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年3月20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并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 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于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五)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準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戶;
(七)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八)婚后患不育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十七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九條 將戶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女方戶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系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
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并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鑒定者鑒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準生育的書面通知,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為批準。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队媱澤夹g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注冊,并在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并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 施行絕育手術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鑒定為并發癥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榧?、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層人民政府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持有生育服務證、只有一個未滿18周歲子女的夫妻,已采取節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夫妻只有一個依法收養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于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顚S?,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當地或者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5元至10元,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子女18周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獎勵金按有關規定開支;各類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的獎勵金在經營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另一方為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或者農村人口的,由在職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的獎勵金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可多劃一人宅基地。
(三)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 (但加發后的比例不得超過100%);企業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根據有關規定增發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九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經過批準再生育的,應當在領取生育證時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從批準次月起,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賄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6倍
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后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征社會撫養費;
(三)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準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分別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發現違法生育行為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以城鎮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征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取消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不退證者,由發證機關宣布所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應當退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布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應當追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p>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p>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p>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狈舷铝星樾沃坏?,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p>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p>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四條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