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銅仁地區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2009年)

2085

  貴州省銅仁地區行政

  銅署發〔20**〕12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銅仁地區(以下稱地區)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地區行政區域內各縣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難戶較多的獨立工礦區、鄉鎮,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當地統計部門當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家庭。

  第三條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地區統一政策指導下,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地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地區和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建設、國土資源、審計、稅務、統計、物價、編制、人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設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特區房產(建設)部門(以下稱住房保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設

  第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符合城市規劃,納入城市規劃工作內容,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第六條 各縣、市、特區所轄區域內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舊房、困難企業和棚戶區改造項目,納入廉租住房項目申報和建設。

  第七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由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確保供應。

  第八條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統一建設或配套建設兩種方式。統一建設的廉租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初步設計,經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審查后,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批。配套建設的廉 租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實施方案,經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審查后,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合理確定套型結構,符合規劃條件,滿足基本使用功能、質量安全、建筑節能等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應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建設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針對實際情況和居住習慣,其套型建筑面積和套型結構可以根據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況和購買意愿合理確定。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依據批準的廉租住房項目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及時辦理供地手續;規劃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應及時辦理施工許可證。在確保確保質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設進度。廉租住房建設在辦理規劃許可、項目評審、招標投標、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環節都要盡量精簡程序、簡化相關審批手續,并做到公開透明,確保把廉租住房建設成為群眾滿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條 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

  、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從土地出讓的地方凈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等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部門設立的住房保障資金專戶,支出按照相關機關批準的預算由財政按項目實施進度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各級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機構和監察機關要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確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設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廉租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負擔。各工程設計、審核、咨詢等設計和中介服務單位也應當在規定收費標準下限以內盡可能為廉租住房建設提供優惠,確保廉租住房建設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設投資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三通一平費;房屋主體建筑安裝工程費;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小區規劃建設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費;項目前期工作費、勘察設計費、監理費、招標代理費、建設單位管理費、貸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項目,上述費用應按比例分攤。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實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發放租賃補貼相結合。

  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對象有一定經濟承受能力時,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或略低于成本價的價格將公有住房出售給保障對象。

  租賃補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時,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單位租賃住房補貼發放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差額的一定比例計算。

  第十四條 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以戶為單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5平方米范圍內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今后再根據情況變化逐步調整。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復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符合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當地常住城鎮非農業戶口;

  (二)無住房或人均擁有住房面積(含租賃公房面積)符合所在縣(市、特區)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縣(市、特區)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

  家庭成員中在社會福利機構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圍;本辦法出臺后遷入的家庭成員,在遷出地擁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納入遷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的申請,應當由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須推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請。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申請的基本流程:

  (一)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稱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須提供下列書面材料:(1)所在縣(市、特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2)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出具的住房證明。有房戶應提供現居住房屋所有權證或相應權屬憑證;委托他人辦理的,需提供當場簽字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證。(3)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和戶口簿;(4)當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機構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二)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后,應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送民政部門。

  (三)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就申請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門。

  (四)住房保障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就申請人家庭收入、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條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對公

  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作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進行登記,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并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門申訴。

  (七)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準予登記家庭的實際情況、房源供應情況,按輪候順序實施。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應按照申請時間的先后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應優先解決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積較少的家庭。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住房保障機構,并由住房保障機構對其資格進行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輪候資格。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請人與產權人簽訂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維修責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擔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7.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等;8.其他約定。

  (二)申請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采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各縣(市、特區)住房保障部門商物價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對象和范圍: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購買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稱保障對象)出售。凡符合各縣、市、特區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圍的家庭,均可申請購買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價格:廉租住房的出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采取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相結合的方式確定價格,在國家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50平方米)以內的面積按低于成本價300元的價格出售,保障標準以外的面積按成本價出售。具體出售房屋的價格由各縣(市、特區)住房保障部門與物價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共同制定并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購買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優惠政策:購買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應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內)房價款給予10%的優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則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總房價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36個月)。

  (四)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住房保障對象申請購買廉租住房的,在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將其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入住房保障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個人購房帳戶內轉作購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賃補貼,并按未交房款產權比例繳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屬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內的家庭成員,若其存量補貼或住房補貼未使用或有節余的,在購買廉租住房時,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關規定申請使用存量補貼或住房補貼。如存量補貼或住房補貼資金不足時,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時應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可申請購買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合同》后,房款未繳清前,按未交房款產權比例繳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權屬。

  購買廉租住房對象交清購房款后,取得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并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應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字樣。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員可作為共有權人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準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實行上市準入制度。

  (一)購買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后四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轉讓、捐贈等。

  (二)辦理《房屋所

  有權證》滿規定年限并補足所有優惠稅費、土地收益金等相關價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權,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實際購房款總額的10%收取。各縣、市、特區可以結合實際確定計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調整系數和樓層調整系數。

  (三)在規定年限內確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員因病亟需資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須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優先購買權,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門按原售價回購,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將所購買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僅獲得有限產權的房屋,產權人在抵押時須經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額。

  (二)獲得完全產權的房屋,產權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權。

  (三)購房人將所購未取得完全產權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無力償還債務,銀行將廉租住房拍賣或變賣時,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購買后的財產繼承問題。

  (一)對于所購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產權的,其合法繼承人可依法繼承。

  (二)對于所購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產權,且繼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政府可通過回購方式,將被繼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額折價補償給繼承人?;刭彆r應考慮繼承人的利益計算相應的投資收益(不低于同期銀行利息),具體辦法各縣、市、特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調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后30日內,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度將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二)住房保障機構應對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等定期進行復查,并根據申請人申報情況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進行復核,同時根據復核結果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根據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別終止對其實施的保障行為:

  (一) 未及時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2個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員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或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轉租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個月以上的;

  (七)違反協議或合同明確的其他約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實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計劃、實施方案、執行情況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的銷售管理。

  保障對象購買廉租住房時,應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合同,購房合同中應就保障對象自愿購房行為、首付款比例、購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約束條件、物業管理及不符合條件須強制收回住房等內容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資金管理。

  (一)地區和各縣(市、特區)住房保障部門要健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財務核算制度,必須設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專戶,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廉租住房資金專戶,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時應建立完善的租賃補貼、出售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級明細帳。

  (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余額或地方自籌資金可用于購買適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設管理費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機構直接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項目,按照項目總投資額的1.5%提取管理費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實施的廉租住房項目,按照項目總投資額的1%提取管理費用。項目管理費原則上從本級政府配套投入的資金中解決,并嚴格按照規定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管理。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權屬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統一由當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住戶應按時繳交物業管理費。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維修資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統一由住房保障部門在銀行開設的保障對象個人購房帳戶中代扣代管。待該住宅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按規定程序移交該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的監督管理。

  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領導,切實履行職責,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實處。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標考核、辦事公開、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檢查,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地區發展改革局要會同地區房產管理局加強對新建廉租住房項目的管理,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和進度;并會同當地建設、財政、國土、等部門定期進行檢查,督促各縣、市、特區按計劃組織實施;同時要會同有關部門不定期對計劃中的建設項目進行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糾正和處理。地區財政局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撥付資金;地區審計局要加強對資金撥付、使用的監管和審計;各有關職能部門要密切協作,切實推進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實施。各級住房保障機構要加強對廉租住房各類檔案資料的管理,并隨時接受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

  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對住房保障機構的決定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實申報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在2年內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已騙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并在5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2)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3)提供虛假證明的;(4)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5)擅自改變劃撥用于廉租住房建設土地用途的;(6)其他違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為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地區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各縣(市、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篇2:荊門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2007)

  荊政發[20**]18號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荊門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鎮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見》(鄂政發[20**]42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困難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經民政部門確認并核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家庭。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擬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F階段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積8平方米。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在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市住房保障機構,負責中心城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計劃安排、標準確定、資金籌措、房源落實,以及保障對象的認定、保障方式的確定、補貼資金的核發等工作,并對縣(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協調。

  各級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規劃、物價等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所轄區域廉租住房工作的領導,切實履行廉租住房的社會保障職能。各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廉租住房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實行市、縣(市)長負責制。

  鼓勵社會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城鎮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房屋產權單位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七條 實行租賃住房補貼的,補貼面積按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積計算。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費用構成。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確定后公布執行。

  第八條 實行租金核減的,由房屋產權單位按照承租公有住房現行租金標準減去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核減,其核減部分限定在當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之內。

  第九條 經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廉租住房專項資金;

  (二)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讓凈收益5%的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市中心城區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現行財政體制

  籌集。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由市、縣(市)財政、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有關部門后編制年度使用計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市、縣(市)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程序撥付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并與審計部門一起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

  第十二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以收購舊房為主);

  (二)社會捐贈的住房;

  (三)政府籌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新建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一般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城市規劃部門應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則,選擇交通出行方便、基礎設施配套較完善的區域建設廉租住房。國土資源部門應依據年度建設計劃,優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抓好廉租住房建設與管理。建設和經營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減半征收,按規定應收取服務費用的按低限收取。對購買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家庭屬于城鎮最低收入家庭;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三)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

  第十五條 實物配租應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條 實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審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按時接受年審。

  第十七條 實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輪候制度。根據實物配租計劃,對申請家庭實行排隊輪候。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請、初審、復核、審批、公示等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

  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居住地或工作單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在每年3月份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有變動情況的,由社區居委會按管理程序逐級上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實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動態管理制度。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會同民政部門對管理對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狀況進行復核,并按

  照復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廉租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或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或停止租金核減,或退出配租住房。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家庭對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侯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訴。

  第二十三條 市中心城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實施細則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州政辦發 [20**] 14號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30號)、建設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令〔20**〕第162號)、《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湘財綜〔20**〕15號)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批轉湘西自治州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三年(20**-20**年)行動實施規劃的通知》(州政發〔20**〕4號)精神,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鎮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要將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并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符合規定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第五條 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建設部門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管理,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稅務、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各縣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各縣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和企事業單位要協助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遵循縣市為主、全州統籌,自愿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分期輪候,定期復核、動態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以貨幣補貼為主,但實物配租保障的戶數不得低于40%。
貨幣補貼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

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對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現行有關規定實行租金減免政策。
第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十條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從20**年起,每戶每年享受政府住房保障補貼標準為840元;20**年后,補貼額度按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與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其中,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十一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配租面積和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縣市,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對孤寡老人、軍烈殘疾人及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無房戶,優先安置。配租住房超過保障標準面積的部分,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以下渠道籌措: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計提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州、縣市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 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八)其他資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它渠道籌集的住房。
從20**年開

始,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每年按開發總面積的3%以上配套建設廉租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按開發總面積20%配套建設廉租住房。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資建設廉租住房。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或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四章 審核與核準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兩年以上的;
(二)20**—2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下,20**年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市人均居住面積的60%;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縣市人均收入標準。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明材料;
(五)其它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

條件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訴。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公示,符合條件的實物配租家庭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登記順序等規定條件輪候、配租。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或單位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定期在媒體公布,相對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審核結果有異議 ,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具體內容為: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合同約定,按時向產權單位繳納租金;
(二)嚴禁轉租、轉讓;
(三)承租人家庭收入超過當地政府當年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產權單位,并按要求騰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騰退的,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續租,續租期內按商品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二十六條 承租

人使用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樓板、陽臺、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進行違章鑿、拆、搭、占;
(三)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五)不得占用、損壞房屋的共同部位、共同設施設備;
(六)不得妨礙相鄰生活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服從住宅小區物業的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建設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人行、稅務、統計等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在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房地產管理部門。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以及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拒絕接受以上處理方式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做出相應處理。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

費用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實行年度審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州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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