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發〔20**〕29號
二○○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鎮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凡具有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戶籍,年滿18周歲以上的無業居民,均應按照本辦法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F役軍人、在校學生和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含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建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從實際出發,保障水平與本市經濟發展及城鎮居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二)堅持基金統籌與政府、個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原則。
(三)堅持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待遇水平與繳費相掛鉤,注重社會公平的原則。
(四)堅持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統一制度、統一管理,市級統籌、分級經辦的原則。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四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分級經辦工作。
市四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設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配備工作人員具體經辦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城鎮居民的參保工作,具體業務由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在旗縣區經辦機構指導下辦理。
第七條各級政府要保證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機構、人員、經費。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按上年基金實際收入的1%撥付,由市、旗縣區財政各負擔0.5%,并列入預算。
第三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照我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100%確定繳費基數。參保人員可根據自己的經濟承受能力自行選擇。
第九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合計為18%,由參保城鎮居民個人、市及旗縣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其中城鎮居民個人繳費比例為10%,市、旗縣區財政補貼比例分別為4%。
第十條本辦法實施時各年齡段參保人員分別按下列辦法繳費:
(一)男不滿60周歲、女不滿55周歲的按年繳費,其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180個月)的,可以按照達到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時當年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差額年限的養老保險費。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以上且不滿75周歲的(來自:
(三)參保人員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年限,均按本辦法實施時的繳費基數和本人年齡確定。
第十一條按年繳費的參保人員,應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繳清當年的養老保險費,可按年或半年繳納。一次性繳費的參保人員,在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的當月繳清。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中斷繳費,可以在以后年度補繳,繳費基數按補繳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
第四章養老保險賬戶管理
第十三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
(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從城鎮居民參保之日起,為其建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
(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繳費基數的10%建立,個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三)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顚S?。
第五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參保人員按月領取養老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按本辦法規定已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累計繳費年限達到15年(180個月)及其以上的人員。
(二)男滿45周歲、女滿40周歲以上,按規定參保并達到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時補足差額年限養老保險費的人員。
(三)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以上且不滿75周歲的,并按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人員。
第十五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條件的人員,從審批的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達到規定領取養老金年齡時我市上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為基數,乘以歷年繳費基數的平均系數確定。
本辦法實施后參保人員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基礎養老金與繳費年限掛鉤。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滿1年計發比例另增加0.5百分點。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本人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計發月數標準,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內政發〔20**〕3號)確定。
第十六條20**年9月30日之前年滿75周歲的參保人員每月按460元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雖然達到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補繳差額年限養老保險費的,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按其死亡時所領月養老金的標準,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養老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個人賬戶余額連本帶息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條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狀況和統籌基金余額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章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出本市,個人繳費本息按規定進行轉移;無法轉移的,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
第二十二條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就業后又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同時折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三條參加本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轉為本市城鎮戶籍的,應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其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同時折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后,男滿55周歲、女滿50周歲以上(含男55周歲、女50周歲)的人員戶口遷入本市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險費,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按本辦法領取養老金。
第七章養老保險基金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財政部門設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支出戶。單獨建賬和核算,??顚S?。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出現缺口時,由市、旗縣區兩級財政按比例負擔。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審計和財政等部門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使用、管理、運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旗縣區兩級財政應將負擔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財政補貼部分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市財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將應匹配的補貼資金劃入財政專戶。各旗縣區財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將本轄區內當年實際(或預算)參保繳費人員應匹配的補貼資金劃入市財政專戶,待征繳期結束后與市財政結算。
第二十八條對在辦理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申報、登記、繳費、待遇領取等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多領保險待遇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國家、自治區出臺政策后,按國家、自治區政策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2003)
京政辦發[20**]6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積極推進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完善本市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16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稱被保險人)和離退休人員,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實行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按照《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單位和被保險人共同承擔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義務,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全市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并按單位所在區、縣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五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應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自2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被保險人無法確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20**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標準,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二)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包括:
1.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2.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自20**年1月1日起按3%劃入。
3.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
4.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被保險人已在企業或在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中建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儲存額與本暫行辦法實施后的儲存額合并計算。
5.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13號)規定,根據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納入個人賬戶的一次性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計息、轉移、繼承等問題,按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區、縣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中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 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年齡并辦理了退休手續。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以上。
第八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不含折算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按照下述辦法計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險人20**年1月1日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國家關于連續工齡計算規定的年限),退休時加發個人賬戶補貼。
個人賬戶補貼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參加工作之月至20**年12月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各月平均工資的累計之和,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本人相應年度各月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乘以個人賬戶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綜合性補貼組成。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繳費年限滿15年
(含視同繳費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險人,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其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在滿10年的基礎上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計發比例增加1%。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按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
(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平均過渡性養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年12月,被保險人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并按相應年度規定的計入個人賬戶比例計算的平均個人賬戶月補貼,兩項之和再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
(4)綜合性補貼月標準為:按本市現有規定發放的各項價格補貼、生活補貼及過渡性補貼。
第十條為使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原按事業單位養老金計算的辦法與本暫行辦法平穩銜接,基本養老金計算實行5年過渡的辦法。1998年
7月1日前參加工作,在20**年1月至20**年12月之間符合養老條件的被保險人,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養老金高于按本暫行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時,其差額部分,采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補貼的比例逐年遞減。第一年加發差額部分的90%,第二年加發差額部分的70%,第三年加發差額部分的50%,第四年加發差額部分的30%,第五年加發差額部分的10%。五年內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其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封定在20**年底。自20**年1月起被保險人辦理養老手續計算基本養老金時,一律執行本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發辦法。
第十一條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0年(占地農轉工人員除外,下同),以及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乘以20**年1月至20**年12月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之比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并按被保險人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計算。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辦理離退休手續的人員,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離退休待遇原則上保持不變。其中基本養老金由統籌基金支付,超出基本養老金支付范圍的部分,由單位按原渠道繼續支付。
第十三條列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項目為:
(一) 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計發的基本離退休費。
(二)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物價補貼。
(三)按照國
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生活補貼。
(四)按照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調整機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給離退休人員增加的補貼、2000年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時的職務補貼,進入基本退休費計算基數的增加額和離休人員按照在職同類人員標準增加的補貼。
(五)根據《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后離退休人員有關離退休待遇問題的通知》(京國工改〔1994〕10號)的有關規定,發給離退休人員的獎金,按50元標準納入統籌基金支付。
(六)20**年、20**年根據市人事局關于調整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基本養老金規定正常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
第十四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其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執行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職工因病辦理提前退休,以及從事高溫、井下等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的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及手續,依照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養發〔1999〕63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非財政供款的社團、各類社會中介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第十七條本暫行辦法實施后,凡未及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上述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應自本暫行辦法實施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施行中遇到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本暫行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發〔20**〕66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跨省)流動并在城鎮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順暢轉移接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累計計算;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其中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按下列方法計算轉移資金:
(一)個人賬戶儲存額:1998年1月1日之前按個人繳費累計本息計算轉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移。
(二)統籌基金(單位繳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相關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地就業參保的,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m.airporthotelslisboa.com。參保人員再次跨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三)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 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一)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當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38號)的規定,以本人各年度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對應的各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基本養老金。
第八條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二)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三)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四)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九條 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民工返回城鎮就業并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并根據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農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條 建立全國縣級以上社保經辦機構聯系方式信息庫,并向社會公布,方便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情況,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加快建立全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信息查詢服務系統,發行全國通用的社會保障卡,為參保人員查詢參保繳費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相關政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