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物業管理中共同危險行為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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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6月,大慶石油管理局所屬景園物業分公司管理服務的11-23號樓,發生一起下水道堵塞,一樓業主被淹事件。一樓業主訴稱:被告景園物業分公司未及時清理馬葫蘆,而另一被告業主趙某等五人沒有正確使用下水道,亂扔雜物,導致下水道堵塞,使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財產損失,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財產損失,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所致,導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從管道中清理出的鋼絲球所致,被告之一景園物業分公司認為自己在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沒有過錯,是11-23樓6單元業主趙某等人的共同危險行為,即向下水管亂扔鋼絲球的行為,導致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代理意見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判決,由11-23樓6單元業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景園物業分公司不承擔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在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物業管理分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選擇了侵權之訴。若物業管理公司侵權,其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一般過錯原則,適用《民法通則》106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物業管理公司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物業管理公司接到業主報修,及時派人清理、疏通下水道,維修過程中的行為亦無不當,物業管理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該單元業主的行為是共同危險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認定鋼絲球堵塞管道的行為的性質是本案的難點,我們在代理意見中提出共同危險行為理論,所謂共同危險行為和為也叫準共同侵權行為,指數人實施的行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危險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為致人損害而又無法判明誰是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中只有關于共同侵權的規定而沒有明確規定共同危險行為的問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法律責任頗有爭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其第四條第(七)項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險行為”這個法律名詞。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界定了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對實踐中處理共同危險行為侵權糾紛提供了依據。

  本案的關鍵在于證據的取得,物業管理公司在清理、疏通下水管道中,發現了洗碗用的鋼絲球,但沒有及時登記、保存該鋼絲球,致使該案的物證已經無法取得。所以,人證成為本案的突破口,我們提供了四名證人,證明有鋼絲球從造成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該單元下水出戶管道中清理出來,且利用簡圖和管道、衛生間設計圖紙以及代理人實地測量的數據排除主管道堵塞的可能??梢?導致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主要原因是這一單元的某個業主使用下水管道不當,將洗碗用的鋼絲球投入下水管道,下水管道堵塞,導致污水回流。

  本案中,該單元各業主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應當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單元各業主舉證責任劃分,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七)項,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害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由于一樓業主提供了其不在家居住的證據,所以一樓業主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該單元的業主共同承擔,一樓業主除外。

篇2:物業管理中共同危險行為案件分析

  20**年6月,大慶石油管理局所屬景園物業分公司管理服務的11-23號樓,發生一起下水道堵塞,一樓業主被淹事件。一樓業主訴稱:被告景園物業分公司未及時清理馬葫蘆,而另一被告業主趙某等五人沒有正確使用下水道,亂扔雜物,導致下水道堵塞,使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財產損失,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財產損失,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所致,導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從管道中清理出的鋼絲球所致,被告之一景園物業分公司認為自己在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沒有過錯,是11-23樓6單元業主趙某等人的共同危險行為,即向下水管亂扔鋼絲球的行為,導致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代理意見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判決,由11-23樓6單元業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景園物業分公司不承擔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在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物業管理分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選擇了侵權之訴。若物業管理公司侵權,其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一般過錯原則,適用《民法通則》106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物業管理公司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物業管理公司接到業主報修,及時派人清理、疏通下水道,維修過程中的行為亦無不當,物業管理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該單元業主的行為是共同危險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認定鋼絲球堵塞管道的行為的性質是本案的難點,我們在代理意見中提出共同危險行為理論,所謂共同危險行為和為也叫準共同侵權行為,指數人實施的行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危險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為致人損害而又無法判明誰是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中只有關于共同侵權的規定而沒有明確規定共同危險行為的問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法律責任頗有爭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其第四條第(七)項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險行為”這個法律名詞。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界定了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對實踐中處理共同危險行為侵權糾紛提供了依據。

  本案的關鍵在于證據的取得,物業管理公司在清理、疏通下水管道中,發現了洗碗用的鋼絲球,但沒有及時登記、保存該鋼絲球,致使該案的物證已經無法取得。所以,人證成為本案的突破口,我們提供了四名證人,證明有鋼絲球從造成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該單元下水出戶管道中清理出來,且利用簡圖和管道、衛生間設計圖紙以及代理人實地測量的數據排除主管道堵塞的可能??梢?導致一樓業主財產損失的主要原因是這一單元的某個業主使用下水管道不當,將洗碗用的鋼絲球投入下水管道,下水管道堵塞,導致污水回流。

  本案中,該單元各業主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應當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單元各業主舉證責任劃分,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七)項,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害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由于一樓業主提供了其不在家居住的證據,所以一樓業主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該單元的業主共同承擔,一樓業主除外。

篇3:高校后勤物業管理案件分析

  物業管理的實施過程中經常會遇見這樣或那樣的疑難問題,發生這樣那樣的案例,如何解決此類問題,是高校物業管理中的一個難題,為了更好地促進高校物業管理,我們將下面的案例的評析提供給大家,希望能對各地高校的物業管理有一定的借鑒作用。由于各地高校的情況不同,物業管理的模式不同,因而存在著差異性,解決問題也不一定照搬,應根據本校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解決,但必須依據法律和法規,超出法律和法規的做法都是錯誤的:

  l、保安酒后毆打學生案件

  20**年1月2日,某高校物業管理中心的兩名保安,外出吃飯,由于喝酒過量,在回宿舍的途中酒醉,行走不便,強行要一名學生送倆人回宿舍,學生沒有理會,倆人強行抓住學生,發生了糾纏,并且動起手來,倆人將該學生的眼睛打碎,傷及眼眉。該學生被送往醫院救治,眉骨處縫合3針。事發后,其他學生報告給學校保衛處,校保衛處立即將兩位保安人員送往派出所,經查屬實,被拘留審查。 物業管理中心知道此事后,立即由中心主任和主管副主任前往醫院看望學生,并表示慰問。同時決定在學生住院期間,每天負責送飯給打傷的學生。在核實了事件發生的情況后,按照規定,對兩位保安作出開除的決定,扣罰當月工資,罰款500元。 學生家長得知此事后,由于同處一城,立即向學校提出要求,賠償傷病和精神損失,還要物業管理中心作出檢查,否則就要在報刊上予以曝光,還揚言與學校領導很熟,一句話就可以讓后勤集團的領導下臺等等。針對此情況,物業管理中心進行了分析,認為此事發生在保安下班后,個人喝酒過量所導致的,系個人行為,與物業管理中心無關,物業管理中心只是有教育不嚴的問題。為此,不予理會,仍然每天送飯到醫院,并且為其熬制雞湯等補養品,悉心照顧著學生,一直到其出院為止,并為其交付了住院費和醫藥費。在這期間,學生家長多次威脅,并四處找人,物業管理中心也沒有對其要求作出大的反映,一直拖了近一個月。最后,學生家長提出了讓學生補考的要求,不再提要物業管理中心檢查等要求了,物業管理中心立即聯系了學生處,作出了緩考的決定,解決了學生因傷沒有參加期末考試的問題,此糾紛也得到了圓滿解決。

  【評析】 保安打人首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處以l天至1 5天的拘留?!庇捎跉虿课辉谀槻?’可能會造成他人留下疤痕,因此構成了傷殘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钡?保安系下崗后自己行為,與物業管理中心無關,物業管理中心不應該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和法律責任,但應承擔教育和管理職工的責任,并且物業管理中心在處理此事中一直以人道主義出發,堅持為被打學生送飯,還為其支付了醫藥費和住院費,做到了仁至義盡,并以冷處理的辦法,最后解決了問題,可以值得借鑒。

  2、枯枝掉落砸傷行人案

  20**年5月30日,某高校一棵靠近院墻的國槐的一枝枯枝自行掉落在院墻外,不巧院墻外有一位女同志和愛人經過,正好砸在女同志的身上,劃破衣服,砸傷背部和手臂。事發后,其愛人給物業管理中心綠化部打來電話,告知情況,主管綠化的副主任立即趕往現場,查看結果與所報事實相符,立即將女同志送往醫院醫治,經醫院檢查無大傷,住院休息幾天即可。 其愛人向校物業管理中心提出了賠償要求,1、負責醫療費:2、補償精神損失費;3、支付營養費等約3400元,并提出了附加條件,即愛人已懷孕,如保不住再議。物業管理中心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只是說先看病,我們請示領導后再說。期間,其愛人多次催促要求答復,物業管理中心在咨詢律師后,了解到砸傷行人需要賠償,但可以不賠償精神損失費和保證懷孕的胎兒,因此經多次談判,達成了共識,賠償了醫療費1300多元,解決了糾紛。

  【評析】 枯枝掉落砸傷行人系綠化管理不到位的問題,全部責任在于物業管理中心,應該賠償。對于受害者的一些無理要求,必須持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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