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號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年12月1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17日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本辦法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因為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能力的破壞和損失,包括土地表層侵蝕及水的損失。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生產建設活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實行誰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安排專項資金保障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預防、治理、監督、監測等任務的完成。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技研究,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中心城區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農業、環保、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調查并依法公告調查結果。水土流失調查的內容,包括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流失程度、分布狀況、流失成因及其趨勢等。
國家或者本市對水土流失調查有特殊需要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開展調查。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擬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對區縣人民政府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九條 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的水土保持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土保持規劃編制本區縣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規劃組織編制部門,在編制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時,涉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時,應當分析論證規劃實施對水土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影響,在規劃中提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對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請審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能源建設,控制破壞地貌植被的生產建設活動,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本市鼓勵和支持山地丘陵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的農業生產者,采取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水土保持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加強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四條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地放牧。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果樹等經濟林的,應當兼顧生態防護效益,根據造林地實際,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種植規模,采取修建截水溝、水平階、魚鱗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提出修建梯田、水平階等水土保持措施,報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五條 采伐林木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時更新造林;批準采伐的部門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批準采伐的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
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范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以外,在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內開辦占地面積一公頃或者開挖、填筑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中心城區和跨區縣行政區域、市級立項或者按規定應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組織開展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水土保持設施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本市對水土流失采取分類治理的措施。
在山地丘陵區,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為重點,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加強清潔小流域建設,依法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在平原區,以生態措施為主,采取植樹、種草、固坡等措施,建設完善蓄排工程,恢復和提高城鎮生態系統功能。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分層剝離的地表土專門存放,留作恢復表土層、種植植被和復耕時利用;對砂、石、土、廢渣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復墾。
第二十一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建立健全監測信息網絡,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區縣水土保持監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單位依法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定期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生產建設單位和承擔監測任務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進行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其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應當在監測文件上簽字,對監測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水土保持措施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措施開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批準采伐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最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主席令4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四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進行重點防治。
第八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土資源,并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劃地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十一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DOC版法規全文下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最新)
篇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04)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保持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防治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山、水、林、田、路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實行預防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相結合,因害設防,層層攔蓄,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作為重要職責,加強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公民植樹造林,增加植被,加強對采礦、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動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護工作。
林業、農業、畜牧、規劃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資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第七條 禁止毀林開荒和燒山開荒,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地放牧,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的
,應當退耕還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果樹的,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條 開墾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須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九條 于橋水庫周邊大沽高程22米等高線以上至水庫匯水線以下范圍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水土流失重點防治范圍,為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在該區范圍內,嚴格控制采石、挖沙、采礦和興建其他生產建設項目。
區、縣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以及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由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第十條 采伐林木必須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批準采伐的部門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采伐林木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修建工程、開辦礦山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屬于市直屬和駐津單位的,以及建設項目在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經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項目所在區、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鄉鎮集體和個體采石、采礦的,必須持有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采石、采礦手續。
第十二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已建和在建的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產權單位或個人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準的方案實施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五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和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以及其他工業企業,廢棄的表土、砂、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
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表土、砂、石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因采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采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水土流失的治理;承包給個人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資金將水土流失治理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治理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小流域內荒坡、荒溝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以戶、聯戶等多種形式承包,并按照誰承包、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因建設確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征得水土保持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見,并給予相應補償。
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必須在限期內負責修復或者按照所需修復費用予以賠償。因損毀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在限期內治理或者將所需治理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
修建工程、開辦企業經批準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修建同等規模水土保持設施所需資金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完成治理的小流域,必須按照規范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落實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行政域區內的水土流失防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開墾陡坡地、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荒坡地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
在封山育林區、幼林地放牧的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果樹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不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將廢棄的表土、石、砂、尾礦、廢渣等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或者將廢棄物倒入河道、渠道、水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清除廢棄物,并可處以清除廢棄物所需資金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治理的,其批準權限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辦理。
個體采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損毀、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實驗場地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外,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水土流失防治情況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的罰沒收入上繳財政,用于水土保持防治。
第三十條 當事人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時間、地點、范圍;
(三)損失清單和賠償請求;
(四)證據。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
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以及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