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7號
《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年1月13日
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建筑的門樓號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質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門樓號的編制、使用,門樓牌的設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是指公安機關依據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標準地名,對房屋建筑按順序編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門戶具體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稱。
本辦法所稱門樓牌,是指依據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在相應的房屋建筑上設置的門樓號標志牌。門樓牌是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標志。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牌,包括門樓號和門樓牌。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門樓號牌工作的領導。
市公安機關負責門樓號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門樓號編制、門樓牌設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民政、國土房管、規劃、市政、質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門樓號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門樓牌制作安裝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門樓號編制
第五條 門樓號包括門號、樓幢號、單元號和戶號。門號包括主號和附號。樓幢號、單元號、戶號統稱樓戶號。
門樓號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編制,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除外。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根據需要自行編制,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門樓號編制應當統一規范,并遵循尊重歷史、方便群眾的原則,依順序編號,不得重號、跳號。
第七條 經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道路、街巷兩側的樓幢、小區、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應當編制門號。門號應當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稱編制。
不具備道路、街巷命名條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區,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小區名稱編制門號。
第八條 門號主號以房屋建筑實際坐落的道路、街巷為單位,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道路、街巷兩側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單右雙順序編號;
(二)道路、街巷僅一側有房屋建筑,另一側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順序編號;
(三)環型道路的,按順時針方向編號;
(四)小區、院落、單位等有多個出入口、大門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門編一個門號;
(五)道路兩側、相鄰房屋建筑間有空曠區域待建設房屋或者根據規劃需要預留主號的,應當預留主號。
農村房屋門號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依照自然地理環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戶編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應依據道路、街巷名稱編制。
第九條 小區、院落、樓幢已編制主號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獨立門戶可以編制附號。
第十條 已編制門號的小區、院落,該小區、院落內的樓幢應當編制樓幢號。同一樓幢分單元的,應當編制單元號。樓幢內的獨立門戶應當編制戶號。
第十一條 樓戶號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樓幢號應當以小區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順序連續編排,一幢樓編一個樓幢號。相鄰樓房間有空曠區域可能建房的,應當預留樓幢號。
(二)單元號以樓幢為單位按順序編號。
(三)戶號分樓層按順序編號,平街層以下的在戶號前加注“負”字。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應當在房屋建筑竣工驗收后及時編制門樓號。
房屋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登記時、房屋主管部門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時,發現房屋建筑未編制門樓號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編制。
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編制門樓號。商品房預售需要提前使用門樓號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提前編制門樓號。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房屋投資建設單位、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建設有關資料作為編制依據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后,應當向房屋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出具《門樓號編制確認書》。
第三章 門樓牌設置
第十五條 已編制門樓號的房屋建筑,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編制的門樓號設置相應的門樓牌。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自行編制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自行設置。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編制門樓號后2個月內完成門樓牌設置。
申請提前編制使用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之前完成。
第十七條 門樓牌按規格分大號牌、中號牌、小號牌:
(一)小區、院落、單位的大門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門牌,以及小區、院落、單位內房屋的樓幢牌,設置大號牌。
(二)除第一項規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門牌,樓房的單元牌,設置中號牌。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的門牌、樓戶牌,設置小號牌。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點)、優秀近現代建筑、鄉土建筑、歷史建筑、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關單位設置與其建筑風貌、歷史文化特點相協調的特殊樣式的門牌,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
第十九條 門樓牌設置的技術標準,按照門樓牌設置規范執行。門樓牌設置規范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質監部門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為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名稱。
國家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及有關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在有關民事、商務、社會事務等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門樓號管理信息系統和標準地址信息庫,與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實現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提供公眾查詢和證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名發生變更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編制門樓號,更換門樓牌。
區縣(自治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地名變更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糾正,并更換門樓牌。
門樓牌缺失、損壞或者難以辨認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設置、更換。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建筑拆除、滅失,地名變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銷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收、撤銷。
第二十五條 因門樓號變更,房屋建筑有關單位和個人辦理事務,需要門樓號變更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出具。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門樓號變更證明做好相關證件的信息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保護門樓牌整潔完好;發現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或者門樓牌有缺失、損壞、難以辨認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因房屋裝修等原因需要暫時拆除門樓牌的,應當在修繕完畢后立即恢復。
禁止損壞、遮擋、覆蓋門樓牌。
第二十八條 遮擋、覆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損壞門樓牌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自行確定、更改門樓號的;
(二)擅自制作門樓牌的;
(三)阻止安裝門樓牌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門樓號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和實際情況的需要,參照本辦法,對臨時房屋建筑或者未經批準的房屋建筑編制臨時門樓號、設置臨時門樓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設置的門樓牌,由公安機關統一監制,其制作、安裝、日常維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門樓牌的制作安裝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具體實施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置門樓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更換。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2015年)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7號
《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年1月13日
重慶市門樓號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建筑的門樓號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務質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門樓號的編制、使用,門樓牌的設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是指公安機關依據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標準地名,對房屋建筑按順序編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門戶具體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稱。
本辦法所稱門樓牌,是指依據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在相應的房屋建筑上設置的門樓號標志牌。門樓牌是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標志。
本辦法所稱門樓號牌,包括門樓號和門樓牌。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門樓號牌工作的領導。
市公安機關負責門樓號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門樓號編制、門樓牌設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民政、國土房管、規劃、市政、質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門樓號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的門樓牌制作安裝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門樓號編制
第五條 門樓號包括門號、樓幢號、單元號和戶號。門號包括主號和附號。樓幢號、單元號、戶號統稱樓戶號。
門樓號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編制,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除外。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非住宅房屋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根據需要自行編制,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門樓號編制應當統一規范,并遵循尊重歷史、方便群眾的原則,依順序編號,不得重號、跳號。
第七條 經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道路、街巷兩側的樓幢、小區、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應當編制門號。門號應當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稱編制。
不具備道路、街巷命名條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區,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門命名的小區名稱編制門號。
第八條 門號主號以房屋建筑實際坐落的道路、街巷為單位,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道路、街巷兩側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單右雙順序編號;
(二)道路、街巷僅一側有房屋建筑,另一側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順序編號;
(三)環型道路的,按順時針方向編號;
(四)小區、院落、單位等有多個出入口、大門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門編一個門號;
(五)道路兩側、相鄰房屋建筑間有空曠區域待建設房屋或者根據規劃需要預留主號的,應當預留主號。
農村房屋門號以村民小組為單位,依照自然地理環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戶編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應依據道路、街巷名稱編制。
第九條 小區、院落、樓幢已編制主號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獨立門戶可以編制附號。
第十條 已編制門號的小區、院落,該小區、院落內的樓幢應當編制樓幢號。同一樓幢分單元的,應當編制單元號。樓幢內的獨立門戶應當編制戶號。
第十一條 樓戶號按照以下規則編制:
(一)樓幢號應當以小區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順序連續編排,一幢樓編一個樓幢號。相鄰樓房間有空曠區域可能建房的,應當預留樓幢號。
(二)單元號以樓幢為單位按順序編號。
(三)戶號分樓層按順序編號,平街層以下的在戶號前加注“負”字。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應當在房屋建筑竣工驗收后及時編制門樓號。
房屋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登記時、房屋主管部門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時,發現房屋建筑未編制門樓號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編制。
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編制門樓號。商品房預售需要提前使用門樓號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提前編制門樓號。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房屋投資建設單位、房屋所有權人提供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建設有關資料作為編制依據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編制門樓號后,應當向房屋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出具《門樓號編制確認書》。
第三章 門樓牌設置
第十五條 已編制門樓號的房屋建筑,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編制的門樓號設置相應的門樓牌。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院內自行編制的樓戶號,由管理單位自行設置。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編制門樓號后2個月內完成門樓牌設置。
申請提前編制使用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房屋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權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之前完成。
第十七條 門樓牌按規格分大號牌、中號牌、小號牌:
(一)小區、院落、單位的大門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門牌,以及小區、院落、單位內房屋的樓幢牌,設置大號牌。
(二)除第一項規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門牌,樓房的單元牌,設置中號牌。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的門牌、樓戶牌,設置小號牌。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點)、優秀近現代建筑、鄉土建筑、歷史建筑、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關單位設置與其建筑風貌、歷史文化特點相協調的特殊樣式的門牌,并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
第十九條 門樓牌設置的技術標準,按照門樓牌設置規范執行。門樓牌設置規范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質監部門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為房屋建筑的標準地址名稱。
國家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及有關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在有關民事、商務、社會事務等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安機關編制的門樓號。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門樓號管理信息系統和標準地址信息庫,與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實現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提供公眾查詢和證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名發生變更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編制門樓號,更換門樓牌。
區縣(自治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地名變更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糾正,并更換門樓牌。
門樓牌缺失、損壞或者難以辨認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設置、更換。
第二十四條 因房屋建筑拆除、滅失,地名變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銷門樓號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收、撤銷。
第二十五條 因門樓號變更,房屋建筑有關單位和個人辦理事務,需要門樓號變更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出具。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門樓號變更證明做好相關證件的信息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保護門樓牌整潔完好;發現門樓號有重號、錯號、跳號或者門樓牌有缺失、損壞、難以辨認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因房屋裝修等原因需要暫時拆除門樓牌的,應當在修繕完畢后立即恢復。
禁止損壞、遮擋、覆蓋門樓牌。
第二十八條 遮擋、覆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門樓牌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損壞門樓牌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自行確定、更改門樓號的;
(二)擅自制作門樓牌的;
(三)阻止安裝門樓牌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門樓號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和實際情況的需要,參照本辦法,對臨時房屋建筑或者未經批準的房屋建筑編制臨時門樓號、設置臨時門樓牌。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設置的門樓牌,由公安機關統一監制,其制作、安裝、日常維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門樓牌的制作安裝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具體實施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置門樓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更換。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
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實驗室的資源優勢,促進實驗教學課程改革,逐步形成高素質創新型人才培養的新機制,創造良好的育人環境,建立以人為本的實驗教學管理制度,構建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自主學習平臺,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開放實驗室的建立
第二條 開放實驗室是指學校正式建制的各級各類實驗室,在完成正常教學、科研任務的前提下,利用現有師資、儀器設備、環境條件等資源,面對本科學生開放使用的實驗室。
第三章 開放原則
第三條 實驗室是高校實施素質教育、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重要基地;實驗室對學生開放,為學生提供實踐學習條件是教育教學改革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實驗室開放工作應貫徹“面向全體、因材施教、形式多樣、講究實效”的原則,重點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動手能力。
第四章 實驗室開放條件
第五條 各學院制訂相應的開放實驗室管理細則,以保證開放實驗室能夠正常運行。
第六條 對學生開放時間是業余的、課外的。課內的實驗內容移到業余時間去做,不列入實驗室開放范圍;
第七條 實驗內容必須是教學計劃以外的,是對教學計劃內必做實驗的延續和提高,包括綜合性、設計性、創造性實驗和軟件開發、課件制作、網站建設等,開放實驗的內容與課內已做實驗內容不能重復。
第五章 開放形式
第八條 開放時間
試行全天開放、值班運行的管理模式(如:早8:00~晚10),或階段性(周六、周日、假期)開放的模式。
第九條 開放內容
實驗室根據自身功能定位和現有設施及承受力,不斷開發和更新實驗。
第十條 開放對象
面向全校學生。學生選擇開放的實驗項目的規模,原則上至少要達到10人以上才可以開課,對一些科技活動實驗以及專業性較強的實驗達5人即可。
第十一條 開放實驗分類
(一)學生參與科研型開放實驗:主要面向高年級學生,實驗室定期發布科研項目中的開放研究課題,吸收部分優秀學生早期進入實驗室參與科學研究活動。
(二)學生科技活動型開放實驗:學生自選擬定科技活動課題,結合實驗室的方向和條件,聯系相應的實驗室和指導教師開展小發明、小制作、小論文等實驗活動。
(三)自選實驗課題型開放實驗:實驗室發布教學計劃以外的綜合性、設計性自選實驗課題,鼓勵學生進行創新設計實驗。學生在實驗中必須獨立完成課題的方案設計、試驗裝置安裝與調試,完成實驗并撰寫實驗報告。
(四)計算機應用技術提高型開放實驗:針對非計算機專業學生,利用計算機進行軟件開發、課件制作、網頁設計、網站建設等,提高計算機實際應用能力的實驗活動。
(五)人文素質與能力培養型開放實驗:結合學生社團或興趣愛好者協會的活動內容,學生在校內各人文素質教育基地主進行的素質與能力培養的過程,如攝影、手工制作、琴房使用等。
(六)大型精密儀器開放型實驗:大型精密儀器設備實行專管共用,向校內外全面開放,做到資源共享,最大程度發揮設備的效益。
(七)實驗室的儀器設備、裝置的制作、改進,可進行課題立項,作為開放實驗。
第六章 組織與實施
第十二條 實驗室開放工作在主管校長的領導下,由教務處與實驗室管理處協調組織。
第十三條 教務處負責全校實驗室開放教學的規劃與指導,并提供相關服務,制定相關文件協調“開放實驗方案的審批、開放教學經費審批、開放教學工作量考核、學生考核記載”等問題。
第十四條 實驗室管理處負責協調“建設經費、實驗室軟、硬件管理”等問題。
第十五條 各學院教學與實驗室工作主管負責人直接領導本學院的實驗室開放工作,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實驗室進行多種形式的開放活動,充分發揮學院實驗室管理的作用。各實驗室應本著實驗教學改革的精神積極開展實驗室開放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實驗室管理處、教務處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XX工業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校實驗〔200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