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辦法(2012暫行)

602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8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年12月7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20**年12月19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管理,確保建筑施工企業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撥付、調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及實行建筑施工許可制的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價,用于為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費用的統稱。

  第四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統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堅持應收盡收、以收定補、科學調劑、公開透明的原則,確保建筑行業社會保險費用收支平衡,抵御建筑市場風險。

  第五條 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統籌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委托其所屬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統籌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籌機構)實施;未設立統籌機構的縣(市),由州、市(地)統籌機構承辦。統籌機構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由財政予以保障。

  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負責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筑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實行開工前繳納、竣工后結算的方式。

  建設單位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告知其向統籌機構辦理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繳納手續。

  建筑工程竣工決算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統籌機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備案文件,由統籌機構對已繳納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進行核算,多退少補。

  第八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測算、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標準根據自治區建筑業產值、從業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險總額、物價水平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條 統籌機構收取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分為基本保險費和調劑補助費?;颈kU費和調劑補助費的構成比例,由自治區統籌機構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執行。

  基本保險費用于建筑施工企業為從業人員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調劑補助費用于補助建筑施工企業以基本保險費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差額。

  統籌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險費,上解調劑補助費。

  第十一條 統籌機構應當根據當年建筑工程投資規模,擬定基本保險費撥付計劃,分季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自治區統籌機構應當根據上解的調劑補助費,擬定調劑補助費撥付計劃,按半年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將基本保險費、調劑補助費撥付統籌機構。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已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項目社會保險費已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繳納的,即可向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統籌機構申請撥付基本保險費。

  申請撥付基本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

  (二)企業社會保險登記憑證及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證號;

  (三)建筑施工企業在銀行開設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存儲專戶賬號;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備案文件。

  區外建筑施工企業還應當提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進疆備案證明;分包企業還應當提交分包合同。

  第十三條 統籌機構收到基本保險費撥付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基本保險費撥付至申請企業開戶銀行存儲專戶;對不符合撥付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險費已全額撥付總承包企業的,由總承包企業向分包企業撥付相應份額的基本保險費。

  總承包企業不向分包企業撥付的,分包企業可以向統籌機構投訴;收到投訴的統籌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以統籌機構撥付的基本保險費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結余的,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以外的開支。

  第十六條 統籌機構撥付的基本保險費不足以繳納建筑施工企業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可以向企業工商注冊地的州、市(地)統籌機構提出調劑補助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社會保險繳費憑證;

  (二)撥付的建筑工程基本保險費與實際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之間存在差額的相關證明材料。

  總承包企業未足額撥付基本保險費,造成分包企業不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以及承攬專業工程按規定計取的社會保險費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不得申請調劑補助費。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提出的調劑補助申請,經受理申請的統籌機構審核后,報自治區統籌機構;自治區統籌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撥付當期全區調劑補助費積累結余,制定調劑補助方案;調劑補助方案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比例留存風險準備金,用于彌補調劑補助的不足,并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繳納、使用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財政部門和審計、監察機關應當對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收取、撥付、調劑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統籌機構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時通報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收取、撥付、調劑情況。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開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收取、撥付、調劑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建筑施工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有權查詢本企業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撥付、調劑補助及結余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納入招標競爭性費用;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造價中不計取或者少計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墊付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四)將應當繳納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抵扣

  建筑工程預付、備料等款項;

  (五)將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建筑施工企業。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二)挪用撥付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三)向建設單位自行收取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

  (四)以墊付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作為承攬建筑工程的競爭手段。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減免、截留、挪用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統籌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統籌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將收取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繳入財政專戶,實行??顚S?、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上解調劑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向建筑施工企業撥付基本保險費、調劑補助費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騙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應當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篇2: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201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年9月2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篇3: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1999年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已經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容基
1999年1月22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并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

相關文章

MM1313亚洲国产精品无码试看|91久久偷偷做嫩草影院免|国产原创剧情经理在线播放|国产精品亚洲А∨无码播放麻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