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政發[20**]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根據《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現將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關于聊城市城區房屋拆遷的相關費用
(一)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以8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搬遷補助費。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三個月一次性計發;實行房屋補償的按過渡期計發。其標準為:住宅(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計算,每戶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計發)、辦公、生產、倉儲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計發;(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商業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計發。
(三)住宅房屋用于營業用房增加的補償費
住宅房屋用于營業用房且符合《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住宅房屋補償價格的基礎上每平方米增加50-100元。即:一類區位增加100元/平方米,二類區位增加80元/平方米,三、四、五類區位增加50元/平方米。
(四)被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
被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為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的70%。
(五)住宅最低套型面積標準
住宅最低套型面積標準按45平方米/套(建筑面積)。
(六)專家鑒定費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的,應向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交納專家鑒定費。專家鑒定費按評估機構收費標準收取,其中鑒定標的額不足40萬元的,按2000元交納。
(七)經營性補助費、委托拆遷費
經營性補助費、委托拆遷費按聊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聊城市城區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聊政發〔20**〕33號)執行。
(八)附屬物補償及設備遷移補助費
附屬物補償及設備遷移補助費按本通知《附屬物補償標準》(附件1)、《附屬設施遷移費標準》(附件2)、《果
篇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 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 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
頒布時間:2000年7月15日
廢止時間:20**-11-30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經批準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個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以及市、縣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六條 拆遷人在報送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提供完成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資金證明,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條 房屋拆遷申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應具備公共交通、入學、就醫、日常生活等條件。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房屋拆遷申請并審查同意后,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規劃、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拆遷范圍內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戶,暫停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修建裝修、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和居民入戶、分戶等手續,暫停辦理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實施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
拆遷。 實施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在拆遷自有房屋時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實行委托拆遷的當事人之間必須簽訂委托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滿3個月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拆遷封戶自行解除。對被拆遷人所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確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距批準的拆遷期限到期15日前辦理延期、變更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變更拆遷申請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房屋拆遷書面協議,并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及安置用房面積、拆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等發生爭議,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拆遷安置事宜,拆遷當事人要求裁決的,必須提出書面裁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情況復雜案件不得超過3個月。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雖達成協議,但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者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原拆遷補償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后15日內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拆遷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涉僑、港
、澳、臺胞的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所有權證、公房租用憑證記載為準。拆遷由住宅改為營業用房的,還應審驗拆遷封戶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工商營業執照、納稅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形式,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有權選擇補償形式。
拆遷補償安置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筑面積計算。
拆除違法建筑一律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的標準以當地房屋市場指導價格為基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雙方協商議定。房屋市場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房地產市場情況確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結算差價。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場指導價或按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購買。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市場指導價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價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出售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遷;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對使用人進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應當對合同條款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只能作產權調換。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現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實際搬遷費用一次性付給;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使用面積的同區位、同類型住房的市場租金額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實行作價補償的,應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含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和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拆卸、搬運、安裝補助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次付給;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應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發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1次。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戶口遷移及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收費標準補償或者補助被拆遷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對擅自拆遷的,按拆除建筑面積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罰款;對委托單位和接受委托單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別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擅自延長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或變更拆遷范圍;建設項目轉讓未辦理拆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補助、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充任拆遷人、接受委托拆遷、設立房屋拆遷公司、給臨時機構發放拆遷資格證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