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政發〔20**〕43號
張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閑置土地,節約、集約、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本市城市規劃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并建立閑置土地登記臺帳和處置檢查制度,跟蹤監督土地利用情況(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未依法對閑置土地進行處置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單位或個人的其它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七條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無法開發的。
前款規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的意向和能力的,應在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
(一)詢問用地單位或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二)實施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措施;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及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的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作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六)《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閑置土地的事實和閑置時間、認定閑置土地的相關依據;
(四)可選擇的閑置土地處置方式;
(五)土地閑置費的起算時間、收取依據和標準;
(六)救濟途徑。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包括:
(一)經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繼續開發建設利用;
(三)政府收購儲備;
(四)依法無償收回;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批準延期和改變土地用途繼續開發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條的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約定交納土地閑置費的,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約定的標準交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沒有約定土地閑置費標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用途按以下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繳納出讓金額的20%收取;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價的20%收取;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應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土地閑置費總額的2‰計交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原用地批準機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以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期限的自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三)用地分宗發證且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單宗用地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準機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宗地,延長期滿后仍未開發建設的。
第十八條 涉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權益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已經批準設定抵押或經司法程序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閑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優先收回或委托拍賣,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不得擅自組織或委托拍賣轉讓土地。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閑置土地,應及時函告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重新設定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第十九條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過戶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閑置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函請人民法院及時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對閑置土地裁定過戶的(處置機關已作出處置決定和涉及銀行權益的除外),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收購權;人民政府不收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與新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開發協議,限期開發。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照規劃的要求先進行前期開發,再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向社會供地。屬市政府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可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書規定的可選擇的處置方式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應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延長期內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
(二)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要求提交相應資金證明和材料。
(三)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政府收購儲備的,按市土地儲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是否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不影響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閑置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案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土地資源最大利用原則,結合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式申請,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請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審批。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或被查封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符合法定的無償收回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已設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并向社會發布公告。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土地閑置的事實,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法律、法規依據;
(四)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生效后,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違法占地論處,依法作出處罰,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一)處置閑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托評估和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議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處置后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單體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的。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張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篇2:關于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200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近年來,各地積極貫徹落實國家加強土地調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業特別是房地產開發領域土地閑置問題突出,處置不力,直接影響了土地調控的效果。為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有關規定,加大處置力度,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37號)有關閑置土地處置的規定,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于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要在20**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二、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防止土地閑置浪費。
三、合理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宗地規模,縮短開發周期。未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書,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期發放土地使用證書。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結合實際,切實加強本地區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嚴格落實閑置土地處置的有關規定,注意推廣借鑒廣東省東莞市處置盤活閑置土地經驗,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堅決維護土地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力量,集中開展閑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并于20**年6月底前,將閑置土地清理處置情況報部。
國土資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更多內容源自 綠化
篇3:常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試行辦法(2008年)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發〔20**〕145號
二○○八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建筑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發改、經貿、財政、規劃、建設、房管、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各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開發園區按照市、轄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做好所轄區域內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處置閑置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堅持依法處理、實事求是、分類處置、促進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蹤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聯合相關部門對土地利用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閑置土地進行清查、登記。
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轄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建筑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辦理完畢所有的法定開工手續,并進場連續施工。
第八條 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期或已開發建設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開發建設期限屆滿之日前30日內書面提出延期開發申請(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經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延期開發建設。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宗地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屬材料;
(四)要求被調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方式依法進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二)延長開發建設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同時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三)協議收回閑置土地;
(四)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對閑置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按月征收,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年征收標準為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
第十三條 土地閑置滿1年未滿2年,采取延長開發建設期限或者協議收回方式處置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經調查認定后,向被確認為閑置土地的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并充分聽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見;
(二)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并報市、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抵押權人利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土地閑置時間滿2年, 依法應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案調查,認定事實;
(二)向當事人送達《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說明認定事實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三)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對閑置土地的擬處置情況;
(四)處置方案經市、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向當事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協議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享受相關政策優惠的,其優惠部分在補償時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對其地上建筑物或附著物,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評估后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協議收回之日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向社會公告后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并書面抄告發改、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注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條 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自下發《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之日起,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轉讓、出租,不得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認定為閑置土地后應當處置而未處置的,按未處置面積的30%扣減該地區以后年度用地指標。
第二十一條 認定有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實施完畢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項目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閑置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處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總投資額,以投資主管部門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所核定的總投資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