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天津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2004)

5201

  津政發〔20**〕59號

  關于印發天津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確保社會保險金的支付,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女職工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管理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繳費單位、 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工商、機構編制、財政、稅務、統計、審計和民政等部門依照本規定,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實行屬地化管理。 各用人單位要按坐落地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參加社會保險。已經在市開發區、保稅區和市高新區參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區的企業,不再調整。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

  第七條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記、 統計登記、稅務登記和社會保險登記的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工商部門、統計部門、稅務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即時通過網絡傳輸交換有關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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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范圍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依法設定社會保險費的繳費費率和繳費基數, 社會保險費征繳應當按照繳費單位整體繳費和個人自行繳費,分別確定綜合繳費費率和繳費基數。

  第十條 完善城鎮勞動力從業狀況綜合統計報表制度。 市統計部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企業從業人員統計工作;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和下崗人員統計工作;工商部門負責城鎮私營個體從業人員統計工作。市統計部門負責匯總和編制全市城鎮勞動力從業狀況綜合統計報表,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統計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繳費單位申請后, 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發生解散、 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重大問題時,應當于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手續時,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勞動年檢手續時應當出示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五條 工商部門、機構編制部門和民政部門在進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驗時,應當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宣傳工作,并及時將未參保企業的情況反饋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應按照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結算。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女職工生育保險費。凡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自其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負責經辦非正規就業人員個人繳費的經辦單位,包括各級各類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和個人繳費窗口,應及時準確地記載職工個人繳費的時間和數額,建立社會保險費專用賬戶,并將新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利息收入在30日內上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確保

  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條 20**年1月1日以后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補繳所欠費用的同時,要按相應年度規定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補繳欠繳額的利息。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停產、 連續虧損一年以上以及瀕臨破產或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同意,可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緩繳,并提出緩繳期限和補繳計劃。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的,應以相應的財產或財產權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財產抵押手續。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對其抵押的財產具有獨立處置權;對財產無獨立處置權的繳費單位,可以與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第三方共同申請緩繳。

  第二十二條 符合緩繳條件的繳費單位, 應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其相應的財產進行評估。評估價格作為確定緩繳數額的參考。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妥財產抵押手續并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復,并下達《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緩繳期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的期限為準。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在緩繳期內,不征收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緩繳期滿, 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劃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緩繳方應將抵押財產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并適時變現,所得資金歸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將收到的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及有關數據。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申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及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及時進行稽核,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處罰,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處理事項的結果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勞動和

  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繳費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繳費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第三十二條 對于繳費單位違*保險法規的行為,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并向社會進行公示,并將其違法行為的信息,依法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三條 經辦非正規就業人員個人繳費的代辦機構有截留挪用社會保險費行為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取消該單位代收社會保險費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篇2: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12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2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范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系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并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征,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ㄒ唬┮严蛉嗣穹ㄔ荷暾埰飘a,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ǘ┮虿豢煽沽Φ纫蛩卦斐山洜I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ㄈ┦腥嗣裾幎ǖ钠渌樾?。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У睦U費擔保,并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采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后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復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臺帳,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征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征收社會保險費,并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并規范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采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于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篇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

  國務院令第259號

 ?。?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令第25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并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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