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2011)

2065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20**)

  第186號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寧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排放、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渣土、棄料、余泥、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發改、建設、經濟、規劃、水利、環保、海洋、海事、公安、國土資源、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筑垃圾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和陸上消納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建設和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可容納量應當逐步與所接納區域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相適應。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專項規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并向社會公布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具體位置和可消納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建設專項資金,用于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和縣(市)區之間消納場所調劑補償。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處理費包括建筑垃圾運輸費和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十條 建設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垃圾處置內容。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招標時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內容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作為非競爭型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托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的企業處理建筑垃圾,并與其簽訂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實行審核監管制度。

  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合同簽訂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應當約定由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相互提供履約保證,并由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第三方進行管理。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運輸期限、種類、數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運輸車輛和船舶、運輸路線和消納場所。

  第十四條 申請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配置符合規定的挖掘機、推土機、沖洗機等設備;

  (三)具有20臺10噸以上運輸車輛及相應的駕駛人員和專用停車場,運輸車輛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運輸營運證件;

  (四)從事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應配置與碼頭靠泊等級相配套的2艘以上運輸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術證書和國籍證書,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術人員;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八)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頒發《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發展情況,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要求的許可條件進行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為2年。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有效期限內組織有關部門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實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結果作為延續許可有效期的依據。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信用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應當按規定位置噴涂所屬企業名稱、核定載質量和放大號牌。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在作業時,應當符合密閉化運輸的有關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傾廢動態監管儀等監管設備,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八條 陸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水上運輸建筑垃圾的路線、時間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實行聯單和清運卡制度。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承運前,施工單位應當填寫建筑垃圾數量、承運車輛船舶號牌、運輸線路和消納場所等事項,分別將聯單提交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清運卡注明的路線、時間將建筑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同時取得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經營管理單位出具的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結算憑證。

  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施工單位核實的消納結算憑證按照實際處置量結算建筑垃圾運輸費。

  聯單、消納結算憑證和清運卡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對圍檔進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淀設施、照明設施、消防設施、車輛高壓沖洗設備和相關機械設備,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完全密閉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運營臺帳齊全;

  (六)按照要求設置有效的視頻監控系統和電子信息傳輸系統,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建筑垃圾中轉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轉碼頭應當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場、分揀區及相應設備;

  (二)泥漿中轉池池壁牢固,貯存能力達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備2臺以上泥漿泵。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置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和港口、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及其他危險廢棄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以外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傾倒建筑垃圾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批準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圍內傾倒指定種類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最大限度實現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

  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專項規劃制定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報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積極扶持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制定鼓勵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信貸、供電價格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在技術和經濟許可范圍內,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項目的企業,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對不能現場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辦法規定交由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運至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將不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調劑至其他建設工地。

  施工單位應當將需要調劑建筑垃圾的信息發送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垃圾監管信息系統。

  需要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劑。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并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監督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下列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處置許可手續和監管信息;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施工許可信息;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車輛號牌信息、建筑垃圾運輸路線和時間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車輛駕駛人員從業資格、查處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港口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信息。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監督管理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或專業意見的,協助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專業意見,不得推諉或者收取任何費用;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承諾提供協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中組織專項聯合執法行動的,其他有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違法行為告知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在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委托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的企業而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結算協議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將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許可而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或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證書》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許可,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核定載質量和放大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符合密閉化運輸有關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和傾廢動態監管儀等監管設備的;

  (三)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陸上運輸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海上運輸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實施管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消納場所和中轉碼頭經營管理單位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關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航道、港口內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向陸地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向海洋丟棄、遺撒、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進行處罰;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方案報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優先采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產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的;

  (四)未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處置量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公安、環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責令檢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許可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資格的;

  (二)不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建筑垃圾管理或應將案件移交給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監管管理信息未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關資料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具體負責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 需要處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申請辦理處置登記,并自行或者有償委托建筑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將建筑垃圾運至指定的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前款所稱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單位辦公(營業)場所或居民住宅裝修產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9 月 1 日起施行?!秾幉ㄊ惺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辦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號)同時廢止。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決定》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交通、農機部門要確定機構和人員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職責,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市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設置,并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細則。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區內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內,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2、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5、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6、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墻(圍欄)、車輛沖洗設備、過水池等防污設施,并對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地點。建筑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運輸和堆放責任,并督促施工單位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加強運輸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垃圾裝卸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現場監督建筑垃圾裝運、車輛沖洗,及時清理散落、拋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安排垃圾運輸車輛集中停放,并加強運輸車輛管理,確保運輸車輛密閉、監控等裝置運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運輸途中揚散、拋撒、滴漏。

  運輸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堆放場所進行運輸和傾倒,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施工地點位于或行使路線途經大型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運輸車輛還應取得并隨車攜帶禁區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舉報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對查處建筑垃圾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獎勵。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督辦、移送和獎勵等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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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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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⑽kU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ㄈ┥米栽O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運輸車輛未取得禁區臨時通行證,在限制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揚散、拋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場所,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處理。代履行所需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13)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20**)

 ?。?0**年6月28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12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環節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裝飾維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混凝土罐車產生的廢棄物等。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轄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建筑垃圾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保障、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并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處置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和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舉報人。建筑垃圾違法處置投訴屬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管理

  第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處置。

  第九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さ刂苓呍O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

 ?。ǘ┕さ爻隹趯嵭杏不?,設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ㄈ┦┕て陂g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

 ?。ㄋ模┰O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

 ?。ㄎ澹└黝惤ㄔO工程在項目竣工時,應當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運干凈。

  因施工場地限制,無法達到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所在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ㄖ欧帕考昂怂愕南嚓P資料;

 ?。ǘ┙ㄖ幹梅桨?/a>,包括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納地點和回收利用等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件。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未給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及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有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統一收集、運輸至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代為統一收集、運輸。代為收集、運輸的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書。責任書內容應當包括行駛的時間、線路、保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輸車輛應當設置密封式加蓋裝置,并實施完全密閉式運輸,保持車輛整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ǘ┏羞\經批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ㄈ⒔ㄖ\輸至經批準的消納場;

 ?。ㄋ模┻\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件;

 ?。ㄎ澹┌凑战ㄖ诸悩藴蕦嵭蟹诸愡\輸,泥漿、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

 ?。┌凑找幎ǖ臅r間和路線運輸。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納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統一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有完備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消納。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ㄒ唬╋嬘盟幢Wo區;

 ?。ǘ┖榉簠^、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ㄈ┓?、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凑找幎ㄏ{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納其他物料;

 ?。ǘ┍3窒{場道路暢通,相關設備和設施正常使用;

 ?。ㄈ┍3窒{場和周邊環境整潔;

 ?。ㄋ模M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納場,應當服從消納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投入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和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選用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相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筑垃圾混合處置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丛O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的;

 ?。ǘ┪磳嵭杏不霸O置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ㄈ┦┕て陂g未采取措施避免揚塵的;

 ?。ㄋ模┎鸪ㄖ镂床扇娏艹龎m、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地未設置建筑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未將建筑垃圾清運干凈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運;逾期不清運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單位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處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丛O置密封式加蓋裝置運輸建筑垃圾的;

 ?。ǘ┸囕?、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

 ?。ㄈ┪措S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ㄋ模┪窗凑找幎ǖ臅r間和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泥漿、混凝土未使用專用罐裝器具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幢3窒{場設備、設施正常使用的;

 ?。ǘ┪磳M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進行記錄和數據匯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險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筑垃圾者承擔,并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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