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公司機動車輛使用規定
1.本公司的機動車輛由綜合部統一管理,分別按使用部門設立機動車輛檔案登記,祥細記載各機動車輛有關運行資料,統一辦理機動車輛的各類保險,車船稅,保險理賠手續,督促安排各部門車輛進行年度檢審,安排貨運車輛的營運繳納及二級維護。
2.公司車輛全部配備劃分給公司各業務部門,各分公司作業務用車,各業務部門經理本人作為部門車輛管理責任人,或者制定專人作為本部門的車輛管理責任人,負責對車輛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使用檢查工作,并承擔安全駕駛和使用管理的責任。
3.綜合部和車輛管理責任人,經常組織駕駛員進行安全學習和職業道德教育,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提高駕駛員安全意識和思想素質。
4.綜合部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各部門機動車輛的技術狀況,明確責任,及時安排車輛檢修。確定車輛維修項目、內容、費用、檢驗修理后車輛技術狀況,并統一進行費用結算。(附車輛維修申請表及維修申請流程)
5.本部門確因工作需要,需向其它部門借用或換用車輛作為臨時使用,通過綜合部協調并征得借車部門經理同意,辦理借用手續后方可使用,不得亂抓亂開。使用完畢后,應清洗干凈完好無損了辦理移交。未辦理借用手續,私自動用車輛者,每次處以100元罰款。
6.雖持有駕駛證,但未經批準同意駕駛公司車輛人員,不得動用駕駛公司車輛,否則按無證駕駛處理,每次處以100元罰款。
7.未經公司領導和綜合部批準,不得將公司車輛外借他人駕駛,學車人員不得用公司車輛練習駕駛,嚴格禁止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未經批準同意不得私自開車外出,開車回家。否則每次罰款200元。如有違章或肇事行為,由責任人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并處以1000-2000元罰款。
8.如果公司員工要借車私用,必須征得總經理批準,辦理借用手續方可使用。
篇2:機動車輛保管關系與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界定
機動車輛保管關系與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界定
停車場的機動車輛被盜問題,已經成為物業管理行業的一大公害,成為阻礙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的熱點、難點問題。由于我國法律的立法滯后,往往在機動車輛被盜后的賠償責任追究中,就使眾多的物業管理公司都陷入了不公平的索賠糾紛之中。
一、現實誤區:有償使用包涵保管之義
根據現行的〈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30條中:"物業管理公司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規定,目前在深圳經濟特區的物業管理行業中,針對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問題,一般都只是從市場交換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來理解認識。認為要真正測算停車場的管理成本,每次收取機動車輛停放的5元錢,至多只能保管價值10萬元的人貨車。如果再加上保管責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輪摩托車。要以這5元錢來保管價值100萬元的奔馳或寶馬車,那保管關系顯然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只能是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
但是,不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承認《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所確立的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只核發停車場車輛保管的工商營業執照;而且就連稅務部門所印制的發票,也只有車輛保管發票,而沒有停車位有償占用發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認停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粵高法發[1998]7號"以《轉發〈廣東省法官協會民事審判專業學術委員會審理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研討會紀要〉的通知》中就明確規定:"凡提供停車場地讓車輛停放,收取所謂的‘場地出租費'、‘停車服務費'等費用的,收費人雖自定不負保管責任,仍應視為保管關系成立,不能認定是場地租賃關系如停放車輛丟失,收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中關于"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規定,目前其實只是一紙空文,并沒有發揮法律約束的效力。
二、國外對保管關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徹底地解決車輛被盜的賠償責任問題,單憑樸素的價值觀的不平等來矯正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我們必須從法理上深入探討和研究,以一個明確具體的判定標準,正確、公平、合理的界定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因此,我們有必要借鑒美國判例法的典型案例,從保管合同的法律淵源和法理理論入手,對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認真的進行分析和研究。
1、保管(寄托)關系的法律釋義
所謂保管合同,又稱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發源于羅馬法,羅馬法上稱為寄托(Deposito)。在法國民法中,寄托分為通常寄托和訟爭物寄托兩類。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滿后保管人將保管物原物返還寄托人的寄托。訟爭物寄托,是指將相互爭執的物品在判決生效前進行保管,于判決生效或當事人和解后將物支付取得所有權的人的寄托。德國民法典沒有對寄托合同類型進行劃分,但規定了旅店主人對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責任。日本民法中將寄托分為一般寄托和消費寄托,消費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權,于合同期限屆滿,只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品義務的寄托類型。原蘇聯民法典中稱"寄托"為"保管",我國亦沿用了保管的稱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這個詞義在英語|中是與委托占有相同,都稱為"Bailment",|是指動產的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通常稱為寄托人Bailor)將動產交付給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該動產并根據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將該動產歸還給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為。交付給受寄托人的該動產只是臨時轉移了動產的占有權,因此也稱為委托占有。所謂委托占有,是指非財產所有者受財產所有者之委托對財產所實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財產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財產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義務照管該財產并如約將其送交財產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個構成要件:(1)寄托人必須對所寄托的財物擁有所有權或占有權;(2)寄托人必須將對所寄托的財物的排他占有(E*clusivePossession)和實際控制權交付與受寄托人;(3)受寄托人必須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財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歸還該財物的義務,愿意承擔對該財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責任。
2、保管關系的案例分析
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這三個構成要件,我們首先來看看下面芝加哥與田納西州的停車場丟失車輛的兩個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將車駛近了芝加哥市機場的普通停車場,停放在停車場的停車位上,由于該停車場停車并不需要預先付停車費,而在將車開離停車場時在出口處交付停車費,于是威廉先生鎖好車,然后自己拿著車鑰匙離開停車場去辦理自己的事。當威廉先生辦完事回到停車場時,發現自己的車丟失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車輛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償了威廉先生車輛丟失的損失,同時也從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權(Submgation),保險公司以停車場作為受寄托人應該承擔車輛丟失的損失為由,向停車場提出索賠要求。停車場認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車場的一個停車位,在威廉先生與停車場之間并沒有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芝加哥法院判決認為,停車場并未實際控制威廉先生的車輛,威廉先生和停車場之間也不曾有任何口頭或其他方式的協議,因此,威廉先生與停車場之間并沒有產生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所以停車場不應賠償威廉先生丟失車輛的損失。
另一個案例是由田納西州最高法院所審結的一個有關現代化停車場車輛丟失賠償的上訴案。案情大致為:上訴人是田納西州一家名為海特的多層高級旅館的主人。緊挨著旅館主樓的后面是一個具有現代設備、現代管理方式的現代化停車場。該停車場只有一個進口和一個出口,單一進口處由售票機控制著,單一出口處由一位停車場工作人員控制,出口與進口相對,停車場工作人員在出口處的一個小亭子里可以隨時觀察到進出口的一切動靜。
停車場雇傭幾名保安人員,都身著特制的保安服裝,平時有兩名保安值班,負責在旅館以及所屬場地包括停車場巡邏。停車場不僅供旅館的住客使用,同時停車場經營也面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使用服務。一天早上,被上訴人艾倫先生將自己的一輛新轎車開到該停車場的進口處,從自動售票機上取下停車票,售票機便自動打開停車場進口的欄桿,允許艾倫先生的車進入。艾倫先生將車開上四層,停放好車、鎖上、取出鑰匙,乘電梯離開了停車場。當艾倫先生幾小時后返回停車場取車時,發現自己的新轎車不見了,艾倫先生找到出口處的停車場工作人員,得到的答復是:"噢,車沒有從這里開出來。"艾倫先生便報告給上訴人雇傭的安全部門,然后又報告了警察,但艾倫先生的新轎車始終沒有找到。艾倫先生作為該案的原告,對海特旅館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決,被告不服,向田納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田納西州最高法院經審理后,法官的判詞為:在本案中,法院考慮到當車主將汽車停放在一個商業經營性的停車場而被盜丟失的情況下,便存在該停車場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責任問題。下級法院根據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當車主將汽車停放在一個現代的、室內、多層樓與大型旅館連接在一起的由上訴人所經營的停車場,并鎖好自己的車時,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便已產生。田納西州最高法院判決這個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維持下級法院的判決,旅館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從上述兩個案例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創立的界定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如果車主將車停泊在停車場,自己拿著鑰匙并可以隨時將車開走,在停車場所停放汽車的實際控制權就沒有交付給受寄托人的停車場,那么,法院就應該認為這是停車場的一個停車位的場地租賃關系,雙方之間就不具備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自然該車的保管合同關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決要這個沒有該車的實際控制權的停車場,承擔該車丟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
如果車主將車開到某停車場停放,由停車場管理員或自動售票機給車主取車憑證,車主只有持此憑證方可將該車從停車場取出,這就表明了停車場作為受寄托人接受了該車的交付并實際控制了該車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車在停車場的實際控制下,停車場就對該車有責任和義務保管,并按要求的時間和地點將該車歸還給寄托人,收回取車憑證。那么,法院就可以認定,對該車的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就被車主與停車場雙方所創立,自然就構成了保管合同關系。因此,法院就應該判決有實際控制權的停車場承擔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
因此,機動車輛的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與停車位的租用關系是截然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自然就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而判斷和區分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的關鍵就在于,車主是否將其機動車輛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若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則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就成立,否則沒有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那么就只能構成停車位的租用關系。
這兩種涇渭分明的法律關系不僅在英國、愛爾蘭、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緬甸、馬來西亞、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國香港地區在內的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有著明確的法律規范和區別,就連德國、法國、加拿大、奧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時、荷蘭等大陸法系的國家也都在各自國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區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這些國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車收費",就按照車主沒有實際交付車輛的排他性占有和實際控制權的原則,確認了市政管理部門不承擔車輛丟失損壞的賠償責任,認定了車主與市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車位有償使用性質。
三、深圳在車輛保管方面的法律實踐
我國由于長期以來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至今都沒有從法律上確立停車位租用關系,只承認機動車輛停放的保管關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都是國家所有,不僅停車場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費用,甚至停車場的建設費用也是由國家承擔,機動車輛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國家所有,因此機動車輛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車位交費的問題。所以,一-直到現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沒有停車位租用的法律關系,保管關系與停車位租用關系混為一體,唯有用保管關系來同意調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31條中,首次以市政府規章的形式,提出了物業管理"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問題,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會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第30條中,以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立法的形式再次從立法上確認和重申了"物業管理公司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并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的問題。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從合同法立法的原意來看,保管物的交付實際上就是要將保管物的實際控制權和排他占有交付給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條文沒有明確這一點,同時對于如何來明確地界定區分車輛保管關系或車位有償使用關系沒有一個準確的判定標準和實際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機動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就可能將車輛保管關系與車位有償使用關系這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為車輛的保管關系。
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在去年起草《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中組織深圳的物業管理專家進行了專題研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第70條中以授權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輛的保管責任由物業管理企業或業主大會與車主以書面形式簽訂保管合同,未以書面形式簽訂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車位使用費。"同時也明確規定公安、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要按照這個規定的原則,分別給停車場出具車輛保管或停車位有償使用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出具不同的發票和報銷票據供停車場使用。
從我們深圳目前許多物業管理公司的具體做法上看,普遍存在著一些非常危險的方法,這種方法往往非常容易地就使物業管理公司陷入敗訴賠償的陷阱之中。例如,許多停車場改變了過去以行駛證換領車輛停放證,取消了車輛進出停車場的車輛停放證,換成為出入憑條或者進出記時牌,并在出入憑條和進出記時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只收取車位有償使用費,而不承擔保管責任。豈不知這種做法只是掩耳盜鈴而已!
事實上無論是車輛停放證,或者出入憑條,還是進出記時牌,其實都是事實上獲得車輛控制權的一種有效憑證,同時也是保管合同關系成立的有效證據。因為沒有這些憑證,停車場是不放行給這些無憑證的車輛出停車場的。如果車主持著這些憑證稱車輛丟失了,法院不判你停車場賠償才怪呢?!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擔保管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這只是一種無效的格式合同條款,沒有法律的約束力。
深圳就已經有過這樣的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憑車主所持有的這類憑證,當庭判決車主交納5元錢"保管費"(其實車主也可不交納這5元錢),停車場所屬的物業管理公司賠償65萬元的車輛丟失損失費。深圳這個典型案例曾經在物業管理行業內引起了很大的轟動,引起了業內人士的譴責,但現在看來這個判例從法理上是有道理的。
就目前深圳物業管理行業的硬件條件.和軟件管理水平來看,承擔車輛保管的條回件早已具備。唯獨是收費沒有體現出質價.相符的服務原則,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統一的車輛保管費的價格標準,既不符合社會田主義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現實中政府也回不會去這樣做。因此,就必須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通過車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另行訂立書面的車輛保管合同來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確車輛保管費用的收取數額和方法,明確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車主所支付的車輛保管費不能體現質價相符的服務原則,物業管理公司也可不與車主簽訂書面的車輛保管合同,那么,車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停車場之間也只能是車位有償使用關系了。
綜上所述,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的界定,關鍵就在于車主是否將其機動車輛交付給停車場實際控制。我們應該充分利用深圳經濟特區具有授權立法的優勢,明確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系與停車位占用的有償使用關系的界定標準,公平合理地解決機動車輛管理上的立法滯后問題,使物業管理行業走向健康發展的正確軌道。
篇3:醫院車輛管理使用制度
車輛管理使用制度
1.救護車專供搶救運送病員使用,不得調作他用。車輛除公用外,私人一律禁止使用。特殊需要使用,須經領導批準。
2.車輛由辦公室負責統一管理,救護車由醫務科調度,運輸車輛由總務科掌握使用,無派車通知,司機不得私自開車。夜間遇有特殊情況須緊急出車,可由院總值班人員直接派車。保證會診用車。
3.車輛平時停放車房內,做好檢修、清拭保養和必要的消毒工作,保證使用。
4.要建立車輛出勤登記制度,每次出車均應將出車地點、開車時間、到達時間、回車時間、到院時間、公里數、耗油數登記清楚。
5.車輛行駛中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載、超速,做到安全行車,節約用油。
6.救護車外出救護應按標準里程由司機統一收費,回院后及時將現款上交財務部門。
7.司機要堅守工作崗位,接通知后立即開車,有事離開時應向值班人員說明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