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轄區房屋管理規定
1.0目的
通過對房屋的管理,保證各類用房處于完好狀態,使物業本身保值增值,實現顧客滿意。
2.0適用范圍
公司所轄的所有物業。
3.0職責
3.1公司綜合辦負責制定各類用房的管理規程,維護保養規程,并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且做相應的記錄予以持續改進。
3.2各管理處負責執行公司的有關房屋管理的規定,進行日常管理和維養,并做好記錄,及時向公司綜合辦匯報。
4.0程序
4.1房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房屋本體維護保養,室外公共設施維護保養,鑰匙管理,室內裝修管理、空置用房管理、出租用房管理等。
4.2房屋本體維修保養由綜合辦制定《房屋本體維修保養工作一覽表》,管理處按照此表進行日常保養及巡查工作,并將記錄上報公司綜合辦。
4.3綜合辦制定《室外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工作一覽表》管理處按此表進行室外公共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及巡查工作填寫《房屋本體及公共設施日巡查記錄》,并將記錄上報公司綜合辦,綜合辦每季度對管理處的記錄進行檢查。
4.4空置用房管理見《空置用房管理規程》。
4.5出租用房管理見《出租用房管理規程》。
4.6室內裝修管理見《裝修管理規程》。
4.7鑰匙管理見《鑰匙管理工作規程》。
5.0相關文件
a)、《房屋本體維修保養工作一覽表》QR—C
b)、《室外公共設施維修保養工作一覽表》QR—C
c)、《空置用房管理規程》
d)、《出租用房管理規程》
e)、《裝修管理規定》
f)、《鑰匙管理工作規程》
g)、《房屋本體及公共設施日巡查記錄》QR—C
篇2: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2012)
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20**)
?。?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于居住的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活動。租賃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推進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根據實際情況集中辦理租賃房屋相關業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租賃房屋集中的地區統籌規劃、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加強對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⒆赓U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采集、查核租賃房屋信息;
?。ǘ┙⒔∪赓U房屋信息登記制度等管理制度;
?。ㄈ┙⒅伟矤顩r通報制度和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ㄋ模┲笇С鲎馊撕统凶馊俗龊冒踩婪洞胧?,督促其依法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ㄎ澹┲笇оl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培訓機構工作人員;
?。┢渌赓U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租賃房屋信息采集、登記等治安管理服務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等管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對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未簽訂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承租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變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賃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房屋轉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通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租賃房屋的,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書面明確租賃房屋信息報送人;未明確的,由代理人報送。
第九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報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賃房屋信息:
?。ㄒ唬┬彰?;
?。ǘ┥矸葑C件的種類和號碼;
?。ㄈ┞撓捣绞?;
?。ㄋ模┳赓U房屋地址。
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也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短信等方式報送。
第十條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對收到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及時登記、錄入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序,在租賃房屋集中地區、辦事窗口、網站等公布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錄。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對租賃房屋集中地區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并進行治安安全檢查,及時通告周邊治安狀況,指導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出租人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采取措施,配合相關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惭b租住人員信息采集系統;
?。ǘ┘磿r采集和報送租住人員基本信息;
?。ㄈ┡鋫鋵B毠芾砣藛T,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提供虛假身份證件、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假冒偽劣商品以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承租人發現同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ǘεe報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ㄈ┪匆幏?/a>管理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
?。ㄋ模⒆赓U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ㄎ澹┯衅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裝租住人員信息采集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規定采集或者報送租住人員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2012)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業經20**年5月10日大連市政府十四屆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李萬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經營性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治安管理。
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或者從出租人處承租房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部門營業執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備案,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與房屋中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部門注銷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備案的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在辦理營業執照后,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自房屋中介機構備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指導其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和治安管理檔案。
第六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怯洺鲎馊?、承租人自然狀況,身份證件種類、號碼,戶籍地址和租賃房屋地址,租賃期限、聯系方式等;境外人員登記中文和外文名字、護照或者邊境通行證號碼等。
?。ǘ┏凶馊藶榱鲃尤丝诘?,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依法申領居住證或者辦理寄住登記。
?。ㄈ┏凶馊藶榫惩馊藛T、承租房屋在城鎮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時內,承租房屋在農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時內,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
?。ㄋ模┒酱俪鲎馊?、承租人雙方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為鐘點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幸欢〝盗康拇参?,且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四平方米;
?。ǘ┤〉霉蚕?/a>機構消防安全證明文件;
?。ㄈ┌惭b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ㄋ模┰O有旅客財務、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ㄎ澹┓?、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作為出租人出租鐘點房、日租房,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作為出租人。
第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對受委托管理房屋進行維護和安全檢查,對出租人、承租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調解工作。
第九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⑦`法建筑、臨時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他人;
?。ǘ⒎课葜薪榛蛘叱鲎饨o無身份證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
?。ㄈ┱加?、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費用;
?。ㄋ模┓?、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納入市政府政務網站,并與公安(邊防)派出所聯網對接。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不具備錄入條件的,應當每周將房屋租賃信息報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在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并指導其做好登記備案和信息錄入傳輸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每月對管理范圍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進行一次監督檢查,發現治安問題及時處理,對無照經營或者未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書的,分別通知工商、房產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ǘ┻`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鐘點房、日租房出租人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