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第2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于20**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6日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年3月26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作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發展計劃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于計劃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匯總并逐級上報。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后,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五)夫妻一方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不能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退役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于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居住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聚居區,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部分山區農村的獨生女戶、少數民族戶或邊遠高寒大山區的獨生子女戶;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認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滿二十八周歲的,申請再生育時間應當間隔三周年以上。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
其中一方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被用人單位聘用、在城鎮經商、辦企業或者在城鎮居住,滿三年的,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戶籍地變遷的,除再生育申請已被原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且已妊娠者外,應當執行變遷后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并簽注意見后,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戶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書面通知女方戶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準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準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和獨生子女家庭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戶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及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夫妻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后,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并接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地寄送經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
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并定期向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雇請和留宿外來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 公安、工商、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經營者出租房屋給成年流動人口的,應核查其婚育證明或孕婦的生育服務證明。對無婚育、生育服務證明的,應當告知、督促其補辦,并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四十四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由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手術。鑒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準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五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生育或者收養行為發生后一年以上才被發現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規定的農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鎮居民的規定執行。
鄉鎮或街道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并違法生育的,或者騙取生育服務證、再生育服務證違法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征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五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于戶籍地標準的,由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征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一次性繳納,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六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后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不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企業職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二)利
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并注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不辦理婚育或者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經營者,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地的鄉鎮或者城鎮,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人員。
第七十一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臺、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p>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p>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p>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狈舷铝星樾沃坏?,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p>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p>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四條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