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工生活小區住宅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為了保證沁園小區正常的生活秩序,維護小區的安全穩定,保護住戶以及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行業的有關規定及學校相關文件內容,特制定本規定。
一、S*科技大學沁園小區物業管理中心為沁園小區房屋租賃事務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的組織協調等綜合管理工作。
二、凡擬出租房屋的房主或代理人須按以下程序辦理房屋租賃手續。
1、房主出租房屋時,首先應向房屋租賃事務的主管部門(物業管理中心)保衛部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要求的,領取填寫《住房租賃協議登記備案表》。
2、出租戶與承租戶達成初步協議后,雙方持《住房租賃協議登記備案表》到物業中心保衛部進行登記,并按規定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和辦理《暫住證》等治安手續后,方可簽訂《住房租賃協議》。
3、《住房租賃協議》簽訂后,由物業中心保衛部將租賃信息告知綜合部,綜合部將按照規定調整住戶的物業收費標準。
三、相關管理規定。
1、承租戶與出租戶雙方,在簽訂《住房租賃協議》時,承租方應給房屋租賃事務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50元管理服務費。否則,房屋租賃事務的主管部門有權通知相關部門拒簽協議。
2、承租人在辦理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和《暫住證》等治安手續時,需繳納500元物業保證金(由保衛部收繳后暫存校財務處),在終止租賃關系時,如無違約、違法犯罪行為,不欠交物業管理等費用者,如數退還保證金。
3、凡承租者非本校教職工的(房屋所有人的父母、子女除外):物業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水、電、暖、電梯費、機動車輛停占費用加收80%。
四、房屋租賃協議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協議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租賃事務主管部門(物業管理中心)保衛部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在房屋租賃協議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房屋租賃事務主管部門(物業管理中心)保衛部,并到保衛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出租人應將沁園小區物業管理規定的各項內容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必須認真遵守。
六、承租人不得在承租房內從事任何經營活動,更不得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向境外人員出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八、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不得擅自將房屋分租、轉租。在房屋需要裝修時,不得擅自對共用部分的水、電、暖管道和線路進行改動。承租人如發現房屋及配套設施的共用部分損壞現象,應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
九、對違反下列行為的,依據《S*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由物業管理中心或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出租人、承租人未按照本規定辦理房屋出租手續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物業部門不予提供物業保障。對拒不接受處理的,從出租人工資中扣除。
2、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給與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接受處理的,從出租人工資中扣除。
3、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本辦法由房屋租賃事務主管部門(沁園小區物業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從學校批準后開始實施。
篇2: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2012)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業經20**年5月10日大連市政府十四屆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李萬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大連市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經營性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治安管理。
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或者從出租人處承租房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治安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取得工商部門營業執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備案,由公安(邊防)派出所與房屋中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部門注銷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備案的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在辦理營業執照后,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自房屋中介機構備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指導其建立治安保衛制度和治安管理檔案。
第六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怯洺鲎馊?、承租人自然狀況,身份證件種類、號碼,戶籍地址和租賃房屋地址,租賃期限、聯系方式等;境外人員登記中文和外文名字、護照或者邊境通行證號碼等。
?。ǘ┏凶馊藶榱鲃尤丝诘?,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依法申領居住證或者辦理寄住登記。
?。ㄈ┏凶馊藶榫惩馊藛T、承租房屋在城鎮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時內,承租房屋在農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時內,到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
?。ㄋ模┒酱俪鲎馊?、承租人雙方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為鐘點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幸欢〝盗康拇参?,且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四平方米;
?。ǘ┤〉霉蚕?/a>機構消防安全證明文件;
?。ㄈ┌惭b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ㄋ模┰O有旅客財務、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ㄎ澹┓?、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作為出租人出租鐘點房、日租房,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作為出租人。
第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對受委托管理房屋進行維護和安全檢查,對出租人、承租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調解工作。
第九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⑦`法建筑、臨時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給他人;
?。ǘ⒎课葜薪榛蛘叱鲎饨o無身份證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
?。ㄈ┱加?、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費用;
?。ㄋ模┓?、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納入市政府政務網站,并與公安(邊防)派出所聯網對接。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房屋租賃信息錄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統;不具備錄入條件的,應當每周將房屋租賃信息報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在房屋租賃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并指導其做好登記備案和信息錄入傳輸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每月對管理范圍內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進行一次監督檢查,發現治安問題及時處理,對無照經營或者未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書的,分別通知工商、房產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ǘ┻`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鐘點房、日租房出租人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2011修正)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20**修正)
?。?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號令發布 根據20**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號令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筑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七條 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本市鼓勵、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采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用于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并填報下列內容:
?。ㄒ唬┏鲎馊?、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ǘ┏鲎夥课莸幕厩闆r、租金和租賃期限;
?。ㄈ┓课輽鄬僮C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ㄋ模┍臼幸幎ǖ钠渌麅热?。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ㄒ唬┬麄饔嘘P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ǘ└嬷嘘P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ㄈ└鶕斒氯说囊蟪鼍吲c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ㄋ模┦墚斒氯宋?,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ㄎ澹┨峁┚S權服務信息;
?。┦泻蛥^、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鶎庸芾矸照静坏脧氖禄蛘咦兿鄰氖陆洜I性活動。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六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建筑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一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第二十二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ㄒ唬┙⒎课莅踩芾碇贫?,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ǘ┌匆幎▽λ芊课葸M行安全檢查,并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ㄈ┌凑沼嘘P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ㄋ模┌l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依法應當審查活動場所的,應當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規劃設計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活動場所的規定;不符合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并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信息報送所在區、縣建設(房屋)行政部門。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诮洜I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復印件。
?。ǘ┓课葑赓U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一收取傭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ㄈ┓康禺a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ㄋ模┎坏脗卧?、變造、買賣、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ㄎ澹┎坏谜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坏镁娱g、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ㄆ撸┎坏眠`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文化、教育、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采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ㄒ唬┌l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ǘ┌l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ㄈ┌l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ㄋ模┌l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筑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鲎馊?、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ǘ┻`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ㄋ模┻`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ǘ┻`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ㄋ模┻`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ㄎ澹┓康禺a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ǘ┻`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規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按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