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2014年)

904

  四川省達州市人民政府令[20**]67號

  《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已經20**年1月6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惠

  20**年2月26日

  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申報、核定、征繳等工作。

  第二章 征繳范圍

  第四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雇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

  前款所稱各類企業,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合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第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凡屬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已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參保繳費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

  (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自由職業人員。

  (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凡戶籍在本市,不屬于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范圍的城鎮居民。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城鎮各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經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審核批準和“三定”方案明確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除外,但該事業單位的工勤人員和合同制工人應依法列入征繳范圍)、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征繳實施范圍:本統籌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實施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章 征繳管理

  第十一條 非財政撥款的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財政撥款的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同級財政部門應納入年度預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對該繳不繳或逾期不申報、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政撥款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同級財政扣繳,劃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取得社會保險登記或變更登記后,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齊全、有效的繳費資料后,應及時審核完畢。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五條 繳費基數及費率。各險種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費率,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第十七條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做到收入戶月末無余額,不得掛賬,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各級政府要把征繳工作列入年度社會經濟發展目標,實行年度目標考核。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理順體制,增加投入,改進征繳手段和方法,逐步實現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統一征繳。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實施稽核。用人單位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社?;鸬呢斦O督工作,依法對社?;鹭攧蘸蜁嬛贫葓绦?、社?;鹗罩蓷l線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相關單位應自覺接受審計,嚴格執行審計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有權對社?;鸬恼骼U、管理和監督提出建議,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按規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我市頒布的有關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20**年3月18日發布的《達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

篇2: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12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征,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ㄒ唬┮严蛉嗣穹ㄔ荷暾埰飘a,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ǘ┮虿豢煽沽Φ纫蛩卦斐山洜I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ㄈ┦腥嗣裾幎ǖ钠渌樾?。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У睦U費擔保,并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復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臺帳,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征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征收社會保險費,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并規范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采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篇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國務院令第259號

 ?。?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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