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和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保護測量標志是全社會和公民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區,下同)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測繪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省、市、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測繪管理人員有權依法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設備。測繪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持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五條 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和基礎測繪及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 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測繪規劃,制訂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的規劃、計劃,并由省測繪(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管理部門按照規劃、計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七條 測繪項目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管理部門管理的范圍是:
(一)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級在四等以上和省轄市整體控制網改造的平面控制測量以及水準量路線長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級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測量;
(二)航空攝影與遙感;
(三)比例尺為1/500、 面積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為1/1000、面積在10平方公里
以上,比例尺為1/2000、面積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為1/5000和1/10000、面積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測量和地籍測量;
(四)省以上重點測繪項目;
(五)全省性地圖、地圖集(冊)和省內行政區劃圖的編制出版;
(六)省內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前款所列范圍以外的,由市、縣測繪管理部門管理??h測繪管理部門的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九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縣、建制鎮行政區域內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需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繪統計工作,依據統計法律、 法規規定組織測繪統計活動。
各有關部門和測繪單位,必須將年度測繪工作統計報表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匯總后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將全省測繪統計表匯總后報省統計部門。
第三章 測繪資格認證和測繪項目登記
第十條 從事基礎測繪、地籍測繪、省以上重點測繪項目和跨系統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測繪資格認證申請,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到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測繪活動的省外單位,必須持有所在省、自治區、 直轄市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測繪資格證書》。
從事本系統內測繪活動的測繪單位,應持國務院有關部門發放的測繪資格證明副本或者復印件到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測繪業務范圍進行測繪。
第十四條 測繪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管理。 招標投標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施測前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 《經濟合同書》和《技術設計書》等有關文件資料到測繪管理部門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施測。任何測繪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測繪項目性質和工程量。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測繪項目登記申請后 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列入國家和省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的測繪項目,施測前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將項目安排通知省測繪管理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測量儀器,并嚴格遵守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省、 市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的權屬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使用單位有償提供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向國外和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提供。
第二十條 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轉借、轉讓和復制測繪成果。
第二十一條 全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第二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對測繪成果質量進行實施監督,測繪單位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單位提供的成果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測繪工程委托方和承攬方因質量問題產生爭議時,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也可以由測繪管理部門調解解決;不愿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解決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編制出版地圖,必須經測繪管理部門批準。編制出版專題地圖,應當經專業部門同意。
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出版的地圖,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后轉報。
第二十五條 編制出版或者復制帶有國、省界線的各種地圖,在出版或者復制前必須將樣圖一式兩份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送國外和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編制出版或者復制的地圖,必須經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屬于保密的地圖,必須到省保密部門辦理出境證明。
第二十七條 凡編制出版帶有國界線的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公開版地圖, 專題地圖、書報刊插圖、電影電視用圖、立體地圖、公開張掛的示意圖等,其國界線畫法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樣圖繪制和制作。
凡編制出版帶有省和省內行政區劃界線的地圖,必須按照省測繪管理部門編制的行政區劃圖界線繪制。
第二十八條 使用地理底圖編制出版地圖,必須征得該底圖權屬單位的同意, 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有
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復制保密地圖的單位,必須持有保密部門核發的《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
第六章 測量標志管理
第三十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測量標志用地標準為:(一)有地面標志的為36至100平方米;(二)僅有地下標志的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志的單位必須及時將委托保管資料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常檢查測量標志完好情況,制止損毀測量標志行為,并及時向測繪管理部門報告保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壞或者危及測量標志安全的行為:(一)擅自移動、拆卸、損毀測量標志;(二)在測量標志用地內燒荒、 耕作或者侵占用地;(三)距測量標志護溝或者圍欄以外5米范圍內挖沙和取土;(四) 距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圍內架設高壓電線,在1000米以內打獵、打靶;(五)在測量標志的覘標架上附掛電線和通訊線,設觀望臺、搭帳篷和拴牲畜; (六)在測量標志的用地范圍內建造建筑物;(七)震動地下測量標志的標石。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工程建設可能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向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拆遷或者建設。
經批準拆遷測量標志或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管理測量標志的單位支付遷建費用。
第三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向保管人員出示測繪工作證件,并保證測量標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條 使用測量標志,應當向測繪管理部門繳納測量標志維護費。維護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及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無《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測繪資格證書》所準予承擔的業務范圍進行測繪
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測繪管理部門可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額50%至100%的罰款,沒收全部成果資料。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施測前未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的,省測繪部門可責令停止測繪活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匯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向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由測繪管理部門沒收所提供的測繪成果和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額1至2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測繪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連續兩次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嚴重損失的,省測繪部門可取消其測繪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測繪成果使用人轉借、轉讓和復制測繪成果,或者未經權屬單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圖出版地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編制出版,復制地圖或者出版樣圖未按規定報批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編制出版和復制,或者沒收地圖成果。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送國外和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編制出版或者復制地圖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編制出版或者復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無《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復制保密地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及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可處賠償額1至3倍罰款;損毀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并由測繪部門責令其修復原狀或承擔遷建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拒絕繳納測量標志維護費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交,并應當按日收取應繳費用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測繪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基礎測繪、專業測繪、海洋測繪、地籍測繪以及地圖的編制出版等;測量標志是指測繪單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測量基礎設施,包括各等級的衛星定位點、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界碑點、形變監測點、領?;c、海底大地點的覘標、標石和附屬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篇2: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2013年修)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將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推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促進測繪事業發展。
第四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依法查處測繪違法行為;
(二)管理測繪基準、標準并監督執行;
(三)管理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
(四)組織管理地籍測繪,監督管理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房產測繪及其他測繪;
(五)管理和監督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市場;
(六)管理地圖編制、地圖審核、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
(七)管理測繪成果,向社會提供基礎測繪成果和測繪公共服務;
(八)管理和維護測量標志;
(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抄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進步,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應用。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測繪系統與測繪標準
第八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測繪事業發展的需要,依法建立與國家坐標系統相統一的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制定本省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九條 因建設、規劃、資源調查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以下程序報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一)建立杭州市、寧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寧波市行政區域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立其他設區的市城市或者市、縣行政區域和省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三)建立縣級市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縣級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全省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系。一個城市或者行政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提交論證報告、技術方案以及與全省統一平面坐標系統的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二條 基礎測繪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進應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復測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測制和更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四)省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建立和維護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六)建設和維護省基礎測繪設施;
(七)編制省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以及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復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建立和維護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五)普查、整測城市地下管線,建立和維護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六)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其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規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測繪的需求相適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當年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安排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核定基礎測繪經費。
第十七條 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數據庫應當及時更新數據及資料;
(二)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十年內復測一次;
(三)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及其數字化產品中反映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要素,應當實行動態更新。
第四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及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地籍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并負責其中基礎地形圖測繪的組織實施;其組織測制的基礎地形圖的數學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應當滿足土地權屬調查及確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測繪的需要。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中附具的土地權屬界址點、界址線圖或者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繪,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房產測量規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制定全省統一的房產測量實施細則。
消費者對房屋面積測繪成果有異議的,有權委托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鑒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⒐y繪成果以及廢棄的地下管線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向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將測繪項目計劃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審核同意后送省軍區審批。
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底片、數據,應當經省軍區審查,進行脫密處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審查。確屬重復測繪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二十五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并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前款所稱的測繪活動包括地理信息數據采集、加工、處理,數據庫及地理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七條 甲級測繪資質按照國家規定審批;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受理,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測繪資質審批的具體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和出租。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三十條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政府采購的,按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投標單位的測繪資質、測繪質量保證體系,測繪項目執行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等情況,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于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項目承包單位經發包單位同意,可以將測繪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但分包量不得超過總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并不得再次分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三十二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實施前,將測繪項目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測繪項目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信用建設,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違反測繪法律、法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三十四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后三個月內,依法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委托的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負責接收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向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并及時移交保管單位。
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實行無償匯交。
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生產、處理、使用、保管、銷毀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依法具備保密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測繪成果的索取、登記、入庫、借用、審批手續,并有專人負責測繪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準,不得復制、轉借,經批準復制的,按原密級管理;
(三)儲存、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網絡不得與互聯網鏈接,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保密管理規定;
(四)向單位、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脫密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除外;
(五)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并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六)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國家秘密已經泄露、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
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自行攜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或者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復制、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單位不得復制、編輯、轉讓。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并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進行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組織實施單位還應當按規定委托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未按規定委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或者有效身份證件和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管理相應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所在省測繪管理部門開具的測繪成果專用函。
受理申請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準予使用的,由基礎測繪成果保管單位與申請人簽訂使用協議后提供;不準予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地理信息資源應當實行共享??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所屬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數據交換的制度和運行機制。
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使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 ,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供可用于基礎測繪的有關成果資料;其中無償使用測繪管理部門提供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七章 測量標志保護
第四十二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志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并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一、二等點和省級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志。
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并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三、四等點及本部門建立的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志。
其他部門和單位負責由其建立的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由建設單位或者測繪管理部門委托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測量標志保管實行義務保管與發放津貼相結合的制度。委托單位應當與測量標志保管人員簽訂保管協議,并按規定將協議書副本抄送測繪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普查和維修。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和保管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測量標志用地。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報經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準。涉及軍用控制點的,負責審批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征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永久性測量標志遷建所需的費用,協助做好新建測量標志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影響衛星大地測量的微波、雷達、廣播電視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二百米以上。確需在二百米范圍內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將選址方案報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八條 測量標志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用于測量標志的管理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 地圖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地圖內容表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出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條件,并按照批準的地圖出版范圍出版。
地圖產品生產企業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法律知識和地圖專業知識。
第五十條 公開出版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地圖產品的,有關單位應當將試制樣圖或者樣品報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未經審核批準,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生產或者銷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產的中、小學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出版或者生產、銷售。
經審核批準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的地圖,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品或者樣圖報審批部門備案。
有關審批、備案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省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圖產品的加工貿易業務時,應當驗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
地圖和地圖產品進出口,海關應當查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和樣品。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使用全省平面坐標系統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的;
(二)應當執行省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而不執行或者不按規定執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四)擅自發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組織實施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分包測繪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報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處理、提供、使用、保管、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遵守測繪成果保密規定的,測繪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向其提供基礎測繪成果,暫停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復制、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測繪成果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給予警告,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準,擅自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地圖產品的;
(二)未經審核批準,擅自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
(三)經審核批準出版、展示、印刷、登載的地圖或者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未按規定備案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中,地圖內容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存在嚴重錯誤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辦理審核批準事項或者查處違法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有關測繪單位、測繪項目單位、政府有關部門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測量數據和表示地貌形態、水系、交通網、居民地、管線、植被、地理名稱、行政區域界線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的數據資料。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2019年)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
頒布期:20**年07月26日
實施日期:20**年09月01日
20**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規范測繪市場,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行使測繪行政管理職能,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理信息產業發展,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遵守軍事設施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到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登記,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第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省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全省統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與復測;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采集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務的基礎航空攝影與航空、航天遙感測繪;
(五)編制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本省基礎地理底圖;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市(地)、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與復測;
(二)本行政區域內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采集與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級基礎測繪成果10年更新一次,市(地)、縣級基礎測繪成果5年更新一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規劃、年度計劃的編制工作,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省級財政對于貧困縣的基礎測繪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衛星遙感資料購置與航空攝影計劃,并組織實施。
使用政府資金購置衛星遙感資料和進行航空攝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 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并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市(地)、縣測繪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分別報上一級測繪、土地主管部門備案后,由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四條 承擔地籍測繪任務的單位,應當將地籍測繪項目的設計書提交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縣測繪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從事地籍測繪的單位提供有關測繪成果和土地ㄊ糇柿稀?lt;br>第十五條 地籍測繪經費由市(地)、縣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 向單位和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書,應當附有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測繪的土地權屬界址線圖或者房地產平面圖。
第十七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工程項目測繪工作的監督。
第十八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測量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十九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測繪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取得測繪資質和測繪作業證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種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范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合并、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當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并交回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二條 金額達到二十萬元的測繪項目,必須通過依法招標確定承攬方;但金額低于二十萬元且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和涉及國家安全、秘密的測繪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測繪項目確定后,組織實施該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分級管理的有關要求,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項目登記。
第二十四條 測繪儀器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全省測繪年終統計實行統一管理。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年終統計結果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六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和目錄編制。
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按年度逐級上報,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地理信息數據等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和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無償或者有償使用。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確需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提供該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的許可證明;復制的保密測繪成果,還必須按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九條 需要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必須報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屬于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并與省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六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三十一條 編制出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地圖(含圖書、報刊的插圖或者示意圖),在印刷前,應當將試制樣圖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編制出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題地圖,在印刷前,其試制樣圖的專業內容應當經省專業主管部門審核;編制出版行政區劃專題地圖,由省民政部 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編圖單位應當在出版后30日內將出版物一式兩份報送審核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編制出版專題地圖還應當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專業內容。
編制出版地圖必須使用標準化地名與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
第三十三條 展示未公開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地圖,屬本省省級行政區域地圖的,在展示前,其試制樣圖應當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屬本省市(地)、縣、鄉級行政區域地圖的,在展示前,其試制樣圖應當由所在市(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展示未公開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題地圖,在展示前,其試制樣圖的專業內容須經省專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四條 印刷、制作涉及地圖圖形產品的,應當在印刷、加工制作前,將樣圖、樣品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
第三十五條 受理編制出版、展示、印刷、制作地圖及地圖圖形產品的審核部門,收到送審的試制樣圖、樣品后,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審核時限內予以辦理。
本條例規定送審的地圖包括紙質地圖、電子地圖、數字地圖、多媒體地圖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圖。
第三十六條 編寫地方性中、小學教學地圖和中、小學教科書及輔導材料中的插附地圖,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地方性中、小學教學地圖和含插附未經審核的地圖的中、小學教科書及輔導材料。
第三十七條 使用地理底圖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編制出版地圖的,應當征得該底圖和信息數據權屬單位的許可,并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發行、銷售未經審核的地圖產品。
第七章 測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志的意識,加強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并將測量標志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測量標志年度維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志的義務,發現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標志設置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測量標志保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 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開工前未按規定進行測繪項目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頒證機關并可以吊銷其有關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規定將試制樣圖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印刷、制作涉及地圖圖形產品的;
(三)地圖行政區域界線的繪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的;
(二)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
(三)未履行審批手續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有關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證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和市(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放測繪資質證書的;
(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三)在地圖審核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四)組織實施測繪成果匯交工作嚴重失職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