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政府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揚州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直接負責市區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相應機構,承擔轄區內的拆遷管理相關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拆遷計劃和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明確的拆遷范圍;
2、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3、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4、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5、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或與安置房建設單位簽訂的購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拆遷人為土地開發儲備中心,拆遷人暫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資料的,拆遷人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的預批準文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拆遷許可,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于面積較大或者戶數較多的拆遷項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前,就拆遷許可有關事項召開聽證會,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項目內容、拆遷人、拆遷責任單位、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拆遷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房屋拆遷許可手續。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采用協議或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政府投資項目的拆遷人必須采取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拆遷實施單位。
拆遷人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擅自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發給《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拆遷人或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做到公開拆遷人資格、公開拆遷實施單位、公開拆遷政策、公開補償標準、公開評估標準、公開拆遷程序,提高拆遷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
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在暫停期限內因從事上述應當限制的活動,導致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共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房屋共有權人共同訂立或者與委托代理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專戶存入銀行。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宗教房產、文物古跡以及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 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房屋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除施工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和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
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級別、用途、建筑結構、樓層、朝向等因素。
房屋拆遷區位劃分體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實行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金額增加一定幅度的補償。具體增加幅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薄中記載的建筑面積確定。對于未進行產權登記或產權登記薄中面積記載不明但能夠證明該房屋是合法擁有的,根據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確定。
在拆遷范圍內被拆遷人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憑證記載的土地使用面積大于房屋建筑面積的,也應進行估價補償;無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憑證的不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攤建造成本給予補償。
第
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飾裝修的補償金額,應當充分考慮裝飾、裝璜材料的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另行評估。
第三十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產權登記簿中記載的用途為準。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已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應當根據其實際經營面積、持續年審合格的工商營業執照、完稅憑證所確定的經營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等情況,參照經營用房進行評估,具體方法另行制定。
對改變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住宅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商業、工業、辦公、倉儲用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被拆遷人貨幣補償金額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房屋設計規范和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瑕疵;
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房屋的設計變更,面積差異等相關問題,按照商品房銷售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提前搬遷獎勵費以及因拆遷產生的燃氣、有線電視、電話、空調、寬帶網絡等設施移位補助費。對確實不可以移裝的設施,拆遷人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初裝費。具體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用和停產、停業一次性補助費用、提前搬遷獎勵費用,由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拆遷生產用房,對其大型設備、設施的拆除、安裝、搬遷費用,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七條 住宅房屋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具有合法手續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布之日止,不滿5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15%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條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的10%支付給被拆遷房屋所有人,9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終止。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分配比例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別支付貨幣補償款:
(一)承租期在5年以內(指連續承租時間,下同,含5年),90%支付給被拆遷人,1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二)承租期超過5年,在10年以內的(含10年),80%支付給被拆遷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過10年,在20年以內的(含20年),70%支付給被拆遷人,3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過20年的,60%支付給被拆遷人,4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 拆遷屬于落實私房政策帶戶發還未到騰讓期限的私有租賃住宅房屋,拆遷人將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100%補償給被拆遷人;承租人無其他住房的,另按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9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補償金額的計算分別為:
(一)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所在區位級別拆遷評估基準價的,按照拆遷評估基準價計算;
(二)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拆遷最低補償總價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最低補償總價標準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后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拆遷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積不小于55平方米的拆遷安置房給予安置,但不得跨戶型安置,55平方米以內不結算差價。
政府提供的政策性安置房價格、所在區位級別拆遷評估基準價和最低補償總價標準每年由物價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報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符合廉租房保障條件的,可按規定申請廉租房給予住房保障。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購房政策性補貼保障條件的,可按規定的程序申請相應的住房保障。
被拆遷人同時符合前款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住房保障方式,不可兼選。
第四十五條 對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免征個人所得稅。對拆遷居民因拆遷重新購置住房的,對購房成交價格中相當于拆遷補償款的部分免征契稅, 成交價格超過拆遷補償款的,對超過部分征收契稅。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與《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估價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和拆遷評估專家庫成員名單。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規定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技術細則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拆遷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因拆遷人延期實施超過6個月以上的拆遷項目,必須重新進行拆遷評估,重新評估的估價時點應當為重新啟動的實施之日。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允許誤差范圍為±5%。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在允許誤差范圍±5%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的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估價專家委員會抽簽選定3名以上專家,組成估價鑒定小組進行鑒定。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及其委托人各承擔50%。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評估機構與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妨礙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根據規劃要求需要搬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并需要對被搬遷人、房屋承租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按原政策執行。原《揚州市市區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揚府發[20**]122號)及補充意見同時廢止。
篇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使用權的人。本細則所稱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的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的審批、指導、監督、協調、裁決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城建、規劃、土管、供水、供電、財稅、物價、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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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立項的批準文件、規劃部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拆遷計劃、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實行委托拆遷的,委托拆遷當事人之間應簽訂委托協議。被委托拆遷人必須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統一拆遷的項目,拆遷人應向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按應拆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拆遷人如需變更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規定的拆遷期限的應辦理原證變更或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原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范圍,結合房屋現狀確定拆遷范圍和期限,通知公安、糧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擴)建、房屋買賣、贈與、分家析產以及租賃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經批準入戶或分戶的居民應及時將入戶或分戶情況通知拆遷人,以便于拆遷安置方案的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應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在公布規定拆遷期限內,根據本細則規定簽訂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書面協議。協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與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
拆遷人應公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和方案,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
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將拆遷協議、房屋原始證據資料和拆除前的鑒證資料、照片由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金專戶存入銀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時,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在實行裁決時,必須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申請裁決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全稱)、住(地)址、糾紛的事實、裁決結論、行使裁決和作出裁決結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糾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權利;裁決單位的全稱、地址和作出裁決的時間,并加蓋裁決單位的印章。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時,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根據執行機關的通知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和協助執行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照《中華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糧食、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轉托、電話移機、信件投遞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后,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持合法憑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注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文件、建設項目竣工報告,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建筑面積 (下同)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重置價格是指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取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書的專業評估員按照政府確定的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予以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教學、醫療用房、敬老院、幼兒園、公共廁所等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建設。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和簡易閣樓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從區位好的城區安置到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的,是否結算差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
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作相應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應及時交還承租房。
第二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未規定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和無合法產權證的房屋,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的30%的金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典權、抵押權以及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被拆遷方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補償安置的房源及資金擔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對應拆房屋作勘察記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被拆除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在被拆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后,方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或各種管線,所需的遷移費和材料的損耗費,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如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范圍內公共樹木、綠地及生長物,應盡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應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使用面積并結合人口情況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積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應一并計算人均使用面積),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但一戶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積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標準上,國家有規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戶,原房屋使用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城區遷入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對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積。
第三十五條 拆除在國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按農民建房標準安排易地建房。由拆遷人按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獨生子女戶的,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
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二)按規定戶口遷往所在單位、學校,而無住房的,住單位集體宿舍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
(四)原有正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養或拘役,服刑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況不計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積:
(一)在拆遷范圍內雖有正式戶口,但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在戶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遷入戶口或分戶的;
(三)違章建筑或臨時建筑。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四十條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如糧、煤、理發、飲食店、集貿市場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事業
性單位房屋,應按規劃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異地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遷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營業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以原建筑面積并適合于營業的房屋對原所有人進行安置;經批準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進行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條 原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準,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拆遷時按住宅安置。擅自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或轉租給他人的,應將改為非住宅或轉租部分的房屋面積從承租總面積中扣除,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均應遵守拆遷過渡期的協定。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二十四個月內將原使用人安置完畢。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后的三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原使用人下列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按原使用人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發給。使用臨時周轉房的,在遷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時,再按上述標準發給。
(二)原使用人投親靠友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從搬家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兩年以內補助費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過兩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補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原使用人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過渡期在兩年以內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在兩年以上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費十元。
第四十五條 原使用人搬遷時,所在單
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給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適當付給一次性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 安置范圍的。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可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杭州市房屋拆遷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浙江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細則發布前所發生的有關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