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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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國務院令第259號

 ?。?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12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征,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ㄒ唬┮严蛉嗣穹ㄔ荷暾埰飘a,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ǘ┮虿豢煽沽Φ纫蛩卦斐山洜I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ㄈ┦腥嗣裾幎ǖ钠渌樾?。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У睦U費擔保,并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復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臺帳,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征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征收社會保險費,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并規范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采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篇3:太原市社會保險管理條例(2012修正)

  太原市社會保險管理條例(20**修正)

  《太原市社會保險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年12月2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21日

 ?。?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1、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p>

  2、刪去第四十二條。

  太原市社會保險管理條例(20**修正本)

 ?。?0**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提高社會保險服務和管理水平,保障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加大對社會保險事業的投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保險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的籌集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分賬管理,分別納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七條 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

 ?。ㄒ唬┢髽I、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內的合同制人員、靈活就業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ǘ﹪覚C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其他城鎮居民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ㄈ┢髽I、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

 ?。ㄋ模┢髽I、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事業單位及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

 ?。ㄎ澹﹪覚C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生育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雇工,是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險制度、進城就業的農村居民社會保險制度和非從業人員社會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新設立單位應當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機關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鐣kU費申報表;

 ?。ǘ﹩挝蝗藛T增減表及相關證明;

 ?。ㄈ┢渌牧?。

  用人單位對提供的社會保險費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瞞報,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用人單位申報表和有關材料后,應當在2日內審核完畢。對不符合規定的,提出書面意見,由用人單位修正后再次申報。經核定后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繳納。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推遲繳納,但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5日。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應當按月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以個人身份參保的,自愿選擇有關中介機構辦理。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應當依法清算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后享有基本養老保險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退休后死亡的牞其遺屬享有喪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患病后,個人賬戶資金和統籌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用于支付以下費用:

 ?。ㄒ唬┧庂M;

 ?。ǘ╅T診診療費;

 ?。ㄈ┳≡嘿M;

 ?。ㄋ模┽t療服務設施費;

 ?。ㄎ澹﹪乙幎ǖ钠渌M用。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在失業期間牞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牞享有以下待遇:

 ?。ㄒ唬┦I保險金;

 ?。ǘ┽t療補助金;

 ?。ㄈ┥a助;

 ?。ㄋ模┞殬I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后牞其遺屬享有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享有以下待遇:

 ?。ㄒ唬┕t療及康復費;

 ?。ǘ﹤麣埥蛸N或者傷殘補助金;

 ?。ㄈ┳o理費;

 ?。ㄋ模┹o助器具配置費;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后牞其遺屬享有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ㄒ唬┥t療費;

 ?。ǘ┥蛸N;

 ?。ㄈ┯媱澤中g醫療費;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金。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項目分為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顚S?,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社會保障號碼制度。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建立市縣一體的社會保險網絡服務系統。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可采取購買國家債券、轉為定期存款等國家規定的方式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稽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定期將用人單位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繳費人員建立個人賬戶或者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工作制度,公開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跨統籌地區轉移社會保險關系。市、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市社會保障監督機構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保障監督機構由政府部門、用人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會代表和專家等組成。

  第三十一條 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和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審計,并作出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社會保險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將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保險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追究用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其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其騙取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對屬于國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市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以外的社會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清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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