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6551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8.04.10
【實施日期】1998.04.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事業單位的社會化進程,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和年檢的登記管理。
不履行登記手續的事業單位,不具有事業單位的合法資格,不享受事業單位的有關待遇。
第三條 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全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自治區直屬事業單位;
(二)自治區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
(三)中央駐寧事業單位及中央駐寧單位設立的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并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行署、地級市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行署、地級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行署、地級市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行署、地級市行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并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二)縣(市、區)各部門和鄉(鎮)所屬事業單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由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并管理(掛靠)的集體、企業、個人和各種社會力量興辦的事業單位。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事業單位

篇2:四川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

  (1995年2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今第57號發布 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注銷,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三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非法人事業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人事業單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需要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事業單位興辦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的事項包括:單位名稱、所有制性質、職責范圍、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來源、資金數額、單位住址及下設的分支機構。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登記管理:

  (一)省級所屬事業單位,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二)市(地、州)所屬事業單位,由市(地、州)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三)縣(市、區)及鄉(鎮)所屬事業單位,由縣(市、區)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

  中央和省外駐川事業單位,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統一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可以設立相應的登記機構,具體實施登記、賦予代碼標識和實行年度檢驗等工作。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 設立事業單位,必須自主管機關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三)明確的職責范圍和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穩定的經費來源和獨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第(一)至(四)項和第(六)項條件,而不具備第(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三)經費來源證明;

  (四)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辦公地點和辦公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銷企業法人登記:事業單位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的,須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經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證書》。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到有關部門刻制公章和開立銀行帳戶,并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與其職責范圍相一致。經登記主管機關

  核準登記的名稱受國家法律保護。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相同。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更;

  (二)所有制性質發生變更;

  (三)職責范圍發生變更;

  (四)隸屬關系發生變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

  (六)機構規格發生變更;

  (七)編制員額發生變更;

  (八)經費來源發生變更;

  (九)單位住址發生變更;

  (十)下設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第十八條 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準變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并需要換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應同時予以換發。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經費無保障的;

  (二)登記后滿六個月未開展活動的;

  (三)依法撤銷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事業單位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同意撤銷的批準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債務清理完結證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之日起終止。對準予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將情況通知業務主管部門及財政、(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開戶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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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六章 年度檢驗和證書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核準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副本,接受年度檢驗。

  登記主管機關據此進行審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申請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遺失或者毀壞的,事業單位在登記主管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以后,可以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補發。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登記主管機關統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其他中介組織為申請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以罰款時,必須執行《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收繳、吊銷、扣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給事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事業單位登記工作的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嚴重失職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予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申請行政復議又未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錄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事業登記和事業單位接受年度檢驗,應分別交納一定費用。交費標準、減免政策和經費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職責權限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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