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0.8.9
實施日期:2000.8.9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按照建設程序取得批準,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必須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和補償,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安置和補償。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勵貨幣安置。
房屋拆遷安置方式,按照被拆遷人的意愿和拆遷人的資金、房源狀況,經雙方協商,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七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拆遷安置的政策和實施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拆遷申請,審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依法管理實施拆遷單位的資質;
(四)監督管理拆遷安置用房和安置資金的使用;
(五)檢查監督拆遷安置情況,督促辦理拆遷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六)裁決拆遷糾紛,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城市規劃、土地、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各負其責,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公布擬拆遷的范圍,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
的工商登記、建房審批、產權和使用權轉讓、變更、戶口遷入、分戶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遷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進行產權審查。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自拆遷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6個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一律不作為拆遷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安置方案、產權審查說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資金到位證明等。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十一條 實施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人無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托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但因建設需要自行拆遷自有產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除外。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工作證件,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之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三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以前,必須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做好拆遷區域內房屋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書面協議。拆遷協議應當規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面積、補償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注銷、變更、轉移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填報拆遷安置補償表,做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在安置結束后6個月內,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社會事業設施、市政公共設施、軍事設施、華僑和歸僑僑眷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砍伐樹木、搬遷古樹名木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一節 貨幣安置
第十九條 貨幣安置是指將被拆遷房屋折算成貨幣,由被拆遷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條 貨幣安置款的計算公式為:貨幣安置款=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被拆遷人應支付的差價款。
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貨幣安置:
(一)被拆遷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遷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二)房屋產權有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遷私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對安置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四)拆除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未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義,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銀行專戶。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拆遷,以貨幣安置款購買房屋的,應當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購房合同和存款憑據。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在存款限額內支付購房款。
第二十四條 私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將貨幣安置款支付給原房所有權人。
第二十五條 以貨幣安置款在本市購買房屋的,視同房屋安置。
第二節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過渡、回遷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除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以原建筑面積為基礎進行安置,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合法租賃憑證為計戶依據;
(二)標準房型的建筑面積分別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積超過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標準房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規范;
(四)一次性安置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拆遷地段等級,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后,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安置;
(五)上靠標準房型后,被拆遷人實際增加的建筑面積不滿7平方米的,可上調一個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應繼續保持,但合同規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權人不要求產權調換,也不要求貨幣安置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對承租人進行安置,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經營性用房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拆遷商業、服務業經營性用房,一般實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規定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但拆遷人建設經營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結構、經營項目和檔次適宜安置被拆遷人
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應服從安置用房的建設布局及經營性質;
(三)在敞開式經營性用房中安置的,應安置的經營性用房建筑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實行貨幣安置,但被拆遷人愿意以商品房價補足面積的除外;
(四)未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批準,市房地產管理局確認,將非經營性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經營性用房。
拆遷非住宅的非經營性用房,拆遷人應按原房屋的用途和應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積給予安置。
第三十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拆遷的工程項目和專項市政公共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和補償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工期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產權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事人重新簽訂抵押或典當協議。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三條 拆除城郊結合地和規劃近期開發區范圍內的農民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統一拆建、安置。
被拆遷人已經另行劃地建房,并且達到規定標準的,只給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條 安置用房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相等建筑面積部分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計價;因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80%計價;因上調一個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計價;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計價。
(二)私房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戶繼續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積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不收取分配費;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25%收取分配費。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私房承租戶相等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積建筑安裝造價15%的分配費,超過部分收取25%分配費。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應安置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筑或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和補償,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或市政公共設施建設,拆遷住房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臨時周轉過渡安置。
過渡房由拆遷人負責提供;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應當允許。
臨時周轉過渡安置期間,除國家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過2年;安置用房屬高層建筑的,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七條 安置用房建設配套齊全,并經竣工綜合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遷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補償價格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本著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
第三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按下列規
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房屋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二)被拆遷住宅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二人時,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三)拆遷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局管理的國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互不計價。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應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6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按月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加倍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對被拆遷單位的在冊職工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險金額及國家規定的物價補貼給予補償;對離退休人員給付規定的醫療保險費用;對個體工商戶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實行經濟補助。對上述被拆遷人均應發給搬遷費用。
被拆遷人因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的,由拆遷人給予3~5日的誤工補助。
第五章 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因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發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
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主管部門可予以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遷安置補償總費用的1%~5%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單位拆遷的,或者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拆遷的;
(三)未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強行拆遷,或者超越、縮小批準范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五)逃避監管,擅自變賣安置用房或轉移、挪用安置資金的;
(六)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或配套設施不齊全,造成被拆遷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由于拆遷人的過失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未及時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而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
十七條 因拆遷損壞四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面積、拆遷補償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市轄各縣(市)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生效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拆遷安置、補償按原辦法執行。
篇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細則所稱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使用權的人。本細則所稱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遷前已取得該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的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的審批、指導、監督、協調、裁決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公安、城建、規劃、土管、供水、供電、財稅、物價、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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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立項的批準文件、規劃部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拆遷計劃、拆遷安置方案,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實行委托拆遷的,委托拆遷當事人之間應簽訂委托協議。被委托拆遷人必須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統一拆遷的項目,拆遷人應向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按應拆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拆遷人如需變更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規定的拆遷期限的應辦理原證變更或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項目的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原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核定的建設用地范圍,結合房屋現狀確定拆遷范圍和期限,通知公安、糧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擴)建、房屋買賣、贈與、分家析產以及租賃等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經批準入戶或分戶的居民應及時將入戶或分戶情況通知拆遷人,以便于拆遷安置方案的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應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在公布規定拆遷期限內,根據本細則規定簽訂補償、安置等問題的書面協議。協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與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可經公證機關公證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
拆遷人應公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和方案,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
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將拆遷協議、房屋原始證據資料和拆除前的鑒證資料、照片由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金專戶存入銀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時,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在實行裁決時,必須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申請裁決當事人的姓名(或單位全稱)、住(地)址、糾紛的事實、裁決結論、行使裁決和作出裁決結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糾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權利;裁決單位的全稱、地址和作出裁決的時間,并加蓋裁決單位的印章。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時,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根據執行機關的通知派人協助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和協助執行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九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照《中華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糧食、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糧油供應、子女轉學轉托、電話移機、信件投遞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在完成舊房拆除、新房建設、產權互換或產權補償等事宜后,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持合法憑證,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注銷、轉移、變更、新增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文件、建設項目竣工報告,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建筑面積 (下同)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重置價格是指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取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書的專業評估員按照政府確定的房屋重置價格標準和成新率標準予以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教學、醫療用房、敬老院、幼兒園、公共廁所等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建設。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和簡易閣樓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從區位好的城區安置到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的,是否結算差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機關及全額或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償還新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除產權屬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
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作相應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應及時交還承租房。
第二十九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未規定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和無合法產權證的房屋,必須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的30%的金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典權、抵押權以及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被拆遷方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補償安置的房源及資金擔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對應拆房屋作勘察記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被拆除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在被拆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后,方可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或各種管線,所需的遷移費和材料的損耗費,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如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范圍內公共樹木、綠地及生長物,應盡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應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原使用面積并結合人口情況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積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應一并計算人均使用面積),可按人均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積安置。但一戶總安置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積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積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標準上,國家有規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戶,原房屋使用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安置。
從區位好的城區遷入區位差的市郊新開發區,對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積。
第三十五條 拆除在國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按農民建房標準安排易地建房。由拆遷人按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獨生子女戶的,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條件已領取結婚證,雙方確無結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
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二)按規定戶口遷往所在單位、學校,而無住房的,住單位集體宿舍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
(四)原有正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養或拘役,服刑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況不計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積:
(一)在拆遷范圍內雖有正式戶口,但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在戶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遷入戶口或分戶的;
(三)違章建筑或臨時建筑。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四十條 拆除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有非住宅,如糧、煤、理發、飲食店、集貿市場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事業
性單位房屋,應按規劃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異地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遷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營業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以原建筑面積并適合于營業的房屋對原所有人進行安置;經批準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進行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條 原使用人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準,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的,拆遷時按住宅安置。擅自將公有住宅改為非住宅或轉租給他人的,應將改為非住宅或轉租部分的房屋面積從承租總面積中扣除,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均應遵守拆遷過渡期的協定。拆遷人應在領取所建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二十四個月內將原使用人安置完畢。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應在得到安置后的三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原使用人下列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按原使用人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發給。使用臨時周轉房的,在遷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時,再按上述標準發給。
(二)原使用人投親靠友自行解決周轉房的,從搬家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在兩年以內補助費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過兩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補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原使用人所在單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過渡房的,過渡期在兩年以內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期在兩年以上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費十元。
第四十五條 原使用人搬遷時,所在單
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給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響其工資和評獎。
第四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適當付給一次性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 安置范圍的。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 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可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杭州市房屋拆遷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浙江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細則發布前所發生的有關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