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784

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50號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3月1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30日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1年12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貯存和運輸

第五章 利用和處置

第六章 監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促進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推進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處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

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主要分為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棄料、拆除棄料。

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屬地監管、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并將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實行建筑垃圾管理績效目標責任制考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海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分類處理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產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建筑垃圾處理費用。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協商處理費用時,可以參考相關行業協會發布的建筑垃圾處理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本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和工程泥漿固化、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等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第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鼓勵以產業園區等形式統籌規劃建設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建筑垃圾應急消納場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示范企業和基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中轉場所。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其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依法通過劃撥方式提供項目用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建設。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海事、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建筑垃圾水路運輸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建設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的駁運調度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管理。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污染環境防治、消防、安全生產、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除房屋裝飾裝修施工場所外,施工工地、車船駁運碼頭、直接利用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消納場所達到一定規模的,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出入場所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并將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技術檢測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等主管部門公共視頻圖像系統建設相銜接,實現設備和數據共享,防止重復設置。

前款規定的場所規模以及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設置、共享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實行源頭減量目標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推行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應用、綠色建筑等措施,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并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招標文件以及相關合同文本,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建筑設計,改進建設工藝,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鼓勵優先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過限額規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額技術規范。

鼓勵施工單位采用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等工藝,減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排放。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根據排水防澇、保護生態環境、豐富環境景觀等城鄉建設需要和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等要求,編制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通過優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為減少建筑垃圾排放、促進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由施工單位負責編制,并在施工開始十五日前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窗口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垃圾產生的總量、類型和清運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處置的類型、數量以及場所,并附與相關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以及車輛數量、號牌,并附與運輸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施工單位及時糾正、補正。

確需調整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施工單位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及時報送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

第四章 貯存和運輸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分揀、組織清運建設工程垃圾,將廢舊金屬、廢塑料、廢橡膠、廢玻璃等分揀利用,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設工程垃圾貯存、清運。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確需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并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單位在施工用地外臨時貯存建設工程垃圾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許可,未取得許可不得臨時貯存。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區、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以及其他有關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管理責任區內裝修垃圾投放規范,設置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場所,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二)按照隨產隨清的要求及時聯系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清運,并將相關信息告知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及時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或者堆放到管理責任人確定的暫存設施、場所。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投放、清運裝修垃圾給予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的單位,取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置核準文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車型、限載規定的自有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合法有效

(二)運輸車輛已安裝符合相應技術規范的密閉運輸、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車輛車型、限載標準和技術規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 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核準文件,可以通過政務服務網或者政務服務窗口等提交相關材料。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核準,并向申請單位核發核準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公布運輸單位名稱、車型、號牌;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核準文件的有效期為二至五年。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單位實施核準情況定期進行核查、評估,并作為延續核準的依據,相關情況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核準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的,運輸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鼓勵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業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

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

第二十五條 已取得核準文件的建設工程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照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定運輸時間、路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定的建設工程垃圾運輸時間、路線以及車輛號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裝修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將裝修垃圾產生源頭、運輸時間和資源化利用場所等信息及時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道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啟衛星定位、自動計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二)建設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清運;

(三)車輛保持密閉,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四)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不得超限超載,不得擅自改變利用、消納場所;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裝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或者超限超載車輛出場上路。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筑垃圾水路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港務、海事、航道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證書、文書,符合海事安全監督管理要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建立并運行安全營運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水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應當按照核定航線行駛,配齊船員,并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裝載、傾倒動態;

(二)船舶應當安裝安全管理監控、電子信息裝置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規范使用;

(三)船舶應當保持船體外觀清潔,無明顯破損、變形、銹蝕,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排放、傾倒承運的建設工程垃圾;

(四)船舶航行、停泊時,應當對貨艙采取相關防護措施,做到貨艙不外露;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安排建筑垃圾分類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運輸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地覆土、土地復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漿,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或者按照規范技術固化處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棄料、拆除棄料、裝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生產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規定確實無法利用的,施工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交由無害化處理、消納場所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需要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業,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發布所需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選擇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并就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類型、數量簽訂協議。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企業應當及時將相關協議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登記。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場所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安裝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卸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類型等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二)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消納場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

(三)對出場車輛進行清潔沖洗,制止車輪帶泥、車體掛泥的車輛出場上路;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縣(市)利用機制。

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屬地消納處置機制。確需跨區縣(市)消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輸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消納場所、可接收數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管和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數字化建設要求,設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應當具備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產生、運輸、利用和消納處置等環節以及車船駁運碼頭的技術檢測監控、車載設備運行信息;

(二)發布建筑垃圾產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為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網上動態監控本單位建筑垃圾處理情況提供信息服務;

(四)提供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備案、準予核準等共享信息;

(五)為公眾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詢等服務;

(六)數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獲取的檢測監控信息,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情況的事中事后監督檢查,并與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的行政許可、資格認定、登記、檢驗等政務服務信息實現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施工質量安全檢查職責時,發現建筑垃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通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機制,利用日常檢測監控等信息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貯存、收運、利用、消納處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資源化利用企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等信息依法進行記錄,并加強監管,依法實施懲戒。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由相關主管部門處理。通過市和區縣(市)政務咨詢平臺投訴、舉報的,由平臺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證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一條 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和銷售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安全生產條件、污染防治措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產生的尾渣應當交由無害化處理、消納場所進行處置。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促進建材類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推廣利用,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對其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增強公民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意識,營造有利于開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會氛圍。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范推廣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資金用于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并對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用地、用電、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支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國家節能、環保產品政府采購清單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運輸等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中轉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恢復原狀,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已經或者將要造成環境污染結果的,可以依法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主要內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裝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未將裝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并交由經依法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至資源化利用企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違法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建設工程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裝修垃圾運輸單位未將相關信息登記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開啟車載裝置設備,保持正常運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清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未保持密閉,沿途滴漏、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四)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工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檢測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未將檢測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車船駁運碼頭和直接利用、消納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體廢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運輸單位作出核準或者對具備相應條件的運輸單位不予核準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直接利用,是指將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復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綠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資源化利用,是指將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為主要原料,生產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納處置,是指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尾渣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消納場所進行填埋的處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間開挖等施工以及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在建設過程中開挖土石方產生的棄土。

(五)工程泥漿,是指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以及各類建(構)筑物樁基礎、基坑圍護結構以及泥水頂管、管網暗挖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六)工程棄料,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施工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瀝青混合料、砂漿、模板等棄料。

(七)拆除棄料,是指各類建(構)筑物、管網、道橋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混凝土、砂漿、磚瓦、陶瓷、石材、金屬、木材等廢棄物。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決定》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交通、農機部門要確定機構和人員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職責,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市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設置,并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細則。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區內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內,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2、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5、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6、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墻(圍欄)、車輛沖洗設備、過水池等防污設施,并對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地點。建筑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運輸和堆放責任,并督促施工單位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加強運輸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垃圾裝卸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現場監督建筑垃圾裝運、車輛沖洗,及時清理散落、拋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安排垃圾運輸車輛集中停放,并加強運輸車輛管理,確保運輸車輛密閉、監控等裝置運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運輸途中揚散、拋撒、滴漏。

  運輸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堆放場所進行運輸和傾倒,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施工地點位于或行使路線途經大型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運輸車輛還應取得并隨車攜帶禁區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舉報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對查處建筑垃圾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獎勵。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督辦、移送和獎勵等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唇浐藴噬米蕴幹媒ㄖ?;

 ?。ǘ┨幹贸龊藴史秶慕ㄖ?。

  第十八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ㄒ唬⒔ㄖ烊肷罾?;

 ?。ǘ⑽kU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ㄈ┥米栽O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運輸車輛未取得禁區臨時通行證,在限制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揚散、拋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場所,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處理。代履行所需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13)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

 ?。?0**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12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裝飾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罐車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建筑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保障、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并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舉報人。建筑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さ刂苓呍O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

 ?。ǘ┕さ爻隹趯嵭杏不?,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ㄈ┦┕て陂g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

 ?。ㄋ模┰O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

 ?。ㄎ澹└黝惤ㄔO工程在項目竣工時,應當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運干凈。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ㄖ欧帕考昂怂愕南嚓P資料;

 ?。ǘ┙ㄖ幹梅桨?/a>,包括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件。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未給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有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輸車輛應當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并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ǘ┏羞\經批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ㄈ⒔ㄖ\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

 ?。ㄋ模┻\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件;

 ?。ㄎ澹┌凑战ㄖ诸悩藴蕦嵭蟹诸愡\輸,泥漿、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凑找幎ǖ臅r間和路線運輸。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消納。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ㄒ唬╋嬘盟幢Wo區;

 ?。ǘ┖榉簠^、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ㄈ┓?、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找幎ㄏ{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ǘ┍3窒{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ㄈ┍3窒{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ㄋ模M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相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筑垃圾混合處置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丛O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的;

 ?。ǘ┪磳嵭杏不霸O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ㄈ┦┕て陂g未采取措施避免揚塵的;

 ?。ㄋ模┎鸪ㄖ镂床扇娏艹龎m、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未設置建筑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未將建筑垃圾清運干凈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運;逾期不清運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單位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丛O置密封式加蓋裝置運輸建筑垃圾的;

 ?。ǘ┸囕?、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

 ?。ㄈ┪措S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ㄋ模┪窗凑找幎ǖ臅r間和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泥漿、混凝土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幢3窒{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ǘ┪磳M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筑垃圾者承擔,并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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