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5.09
【實施日期】20**.05.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同被拆除房屋相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必須向市或者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拆遷建設開工手續。
第六條拆遷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項目,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篇2: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湖南省張家界市人民政府張政發〔20**〕11號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現對《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第一條 拆遷項目經規劃部門批準,確定了項目規劃用地紅線范圍后,項目業主應當履行對該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物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摸底的職責,調查摸底工作由項目業主按相關規定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拆遷服務單位或者由拆遷服務單位會同當地基層組織共同進行,提供的成果資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須客觀真實。
第二條 需對被拆遷房屋實施評估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調查摸底成果資料進行房地產價值分類評估。分類評估機構的選定,應當采取公開報名、資格預審后,由拆遷當事人從資格審查入圍的評估機構中依法抽簽確定三家對同一項目進行評估,分別編制分類評估報告書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據三份分類評估報告書綜合審核出的價值標準,是實施拆遷補償的指導依據,在拆遷補償中若有少量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再從三家分類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一家,進行分戶評估。
第三條 項目業主在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編制的房屋拆遷計劃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拆遷人和拆遷方式;
(二)明確拆遷范圍(規劃用地紅線圖)內的基本情況,包括拆遷房屋棟數、動遷人口情況,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權屬情況,以及拆遷房屋分類和使用情況等;
(三)明確拆遷計劃和拆遷時間;
(四)明確拆遷補償安置可供選擇的方式和補償依據,以及適用法規政策的依據;
(五)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確有關問題處理的原則和實施獎罰措施的辦法及其依據。
第四條 拆遷人編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須征求被拆遷人意見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規程》第七條規定,在拆遷許可前召開聽證會。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拆遷許可后的拆遷動員會上公布.
第五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依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確定的分類評估價值標準進行補償。室內裝飾裝修按照市房地產管理局m.airporthotelslisboa.com、市物價局《關于公布張家界市城區二手住房交易指導價格、房屋拆遷室內裝飾裝修補償標準和城市房屋拆遷附屬設施補償標準的通知》(張房發〔20**〕12號)的規定劃分等級標準,住宅調整為按1 至3類標準執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級補償。在項目拆遷公告發布以后,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一律不予補償。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補償安置權益。
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居住房屋不作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不包含違法違章建筑或未經確權認定的無證房屋)。
第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的,其調換的安置房屋為兩種類型:一是開發商開發建設的商品房;二是由拆遷人集中統一修建或者委托開發商代建的拆遷置換房。
第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拆遷置換房的,按照下列辦法執行:
(一)被拆遷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結構進行分類:二層以上(含二層)框架結構住房為一類;二層以上(含二層)磚混結構住房為二類;一層框架、磚混、磚木結構住房為三類;木結構住房為四類。
(二)住房置換面積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分別為:一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1.05,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1.02;二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1,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95;三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0.9,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85;四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0.85,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8。
(三)室內裝飾裝修均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和置換房屋的建筑面積給予補償:一類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類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類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類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遷置換房原則上按照被拆遷家庭人口人均45m2進行安置,被拆遷住房面積超過置換面積人均45m2以外的,進行貨幣補償。
第八條 調換房屋面積因戶型因素超過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進行價格結算,但總面積原則上最大不得超過10%;超過10%以內的面積按同期同區域內同類型經濟適用住房的均價結清差價;超過10%以上的面積按同期同區域內同類型商品房的均價結清差價。
第九條 拆遷人集中統一修建或者委托開發商代建的拆遷置換房,單套戶型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144 m2以內;政府投資項目在拆遷置換房建設過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條 選擇本補充規定第七條進行產權調換方式的,產權調換的臨時過渡費、搬遷補助費等均按照《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的規定執行。拆遷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無證的房屋,應當由拆遷人收集相關基礎資料后,依據有關 政策規定進行確權認定。經認定為違法違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補償;為歷史性建房或罰款補證的房屋,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執行,被拆遷人須繳納的罰款、稅費,由相關職能部門確定并委托拆遷人在補償安置時一并計算代扣,全額上繳市、縣財政。
第十二條 對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簡稱住改非房屋)的拆遷,應當根據其合法經營狀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對正在經營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償,同時應當根據該房屋的經營時間和狀況,從被拆遷人的補償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計算和征收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
住改非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和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20**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臨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8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20%;臨城市區間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5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5%。
(二)20**年1月1日至20**年8月12日《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頒布實施前的住改非房屋,臨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5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5%;臨城市區間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3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0%。
(三)20**年8月12日《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頒布實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質進行評估補償。
臨道路第一層用于為商業用房服務或者作為生產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視同經營性房屋按照本條第二款經營性房屋的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對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補償金額,不享受《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房屋拆遷補償總額不超過15%的騰房獎勵。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實施補償安置后,由拆遷人將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拆遷人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報發證機關注銷備案。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拆遷人負責辦理,其費用由拆遷人負責。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據分類評估確定的標準不能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采取分戶評估后,仍不能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均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通過產權調換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同等范圍內的,產權發證時按非交易行為對待。
第十六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項目可參照執行。本補充規定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和《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相悖的,從其規定
篇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0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0.8.9
實施日期:2000.8.9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按照建設程序取得批準,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必須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和補償,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安置和補償。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勵貨幣安置。
房屋拆遷安置方式,按照被拆遷人的意愿和拆遷人的資金、房源狀況,經雙方協商,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七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拆遷安置的政策和實施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拆遷申請,審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依法管理實施拆遷單位的資質;
(四)監督管理拆遷安置用房和安置資金的使用;
(五)檢查監督拆遷安置情況,督促辦理拆遷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六)裁決拆遷糾紛,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城市規劃、土地、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各負其責,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公布擬拆遷的范圍,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
的工商登記、建房審批、產權和使用權轉讓、變更、戶口遷入、分戶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遷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進行產權審查。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自拆遷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6個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一律不作為拆遷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安置方案、產權審查說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資金到位證明等。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十一條 實施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人無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托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但因建設需要自行拆遷自有產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除外。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工作證件,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之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三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以前,必須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做好拆遷區域內房屋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書面協議。拆遷協議應當規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面積、補償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注銷、變更、轉移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填報拆遷安置補償表,做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在安置結束后6個月內,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社會事業設施、市政公共設施、軍事設施、華僑和歸僑僑眷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砍伐樹木、搬遷古樹名木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一節 貨幣安置
第十九條 貨幣安置是指將被拆遷房屋折算成貨幣,由被拆遷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條 貨幣安置款的計算公式為:貨幣安置款=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被拆遷人應支付的差價款。
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貨幣安置:
(一)被拆遷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遷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二)房屋產權有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遷私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對安置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四)拆除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未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義,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銀行專戶。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拆遷,以貨幣安置款購買房屋的,應當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購房合同和存款憑據。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在存款限額內支付購房款。
第二十四條 私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將貨幣安置款支付給原房所有權人。
第二十五條 以貨幣安置款在本市購買房屋的,視同房屋安置。
第二節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過渡、回遷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除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以原建筑面積為基礎進行安置,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合法租賃憑證為計戶依據;
(二)標準房型的建筑面積分別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積超過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標準房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規范;
(四)一次性安置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拆遷地段等級,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后,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安置;
(五)上靠標準房型后,被拆遷人實際增加的建筑面積不滿7平方米的,可上調一個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應繼續保持,但合同規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權人不要求產權調換,也不要求貨幣安置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對承租人進行安置,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經營性用房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拆遷商業、服務業經營性用房,一般實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規定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但拆遷人建設經營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結構、經營項目和檔次適宜安置被拆遷人
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應服從安置用房的建設布局及經營性質;
(三)在敞開式經營性用房中安置的,應安置的經營性用房建筑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實行貨幣安置,但被拆遷人愿意以商品房價補足面積的除外;
(四)未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批準,市房地產管理局確認,將非經營性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經營性用房。
拆遷非住宅的非經營性用房,拆遷人應按原房屋的用途和應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積給予安置。
第三十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拆遷的工程項目和專項市政公共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和補償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工期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產權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事人重新簽訂抵押或典當協議。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三條 拆除城郊結合地和規劃近期開發區范圍內的農民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統一拆建、安置。
被拆遷人已經另行劃地建房,并且達到規定標準的,只給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條 安置用房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相等建筑面積部分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計價;因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80%計價;因上調一個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計價;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計價。
(二)私房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戶繼續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積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不收取分配費;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25%收取分配費。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私房承租戶相等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積建筑安裝造價15%的分配費,超過部分收取25%分配費。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應安置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筑或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和補償,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或市政公共設施建設,拆遷住房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臨時周轉過渡安置。
過渡房由拆遷人負責提供;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應當允許。
臨時周轉過渡安置期間,除國家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過2年;安置用房屬高層建筑的,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七條 安置用房建設配套齊全,并經竣工綜合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遷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補償價格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本著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
第三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按下列規
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房屋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二)被拆遷住宅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二人時,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三)拆遷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局管理的國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互不計價。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應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6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按月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加倍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對被拆遷單位的在冊職工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險金額及國家規定的物價補貼給予補償;對離退休人員給付規定的醫療保險費用;對個體工商戶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實行經濟補助。對上述被拆遷人均應發給搬遷費用。
被拆遷人因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的,由拆遷人給予3~5日的誤工補助。
第五章 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因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發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
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主管部門可予以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遷安置補償總費用的1%~5%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單位拆遷的,或者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拆遷的;
(三)未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強行拆遷,或者超越、縮小批準范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五)逃避監管,擅自變賣安置用房或轉移、挪用安置資金的;
(六)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或配套設施不齊全,造成被拆遷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由于拆遷人的過失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未及時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而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
十七條 因拆遷損壞四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面積、拆遷補償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市轄各縣(市)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生效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拆遷安置、補償按原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