滿74周歲及以上的城鄉居民,政府一次性補貼5600元。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所在的集體

  經濟組織,可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給予適當補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或個人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給予資助。 第三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顚S?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

  第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從城鄉居民參保之日起,為其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參保人繳納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基金。財政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給予參保人繳費基數1.5%的養老保險補貼,其中1%記入個人賬戶基金,并相應抵繳個人繳費,0.5%記入統籌基金。

  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分別記賬,單獨核算。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

  第二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如符合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需要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的,其個人賬戶轉移額為個人繳費的本息之和,繳費年限可折算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具體折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可按照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其轉移手續。轉移后,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參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參保手續,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內出國(境)定居或死亡的,其個人繳費本息之和一次性退還給本人或支付給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統籌基金,同時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四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滿60周歲;(二)繳費年限滿15年及以上。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參保時已滿60周歲及以上,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由政府養老津貼、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

  月政府養老津貼=(鄭州市上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鄭州市上年度農村居民月人均純收入)÷2×4.5%

  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139

  城鄉居民領取的養老津貼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增長速度自然調整。

  第二十四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基金支出,個人賬戶基金不足以支付時,由統籌基金繼續支付。在統籌基金不足以支付3個月養老金時,同級財政要及時給予補充。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適時提出并報請市政府批準,調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符合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經辦機構定期對其領取資格進行認證。

  第二十七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60周歲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個人繳費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也可以選擇補繳欠費或向后逐年延續繳費,直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且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的人員,自年滿70周歲的當月起,另按每月20元發給高齡老人生活補助;自年滿80周歲的當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滿100周歲的當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參保時已經超過上述年齡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當月起享受以上相應高齡老人生活補助。20**年7月1日后將戶口遷入鄭州市參保繳費的城鄉居民,其具有鄭州市戶籍累計滿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齡老人生活補助。

  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且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城鄉居民,本辦法實施后達到70周歲及以上,經本人書面向所屬的經辦機構申請,自愿放棄參加城鄉居民基

  本養老保險的,經審核確認批準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20元每月發給高齡老人生活補助。年滿80周歲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滿100周歲每月再增加50元。申請時已經超過上述年齡的,自批準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應高齡老人生活補助。20**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百歲以上城鄉居民,經申請每月發放100元的高齡老人生活補助,不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九條 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人員死亡時,其所在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60日內向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其個人繳費余額本息之和一次性退還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費1000元,從統籌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后戶口遷入我市年滿55周歲及以上的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一次性繳納10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向后逐年延續繳納5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補貼)后,可以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養老保險補貼、一次性參保補貼、政府養老津貼、高齡老人生活補助,列入財政預算,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分別負擔50%,并按時撥付經辦機構。

  第三十二條 對在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申報、登記、繳費、待遇領取等過程中弄虛作假和冒領、多領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將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與本辦法一并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實施。

篇2: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2003)

  京政辦發[20**]6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積極推進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完善本市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16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稱被保險人)和離退休人員,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實行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按照《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單位和被保險人共同承擔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義務,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全市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并按單位所在區、縣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五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應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自2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被保險人無法確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20**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標準,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二)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包括:

  1.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2.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自20**年1月1日起按3%劃入。

  3.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

  4.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被保險人已在企業或在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中建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儲存額與本暫行辦法實施后的儲存額合并計算。

  5.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13號)規定,根據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納入個人賬戶的一次性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計息、轉移、繼承等問題,按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區、縣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中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 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年齡并辦理了退休手續。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以上。

  第八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不含折算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按照下述辦法計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險人20**年1月1日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國家關于連續工齡計算規定的年限),退休時加發個人賬戶補貼。

  個人賬戶補貼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參加工作之月至20**年12月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各月平均工資的累計之和,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本人相應年度各月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乘以個人賬戶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綜合性補貼組成。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繳費年限滿15年

  (含視同繳費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險人,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其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在滿10年的基礎上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計發比例增加1%。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按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

  (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平均過渡性養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年12月,被保險人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并按相應年度規定的計入個人賬戶比例計算的平均個人賬戶月補貼,兩項之和再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

  (4)綜合性補貼月標準為:按本市現有規定發放的各項價格補貼、生活補貼及過渡性補貼。

  第十條為使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原按事業單位養老金計算的辦法與本暫行辦法平穩銜接,基本養老金計算實行5年過渡的辦法。1998年

  7月1日前參加工作,在20**年1月至20**年12月之間符合養老條件的被保險人,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養老金高于按本暫行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時,其差額部分,采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補貼的比例逐年遞減。第一年加發差額部分的90%,第二年加發差額部分的70%,第三年加發差額部分的50%,第四年加發差額部分的30%,第五年加發差額部分的10%。五年內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其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封定在20**年底。自20**年1月起被保險人辦理養老手續計算基本養老金時,一律執行本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發辦法。

  第十一條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0年(占地農轉工人員除外,下同),以及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之比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并按被保險人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計算。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辦理離退休手續的人員,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離退休待遇原則上保持不變。其中基本養老金由統籌基金支付,超出基本養老金支付范圍的部分,由單位按原渠道繼續支付。

  第十三條列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項目為:

  (一) 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計發的基本離退休費。

  (二)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物價補貼。

  (三)按照國

  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生活補貼。

  (四)按照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調整機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給離退休人員增加的補貼、2000年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時的職務補貼,進入基本退休費計算基數的增加額和離休人員按照在職同類人員標準增加的補貼。

  (五)根據《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后離退休人員有關離退休待遇問題的通知》(京國工改〔1994〕10號)的有關規定,發給離退休人員的獎金,按50元標準納入統籌基金支付。

  (六)20**年、20**年根據市人事局關于調整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基本養老金規定正常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

  第十四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其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執行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職工因病辦理提前退休,以及從事高溫、井下等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的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及手續,依照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養發〔1999〕63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非財政供款的社團、各類社會中介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第十七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后,凡未及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上述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應自本暫行辦法實施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施行中遇到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本暫行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發〔20**〕66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跨省)流動并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其中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按下列方法計算轉移資金:

  (一)個人賬戶儲存額:1998年1月1日之前按個人繳費累計本息計算轉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移。

  (二)統籌基金(單位繳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m.airporthotelslisboa.com。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三)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38號)的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對應的各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基本養老金。

  第八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九條 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民工返回城鎮就業并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并根據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農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條 建立全國縣級以上社保經辦機構聯系方式信息庫,并向社會公布,方便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情況,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加快建立全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信息查詢服務系統,發行全國通用的社會保障卡,為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相關政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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