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政發[20**]45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農民在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安置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遷適用本規定。
拆遷不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其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按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
第四條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司法、工商、勞動、文化、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范圍時,對建設征地范圍內需要拆遷的住宅、生產經營房屋以及村集體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確定安置用地范圍。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蓮都區政府以及拆遷安置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
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規劃確定征地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征地范圍以預公告的形式予以發布。預公告發布后,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安置的依據:
(一)戶口遷入、分戶的;
(二)房屋買賣、交換、改(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典當等的;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的。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公安、房地產管理、工商等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5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實施拆遷,并頒發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自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需變更拆遷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也可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
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當上述兩證記載的
建筑占地面積不一致時,如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如果選擇遷建安置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記載為準。兩證不全或無證的,但其權源合法、產權明晰的,經有關部門確權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貨幣補償的,以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重置價格、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停業損失補助費等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3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作出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年限,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中已注明實施城市規劃時須無償拆除的建筑物,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
的臨時建筑,可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予補償,并應當在拆遷通
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后,進行裝修、改(擴)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購房減(免)稅以及用電、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
貨幣安置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提供安置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遷人提供的多層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地點建房進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貨幣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貨幣補償基準價的確定,參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方法執行。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后,按房地產評估價再給予被拆遷人20%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寓安置。實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寓安置房實行統一規劃,由市政府或拆遷人統一建設,土地供應方式為出讓,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只有一處集體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1-2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
3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
4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300平方米。
(三)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實行安置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房屋面積。
(四)公寓安置房的貨幣結算:
安置房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差價結算;
當安置建筑面積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時,如果安置房面積在安置標準范圍內,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價結算,如果安置房面積高于安置標準,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積時,超出部分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產權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由拆遷人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 遷建安置。實行遷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選擇異地安置并同意進入指定安置地點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二)遷建安置用地應當在城市規劃指導下集中統一規劃。
(三)實行遷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根據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劃分為四個標準執行:
3人以下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54平方米;
4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72平方米;
5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該部分建筑面積所分攤的土地成本費用后,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上款規定補償,其余部分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積平均分攤計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相等部分(包括間距)征地和安置點的各種費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超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積(包括間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費和各種規
費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四條 實行公寓和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村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與本村村民結婚3年以上的農業戶口的配偶;
(二)配偶為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三)子女為非農業人口,尚未成家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四)原戶口在本村的現役、復轉退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和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口);
(五)原戶口在本村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村的監獄服刑、勞動教養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作為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的人口計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戶條件的;
(二)父母與子女雖獨立分戶,但父母隨子女居住且已享受過審批建房的;
(三)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遷建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建筑
占地面積未達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處及一處以上集體土地住宅房屋產權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生產用房,在拆遷通告發布時仍在生產的,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異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質不變。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經有關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用途的,經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補交出讓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計算,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原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麗水經濟開發區范圍內因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置、補償等事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2003)
麗政發[20**]45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農民在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安置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遷適用本規定。
拆遷不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其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按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
第四條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司法、工商、勞動、文化、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范圍時,對建設征地范圍內需要拆遷的住宅、生產經營房屋以及村集體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確定安置用地范圍。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蓮都區政府以及拆遷安置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
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規劃確定征地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征地范圍以預公告的形式予以發布。預公告發布后,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安置的依據:
(一)戶口遷入、分戶的;
(二)房屋買賣、交換、改(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典當等的;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的。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公安、房地產管理、工商等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5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實施拆遷,并頒發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自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需變更拆遷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也可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
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當上述兩證記載的
建筑占地面積不一致時,如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如果選擇遷建安置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記載為準。兩證不全或無證的,但其權源合法、產權明晰的,經有關部門確權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貨幣補償的,以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重置價格、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停業損失補助費等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3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作出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年限,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中已注明實施城市規劃時須無償拆除的建筑物,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
的臨時建筑,可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予補償,并應當在拆遷通
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后,進行裝修、改(擴)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購房減(免)稅以及用電、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
貨幣安置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提供安置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遷人提供的多層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地點建房進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貨幣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貨幣補償基準價的確定,參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方法執行。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后,按房地產評估價再給予被拆遷人20%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寓安置。實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寓安置房實行統一規劃,由市政府或拆遷人統一建設,土地供應方式為出讓,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只有一處集體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1-2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
3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
4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300平方米。
(三)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實行安置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房屋面積。
(四)公寓安置房的貨幣結算:
安置房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差價結算;
當安置建筑面積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時,如果安置房面積在安置標準范圍內,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價結算,如果安置房面積高于安置標準,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積時,超出部分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產權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由拆遷人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 遷建安置。實行遷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選擇異地安置并同意進入指定安置地點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二)遷建安置用地應當在城市規劃指導下集中統一規劃。
(三)實行遷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根據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劃分為四個標準執行:
3人以下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54平方米;
4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72平方米;
5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該部分建筑面積所分攤的土地成本費用后,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上款規定補償,其余部分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積平均分攤計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相等部分(包括間距)征地和安置點的各種費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超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積(包括間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費和各種規
費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四條 實行公寓和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村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與本村村民結婚3年以上的農業戶口的配偶;
(二)配偶為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三)子女為非農業人口,尚未成家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四)原戶口在本村的現役、復轉退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和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口);
(五)原戶口在本村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村的監獄服刑、勞動教養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作為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的人口計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戶條件的;
(二)父母與子女雖獨立分戶,但父母隨子女居住且已享受過審批建房的;
(三)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遷建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建筑
占地面積未達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處及一處以上集體土地住宅房屋產權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生產用房,在拆遷通告發布時仍在生產的,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異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質不變。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經有關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用途的,經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補交出讓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計算,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原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麗水經濟開發區范圍內因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置、補償等事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2009年)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政府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在市區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土地,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管辦)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各區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拆管辦授權的工作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相關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紅線圖)后,市拆管辦應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規劃許可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 征(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本辦法擬訂規劃許可用地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經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確認后報市拆管辦審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批準文件及經規劃許可的用地范圍圖;
(二)用地范圍內房屋拆遷調查測算情況;
(三)拆遷計劃及拆遷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證明或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事項。
第七條 市拆管辦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核后,由市拆管辦向拆遷人發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選擇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并與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委托合同自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辦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九條 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
的房地產評估資質,市拆管辦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的名錄,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人員必須具有《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和《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
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實施工作,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一條 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具體處置辦法由市拆管辦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被拆遷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權屬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為準。拆遷補償以上述兩證所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為計算依據。
確因歷史原因造成被拆遷人無權屬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但是被拆遷人長期實際居住的,按照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布后,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具有合法手續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發布之日止,不滿5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15%補償。
第十八條 以下情況的不予補償安置:
1、違章建筑;
2、逾期的臨時建筑或者臨時建筑在建筑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因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
4、《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公告后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
5、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1、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宅基地證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一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并為一戶計算被拆遷住房面積。每戶可以按下列規定實行產權調換:
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實確認安置面積;合法建筑面積大于230㎡的,按230㎡確認安置面積。每戶在確認的安置面積基礎上可以向上靠戶型增加10㎡,跨戶型可以增加20-40㎡。
確認的安置面積和靠戶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的重置價格互補差價結算,跨戶型面積部分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結算。
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超過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給予補償。
2、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應向拆遷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積在230㎡以內的,貨幣補償安置款為安置房價格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差價,乘以被拆遷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積。
被拆遷人原合法房屋面積超過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對住宅房屋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貨幣補償的金額增加20%的補償款。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拆遷面積小于安置房最小戶型55㎡,且又無力支付購房款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由拆遷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積不小于55㎡的拆遷安置房給予安置,但不得跨戶型安置,55㎡以內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二條 拆遷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沒有改變用地性質、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企業用房及其它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1.5-2倍的范圍內,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2.5-3倍的范圍內,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權屬證書或土地使用證載明住宅用房,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并連續經營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和安置,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營業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住宅房屋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24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逾期之月起,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固定設施確實不可以移裝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初裝費。
第二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費用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七條 因拆遷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總額10%-20%的范圍內,向被拆遷人支付停業、停產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將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遷人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其中,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移裝、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第二十九條 拆除在租用集體土地上建筑的各類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完成搬遷的,拆遷
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獎勵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宗教房產、文物古跡、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附屬物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市拆管辦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使用的監管。資金監管的具體方法由市拆管辦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拆管辦負責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根據申報的拆遷項目,及拆遷項目所需的安置房數量,合理確定各區安置房建設規模,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并報市拆管辦備案。
第三十四條 拆遷安置房的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后可轉為出讓土地性質)。安置房價格由市、區物價部門參照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確定并公布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拆遷安置房的管理,拆遷安置房實行網上備案制度,拆遷人不得隨意變更被拆遷人姓名。
第三十六條 拆遷安置房用于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用于銷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每年公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用等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本辦法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按原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