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政發〔20**〕12號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鄂爾多斯市城市建設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增強城市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鄂爾多斯市及各城鎮規劃區(包括各類開發區)范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鄂爾多斯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全市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主管市區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各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城市園林綠化設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和管理內容。
第五條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建設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投資應在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條 對在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管理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公共照明、燃氣、供熱、公交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設施的投入要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篇2: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2003)
【地區】北京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北京市
【頒布日期】20**.08.04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10.01
【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城市建設檔案,充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記錄。
第三條 本市的城市建設檔案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保障其與城市建設需要相適應。
第四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建設檔案工作依法行使監督和指導職權。
第五條 市城市建設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應當永久和長期保存的城市建設檔案,對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科學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建設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備城市建設檔案專業知識,并按照規定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形成、編制、整理、歸檔城市建設檔案的實際情況,設置專門的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提供必要工作條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齊全和安全保管本單位的城市建設檔案。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本單位的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編制,并經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以下統稱城市建設檔案館)檢驗合格后,方可移交。編制城市建設檔案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檔案館編制。
第九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接收下列城市建設檔案:
(一)城市建設專業管理部門形成的,包括規劃、勘測、設計、建設和市政、環衛、公用、園林、人民防空等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
(二)建設工程檔案。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文件及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設基礎資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齊全、準確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原件。
第十一條 本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專業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現狀圖和資料。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檔案,應當在普查、補測、補繪結束后6個月內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十二條 停建、緩建工程的建設工程檔案,由建設單位負責保管。
建設單位被撤銷的,應當及時整理城市建設檔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保管。
建筑物、構筑物產權變動時,原建筑物、構筑物產權人保存的城市建設檔案必須隨同產權一并移交給新的產權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設檔案館寄存。
第十三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各分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向城市建設檔案館按時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對建設單位城市建設檔案形成、編制、整理、歸檔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編制、整理、歸檔工作應當指派專人進行具體指導。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市建設檔案館對建設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建設
工程檔案預驗收情況。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對接收進館的城市建設檔案實行科學規范管理,及時登記、整理,編制檢索工具。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建設檔案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設檔案的專門庫房和必要設施,采用先進技術,防治有害物質,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對破損或者變質的檔案,應當及時搶救、修復。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城市建設檔案保管期限以及應當保密的密級。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定期對保管的檔案進行鑒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毀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對具有密級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目錄。
單位和個人持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利用
未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
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捐贈、委托保管城市建設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見,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依法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充分利用城市建設檔案信息資源,建立城市建設檔案資料信息庫、目錄庫,匯編城市建設檔案綜合信息,為社會提供城市建設基礎數據、城市建設信息咨詢和技術服務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查閱施工地點有關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檔案資料。
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移交齊全、準確的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檔案資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時移交工程檔案資料,或者移交工程檔案資料不齊全、不準確,致使其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因無法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或者查閱的檔案資料內容不準確造成施工破壞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業務
培訓工作,利用媒體、展覽等形式向社會開展愛國主義和國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各分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鄂爾多斯市城市建設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政發〔20**〕12號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鄂爾多斯市城市建設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增強城市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鄂爾多斯市及各城鎮規劃區(包括各類開發區)范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鄂爾多斯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全市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主管市區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各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配合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城市園林綠化設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和管理內容。
第五條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建設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建設投資應在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七條 對在城市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管理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政工程及公用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公共照明、燃氣、供熱、公交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設施的投入要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