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征,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ㄒ唬┮严蛉嗣穹ㄔ荷暾埰飘a,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ǘ┮虿豢煽沽Φ纫蛩卦斐山洜I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ㄈ┦腥嗣裾幎ǖ钠渌樾?。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У睦U費擔保,并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復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臺帳,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征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征收社會保險費,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并規范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采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五章 失業保險
第六章 生育保險
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八章 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 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h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于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 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并實施。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 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ㄒ唬攺墓kU基金中支付的;
?。ǘ斢傻谌素摀?;
?。ㄈ斢晒?/a>衛生負擔的;
?。ㄋ模┰诰惩饩歪t的。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 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ㄒ唬┕室夥缸?;
?。ǘ┳砭苹蛘呶?;
?。ㄈ┳詺埢蛘咦詺?;
?。ㄋ模┓?、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ㄒ唬┲委煿尼t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ǘ┳≡夯锸逞a助費;
?。ㄈ┑浇y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ㄋ模┌惭b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ㄎ澹┥畈荒茏岳淼?,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淮涡詡麣堁a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ㄆ撸┙K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ò耍┮蚬に劳龅?,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ň牛﹦趧幽芰﹁b定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ㄒ唬┲委煿陂g的工資福利;
?。ǘ┪寮?、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ㄈ┙K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ㄒ唬﹩适硎艽鰲l件的;
?。ǘ┚懿唤邮軇趧幽芰﹁b定的;
?。ㄈ┚芙^治療的。
第五章 失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ㄒ唬┦I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ǘ┓且虮救艘庠钢袛嗑蜆I的;
?。ㄈ┮呀涍M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ㄒ唬┲匦戮蜆I的;
?。ǘ鞣鄣?;
?。ㄈ┮凭泳惩獾?;
?。ㄋ模┫硎芑攫B老保險待遇的;
?。ㄎ澹o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五十二條 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 生育保險
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五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ㄒ唬┥尼t療費用;
?。ǘ┯媱?/a>生育的醫療費用;
?。ㄈ┓?、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ㄒ唬┡毠ど硎墚a假;
?。ǘ┫硎苡媱澤中g休假;
?。ㄈ┓?、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章 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顚S?,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
第六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于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七十一條 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于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機構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情況。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章 社會保險經辦
第七十二條 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五條 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七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殚?、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ǘ┰儐柵c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ㄈ﹄[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八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绰男猩鐣kU法定職責的;
?。ǘ┪磳⑸鐣kU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ㄈ┛丝刍蛘呔懿话磿r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ㄋ模﹣G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ㄎ澹┯羞`*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六條 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九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參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12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征,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ㄒ唬┮严蛉嗣穹ㄔ荷暾埰飘a,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ǘ┮虿豢煽沽Φ纫蛩卦斐山洜I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ㄈ┦腥嗣裾幎ǖ钠渌樾?。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У睦U費擔保,并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復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臺帳,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征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征收社會保險費,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并規范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采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