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問責制度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法人治理,促進公司的規范運作,強化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行為的約束和監督,切實保護投資者及公司的利益,根據相關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是指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所管轄工作范圍內,由于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的行為,以致公司利益受損,而對其進行問責。
第三條 本問責制度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與職權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制度所涉及的問責范圍如下:
1、貫徹執行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策等重要工作部署不力,從而造成嚴重后果;
2、在信息披露工作方面出現重大問題,因披露內容未達到“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要求,從而導致公司受到監管機構、交易所處罰或損害公司形象;
3、違反保密條例,泄露了相關保密事項從而給公司造成損失;
4、大股東非法占用公司資金,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嚴重后果;
5、違反公司《對外擔保制度》,違規對外提供擔保;
6、關聯交易行為不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損害公司和非關聯股東的合法權益;
7、違反公司授權管理制度,不執行相關授權程序從而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嚴重后果;
8、因管理不當、玩忽職守等原因造成的公司重大質量、安全或環境污染事故;
9、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問責程序
總經理辦公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對存在的問題與工作失誤,集體討論補救措施與應對策略,若出現了以上范圍內的問責情形之一,應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并提交董事會做出處理決定。
第六條 問責懲處
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公司董事會對責任人處于以下處罰:
1、對出現以上問責情形之一,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當事人,酌情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等處罰措施。
2、對出現以上問責情形之一且造成嚴重后果的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等處罰措施,并由董事會決定對其的任免。
第七條 問責申述
被問責者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司董事會提出書面申述書,董事會以書面意見回復。
第八條 本制度自董事會通過之日起實行。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篇2:包頭市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條例
包頭市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條例
(20**年11月30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下簡稱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的防火及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實行預防為主,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房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防火有關的工作。
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對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防火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公安機關的監督意見及時整改。
第二章 消防設計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組織召開大型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擴初設計論證會議時,應當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提出消防設計意見。
第六條 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單位(以下簡稱設計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嚴格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以及其它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其
篇3: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2015新)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8號
《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27日
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加強單位內部安全防范,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以人為本,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將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安建設和誠信體系建設內容,支持、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本系統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與公安機關共同研究制定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范,及時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對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治安保衛重點
第七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范圍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社、重點時政類報社、重點新聞網站等重要新聞單位,廣播電視發射傳輸臺;
(二)機場、港口、火車站、汽車渡口、跨江大橋、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設施運營單位,地鐵、輕軌、公交、長途客運等公共交通企業;
(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儲存單位;
(四)通信運營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單位,大型數據中心運營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運營單位,水、電、油、氣、熱力等生產、輸送、供應企業;
(六)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和大型商貿中心;
(七)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和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八)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美術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九)研制、生產、實驗、銷售、運輸、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單位,實驗和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十)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單位;
(十一)大型生產性工業企業以及關系國計民生的食品、藥品等生產、加工企業;
(十二)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對國家或者所在地區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響的其他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單位涉及國家秘密、危險物品、貴重物品、重要設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對單位工作等起關鍵作用的部位和場所確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并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未列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將下列部位、場所確定為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揮調度中心、計算機網絡中心、監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現金、票據、印鑒、有價證券等重要物品的財會室;
(四)銷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部位;
(五)生產、存放、經營或者展示金、銀、珠寶、珍貴文物、珍貴藝術品等貴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員密集場所。
第三章 治安保衛措施
第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單位工作的,該負責人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共同責任人。
第十條 單位應當將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納入單位管理目標,保障治安保衛工作必需的經費和裝備。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下列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單位內部的消防、交通、網絡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訓制度;
(五)治安防范設施的維護管理制度;
(六)治安隱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單位內部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的報告制度;
(八)治安保衛工作檢查、考核及獎懲制度;
(九)其他有關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單位制定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抵觸。
第十二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國家、省有關規范,設置安全防范措施。
沒有相關標準、規范的,單位應當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確定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員,根據安全防范需要設置必要的視頻監控系統、入侵報警系統、緊急報警裝置、實體防護裝置或者其他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實施重點保護。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工程建設及其使用的產品和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的要求;視頻監控應當能夠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圖像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十日;視頻監控、入侵探測、緊急報警裝置應當按照規定和需求與公安機關聯網,或者與單位監控室、值班室相聯。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兒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開展應急演練時,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指導。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掌握并及時處理本單位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因本單位問題引發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治安突發事件,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十五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安全預警或者發生治安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以及國家和省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段,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采取應急處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衛力量,加強重要部位、重要設施的巡邏守護;加強出入口控制,必要時設置防爆安
檢設備或者車輛阻擋裝置,確保安全。
第十六條 單位管理范圍內的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單位應當加強對管理范圍內人員的教育管理,維護單位內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衛組織和人員
第十七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安員(以下統稱治安保衛人員)。
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設置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不設機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其中,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和保安員。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將治安保衛機構和人員的設置、配備、變更情況,自設置、配備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治安保衛管理人員在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從事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工作。單位治安保衛管理人員應當年滿十八周歲,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治安保衛知識。
第十九條 單位可以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招用保安員從事本單位門衛、巡邏、守護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將保安服務外包給保安服務公司,或者將保安服務作為物業服務的一部分外包給物業服務企業。
保安員應當依法取得保安員證,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防范宣傳、教育培訓,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隱患;
(二)根據需要,查驗出入本單位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物品和車輛;
(三)負責本單位治安巡邏、守護、檢查、報警監控,記錄相關情況;
(四)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制止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行為,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以及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立即報警,并采取相應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
(五)督促落實單位內部治安防范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六)執行其他內部治安保衛任務。
單位應當根據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為治安保衛人員履行職責配備必要的防護、救生、通訊等器材、裝備。
第二十一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依法、文明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泄露在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組織治安保衛人員開展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履行內部治安保衛職責受傷、致殘、死亡的單位治安保衛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傷殘評定等規定執行。符合追認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單位建設治安保衛隊伍,制定、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監督、檢查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發現單位有違反內部治安保衛法規行為的,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單位內部發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發事件的報警,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監督檢查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被檢查單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響,不得對單位和當事人故意刁難,不得在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為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設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范服務機構、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執行本條例情況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調取、復制與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有關的文件、視聽資料等材料;
(三)實地查看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查看單位內部治安防范設施的設置和運行情況;
(四)利用單位監控設備檢查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法。
第二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過六十日。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 單位認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內整改完畢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發出整改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整改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對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
第三十條 對因客觀原因整改未達到規定要求,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對無正當理由整改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處理,并將對單位處以罰款的情況提供給信用征信機構。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將單位逾期不整改行為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單位主管部門,督促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確定治安保衛重要部位并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確定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建立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制定和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未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非重點單位未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設置、配備、變更治安保衛機構和人員未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的;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員擔任治安保衛管理人員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組織治安保衛人員開展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對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治安保衛重要部位設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設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未制定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緊急情況或者特殊時段,未按規定采取應急處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置、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經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整改期間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間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除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外,還可
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治安突發事件的問題,導致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或者未按規定報告治安突發事件情況,并開展現場處置工作的,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保安服務公司、物業服務企業和保安員為單位提供保安服務,違反保安服務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保安服務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單位報警后不依法履行職責,造 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的;
(二)不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未按照規定時限復查單位整改情況,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責令限期整改的單位,未復查或者經復查單位未達到整改要求,作出復查合格決定的;
(四)對單位或者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五)泄漏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為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設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范服務機構、設施施工單位的;
(七)違法違規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在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治安保衛重要部位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單位治安保衛職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機關、團體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