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寧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南府規〔20**〕2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 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實施。
20**年9月15日
南寧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車輛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車輛停放者和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南寧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車輛停放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停車場經營者)以及接受服務的車輛停放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是指停車場經營者為車輛有序停放提供場地和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城區價格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和權限內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規劃、建設、工商、財政、稅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下同)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依法設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區、道路停車泊位;
2.機場、車站(含火車站、汽車站、公共交通樞紐站)、碼頭配套停車場;
3.駐車換乘停車場;
4.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和交通建設公共資金建設的停車場;
5.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停車場 (含綜合體中規劃為住宅配套的停車場,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含政府免費開放)的景區以及公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公益、公用機構符合有關規定面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7.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的其他停車場。
(二)除上述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外,其他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具有自然壟斷經營特征的停車場;
2.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停車場。
(二)除上述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外,其他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章 服務價格的制定
第七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政策,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具體工作。
各開發區管委會根據本辦法規定和市價格主管部門的授權,在不超過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的收費標準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區域內政府定價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具體收費標準。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差別化定價的原則,以交通繁忙區域高于非繁忙區域、同一區域路內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的原則確定收費標準;
(二)補償成本、合理回報的原則,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停車場建設和運營,鼓勵單位專用停車場對外開放;
(三)暢通城市交通的原則,調節停車需求,促進交通疏導,推進有序順暢的交通出行環境建設;
(四)低碳綠色發展的原則,引導車輛合理使用,加快形成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觀念。
第九條 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公益、公用機構停車場為合理調節停車服務資源的利用或彌補正常服務費用支出,向服務對象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的,標準從嚴制定。
第十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分區分類分級分時差別化收費管理。
停車場具體的區域劃分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在公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時公布區域劃分。
住宅小區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位的不同權屬,分為車位租賃費和車輛停放服務費。建設單位擁有產權或使用權的住宅小區停車位,建設單位或建設單位授權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向機動車停放者收取車位租賃費;物業管理區域停車位(指住宅小區內業主共有區域設置的停車位),物業服務企業向機動車停放者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為車輛停放服務費和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住宅小區內,物業服務企業為車主提供非機動車輛停放場地,可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停車服務企業另行約定后可收取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住宅小區外的其他停車場應提供非機動車輛停放保管服務,并可收取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簡便易行、補償成本的原則。
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采取計時或計次收費。
實行計時收費的,可分別以分鐘、小時、天為單位計費或實行月票或年票收費制度,并可分時累進遞增(減)計費。
停車場經營者可在不超過累計的每日最高收費金額的基礎上自行確定月票、年票收費標準。城市道路停放區、道路停車泊位及價格主管部門已規定月票、年票收費標準的停車場除外。
非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長期停放車輛,并有辦理月票要求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給予辦理月票。
實行計次收費的,每次時限應在24小時以內。
第十四條 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時段可分白天、夜間和晝夜,也可根據實際分為繁忙時段和非繁忙時段。不同時段可實行不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服務成本及供求關系變化情況等因素,原則上每3年對實行政府定價停車場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合理性、執行效果及存在問題進行調查和評估,聽取社會各方意見。
第十六條 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停車場設置、變更、注銷等相關信息、資料告知同級價格主管部門。
第三章 車輛停放服務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十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車輛停放服務經營者按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相應區域、相應類型停車場的收費標準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十八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的住宅小區,非機動車停放只能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或車輛停放保管服務費,不能收取車位租賃費。
經依法定程序設置的、占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不得高于同一小區露天配套停車場。
綜合體中規劃為住宅配套的停車場停車收費按住宅小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經營者應依據建設、經營成本和停車供求情況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補償合理成本、依法納稅、獲取合理利潤的原則,自主制定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停車場采取計時收費的,應當配備合格的電子智能停車計時收費管理系統并進行定期檢定,因收費管理系統故障造成不能準確計費或無法計費的,停車場只能按最短計費單位的標準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未配備電子智能停車計時收費管理系統而采取人工計時的,必須向車輛停放者出具能夠準確記錄車輛牌號、車輛停放起始時間的書面計時憑證,車輛駛離停車場時根據計時憑證計算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鼓勵機關事業單位的內設停車場和公益、公用機構配套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錯時開放。
鼓勵除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車場自行制定優惠措施,實行免費停放或降低收費標準。鼓勵停車場通過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收入補貼非機動車停放,對非機動車實行免費停放。實行免費停放的停車場,無故意行為或者重大過失的,不需承擔經營性收費停車場所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
第四章 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做到價目齊全、內容真實、標示醒目,字跡清晰,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明碼標價的內容包括停車場名稱、地址、經營者名稱、停車場范圍、停車場經營時間、收費項目、計費時段、計費方式、收費標準、停車場服務監督電話、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明碼標價以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方式為主,可以同時采取收費手冊、電子顯示屏等其他方式,標示的內容應與標價牌標示內容一致。
第二十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內容、式樣統一監制。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采用不同顏色標價牌區分,政府定價的統一使用藍底白字,市場調節價的統一使用黃底黑字。
第二十六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監制使用進行實名信息登記。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的基本樣式和規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在官方網站上。停車場經營者在實施收費前,應依據市價格主管部門監制公布的基本樣式和規格自行制作、安裝、維護、使用。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須在停車場出入處及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設置已經監制的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不得擅自更改標價牌格式、內容。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應當包含的標價內容做變更調整的,變更調整前應向原標價牌監制機關辦理標價牌監制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行為以及其它價格手段進行價格欺詐。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章 車輛停放者權益保障
第三十條 下列情況,車輛停放者免交車輛停放服務費:
(一)在免費停車場、免費時段停放的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
(二)在住宅小區停車場停放1小時以內的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除外);
(三)在各類停車場停放2個小時以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人駕駛的已合法注冊登記的殘疾人專用車輛;
(四)執行公務或任務的軍車(含武警部隊車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市政工程(水、電、氣、通信、照明、道路、橋梁、園林綠化等)搶修作業車、環衛車等特種車輛;
(五)辦公時間內進入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辦理業務,在配套停車場停放并能提供相關憑證的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相關憑證:如會議通知、辦理業務的回執、交費票據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停放區、道路停車泊位及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和交通建設公共資金建設的停車場,對具有新能源汽車識別標識的新能源汽車減半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車輛停放超過免費停放時間,車輛停放者應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在政府定價計時收費停車場超過免費停放時間的,按扣除免費時間后的停放時間計費。
第三十三條 車輛停放者投訴停車場亂收費的,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車輛停放服務實行停(取)車憑證制度。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采用自助交費智能設備及辦理月票、年票長期停放的除外),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向停放者提供標有停車場名稱、地址、經營時間和收費標準等信息的車輛停放服務憑證;車輛駛離停車場時,停放者向停車場工作人員交還車輛停放服務憑證并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應當向車輛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
第三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依法加強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監督檢查時,可根據價格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誡、公告、邀請新聞媒體曝光的監督措施。
第三十八條 財政主管部門應指導和監督道路停車泊位和本級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或交通建設)公共資金建設停車場經營者做好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收支信息公示。
向道路停車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費、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等費用的城市管理、財政等單位應當主動公開相關收支信息。
道路停車泊位和本級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交通建設公共資金建設停車場的經營者應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或網站公布上年度的車輛停放服務費收入、資金使用(設施設備投入及維護費用、收費及管理人員薪酬、辦公經費等)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和組織、個人以及新聞媒體有權對車輛停放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稅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將違規信息記入經營者價格誠信檔案,并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
停車場經營者一年內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處罰的價格輕微違法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車場的主要負責人參加價格法律法規、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政策繼續教育培訓,并將違規信息告知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將違規信息納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停車場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價格違法行為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申請辦理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價牌監制登記,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提供虛假信息、材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同時將違規信息記入經營者的價格誠信檔案。
第四十三條 將場地出租給承租人用作停車場或將具有經合法程序設置的停車場承包給他人經營的,出租人(發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車輛停放服務經營資格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而不向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出租人(發包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車輛停放者應按規定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對不按規定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的停放者,停車場工作人員有權勸阻;數額較大的,停車場經營者可以將相關證據和信息提交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交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將相關信息納入車主的信用檔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各類停車場、停車庫、停車位、車輛保管點、存放點、存放處及依法設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等)。
“停車場經營者”和“車輛停放服務經營者”,是指從事車輛停放服務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停車場負責人、管理者和現場工作人員等相關從業人員。
“差別化收費”,是指對不同區域、不同類型、不同服務等級停車場及不同停放時間、不同大小的車輛停放服務,實行不同的收費標準。
“車位租賃費”,是指在住宅小區內,建設單位將其擁有產權或使用權的停車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費用。
“標價牌監制”,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根據行業特點,按照保證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知情權的原則,對標價方式中應當包含的標價內容做出具體規定。對監制的標價方式,經營者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購買。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不包括摩托車,摩托車停放服務收費參照非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一年指一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寧市車輛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南府發〔20**〕27號)同時廢止。
篇2:湖州中心城區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
關于湖州中心城區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
湖發改商價〔20**〕241號
開發區建設局、度假區建設局、吳興區發改委、吳興區建設局,市各物業服務企業、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為規范湖州市中心城區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維護車主和住宅小區機動車停車場所經營服務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物價局關于規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通知》(浙價服〔20**〕408號)、《浙江省物價局關于完善停車服務收費政策的指導意見》(浙價服〔20**〕167號)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州市中心城區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湖政辦發〔20**〕135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湖州中心城區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和實行準物業管理的老小區公共停車場所(含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的停車泊位,下同)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已成立業主大會(除實行準物業管理的老小區外)的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自主定價。
二、按照政府定價實行分級管理要求,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太湖旅游度假區范圍內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中心城區除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太湖旅游度假區以外的由吳興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是否實施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業主大會成立前,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由物業所在社區居委會決定;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
四、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太湖旅游度假區范圍內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的公共停車場所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地面車位(含道路停車)包月停放100元/月.個,地下車位包月停放200元/月.個,以上二項不得再另行加收物業服務費。機動車臨時進入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停放2小時(含2小時)以內的免收停車服務費,連續停放2小時以上-24小時的(含24時),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為5元/輛,期間進出小區,憑當日停車收費票據通行,不得重復收費。連續停放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的,超過部分按上述收費標準重新計費。住宅小區實施機動車臨停收費管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單位要具備相應的計時收費管理設施。
實行準物業管理的老小區地面車位(含道路停車)包月停放60元/月.個,不得再另行加收物業服務費。
五、軍車(武警)和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應免收停車服務費。
六、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停放服務場所或繳費窗口的醒目位置,公示小區公共停車場所車位總數、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免費停放時間、服務承諾、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收費時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經營服務票據。機動車停放服務單位應當每年公布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收支情況,接受小區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七、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執行。
本通知實施前,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有約定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已與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商定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所收費標準的,仍可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合同到期后應當按本通知規定要求執行。
湖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湖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8月26日
篇3:滄洲關于規范住宅小區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及相關問題的通知(2013)
滄洲關于規范我市住宅小區車輛停放服務收費及相關問題的通知
滄價經費字[20**]28號
各縣、市、區物價局(發展改革局)、市區各物業服務單位:
為維護業主及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住宅小區內交通設施正常使用和車輛安全及道路暢通,根據河北省物價局、建設廳《關于印發河北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冀價經費[20**]5號)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規范我市住宅小區車輛停放服務行為?,F將有關管理規定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 住宅小區的車輛停放服務費,包括場地占用費、停車場地物業服務費及車輛特約保管服務費。
地下停車位汽車停放場地占用費由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協商確定。業主已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車車位、車庫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再收取場地占用費。
車輛特約保管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與機動車停放人簽訂停車管理服務協議,協議一般應包括雙方當事人、機動車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收費標準、管理責任、管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三、 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地面規劃車位的收費收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停車費包括場地占用費和停車場地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由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大會共同協商確定,并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停車費要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停車費除維護車輛停放場地及設施有效使用和停車服務管理的必要開支外,可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四、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大會成立前,不得收取停車服務相關費用。業主大會成立后,對是否收費、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由業主大會在本通知規定范圍內確定,并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停車費要單獨列賬獨立核算,除維護車輛停放場地及設施有效使用和停車服務管理的必要開支外,可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停車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五、物業服務企業對停放在業主已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地下停車車位、車庫的汽車可收取物業服務費,每車每月不得超過25元,凡高于此規定的一律降至25元。地上車位不得收取物業服務費。
地下停車場地要求有24小時專人管理,設有指示牌和地標,車輛停放有序;照明、監控、消防器材等設施設備配備齊全并對其進行管理和維護;無易燃易爆及危險物品存放。保持清潔衛生,及時清除垃圾,發現污跡及時擦洗干凈,通風良好,無異味。
六、對進入住宅小區治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郵遞、執法等執行公務、搶修檢修、救護的特種車輛及為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提供搬家、送貨等服務的車輛,不得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對臨時進出小區的車輛管理制度,由業主大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議定。禁止機動車進門時預收存車費用。
七、摩托車、自行車停放服務收費由經營者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本小區情況協商確定后報價格部門備案后執行。
八、物業服務企業對車輛實行出入證(卡)管理的,可以據實收取工本費。工本費包括印制費另加不超過5%的損耗費。
九、本通知實施前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已在合同中約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本通知實施后合同尚未到期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可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合同到期后,按照新規定執行。
十、各收費單位接此通知后,要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經營服務性收費證,憑證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執行,我局《關于我市住宅區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滄價經費[20**]34號)文件同時廢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 題 詞:規范 小區車輛 停車收費 通知
抄報機關:省物價局、市政府辦公室
抄送機關: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市城鄉規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