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8日
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教育、衛生、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布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托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F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對流動人口實行國家統一的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就業證等證照時,發放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并在證照辦理后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劃生育實施合同。
計劃生育實施合同可以設定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五百元,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計劃生育實施合同的格式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周歲結婚后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后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鑒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后,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后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但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h(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準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根據政府支持和農民自愿的原則,采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準的服務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注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
第四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三條 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并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的鑒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鑒定為節育手術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城鎮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 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h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p>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p>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p>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狈舷铝星樾沃坏?,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p>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p>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四條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