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12.07
【實施日期】20**.01.01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4號
20**年12月7日
《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已于20**年12月7日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和其他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閑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必須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關系,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風景名勝區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劃,(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計劃、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業、環保、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設在風景名勝區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級主管部門領導或者業務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加大對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和建設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條 省
篇2: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實行依法設立、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并組織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
第九條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準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一)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評估報告,報告應當包含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綱要應當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范圍;(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保護目標和游覽條件;(四)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條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并公布后,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入口建立標志并按照批準的范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三章規劃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資源的分類、評估、保護、利用、發展等內容。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準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游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十四條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并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協調組織所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編制。
第十六條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八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章保護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游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采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六)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八)亂扔垃圾;(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劃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跡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核準、規劃、用地和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下列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一)公路、鐵路、機場;(二)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三)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游樂設施;(四)賓館、酒店、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設程序后,方可開工建設:(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核準文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和資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地質遺跡,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一)為古建筑、古園林、碑碣石刻、歷史遺址、遺跡等文物古跡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檔案,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并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二)加強綠化,保護植被,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維護生態平衡,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四)加強對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管理,防止過度開采和水體污染;(五)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尊重民族宗教傳統習慣,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六)其他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相關的情形。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經調查、論證和評估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及時抄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必要的游覽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設施;(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配套建設,提供語言和圖文提示、手語等服務,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創造無障礙游覽環境。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人文內容,普及科學和歷史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的合作,開展景區保護和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風景名勝區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含軍隊離退休干部)、殘疾人、老年人等游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惠票價。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游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游客服務等。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游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游覽保障制度,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劃控制客流量。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土髁靠赡苓_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安全保護設施建設,設立風景名勝區標志、界碑和路標等標牌,在臨水臨崖等危險地帶和游客集中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并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景區內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用電、用火管理,建立群眾性安全保衛、消防隊伍,落實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對景區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游覽安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風景名勝區內的游覽車、索道與纜車、竹排、游船、扶梯、電梯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管理。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風景名勝區主要出入口應當建設具有站(場)管理功能的停車場,并由站(場)經營者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游覽安全、安全生產、火災、地震、洪澇、臺風、生物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情況緊急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關閉景區,做好游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對公眾投訴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
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禁止性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采砂、取土的;(二)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三)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四)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禁火區吸煙、生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依法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直接辦理相關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或者未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2016年)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決議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查了《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宣城市敬亭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20**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敬亭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敬亭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風景區、風景協調區的范圍依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敬亭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并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風景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的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負責風景區市容、環境衛生、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區的監督和管理工作。設在風景區的派出機構,實行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理機構雙重管理。
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經依法批準,風景區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自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風景區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自然文化生態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護,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批準后的風景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經批準的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備案。
第十條 編制涉及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的城鄉規劃和其他規劃時,應當征求風景區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一條 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實施。
建筑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風景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在風景區和風景協調區內,不得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風景區內已經建成的違反風景區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據風景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并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山體、巖石、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園林建筑、文物古跡、石雕石刻、寺廟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合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綠化造林和林相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藥材。
第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護林草植被和野生動物的生長棲息環境。
第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救援機制,加強安全管理,保障游覽安全。
風景區內的經營單位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風景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風景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林業主管部門、風景區管理機構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
享并加強監督檢查。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應急預案。
風景區內林木權屬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防火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護林員,責任到人,做好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條 依法保護風景區內的文物。
風景區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而又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筑物、遺跡(址)等,由文物部門公示名錄,予以保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宗教活動及場所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游樂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的布局,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統一規劃,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核定的營業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環境衛生管理和設施建設,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風景區的衛生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 進入風景區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區的游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游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游者在風景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
(三)損毀園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四)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體超標準排放污水;
(六)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七)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
(九)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
(十)開山、采石、開礦、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一)捕獵野生動物;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內禁止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本條例施行前風景區內已有的墳墓,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風景區規劃組織實施外遷。
第二十八條 進入風景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停車區域停放,保持車體清潔;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風景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
風景區內的公共停車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劃定。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游覽需要和客流量,適時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設定臨時停車區域,并提前向社會預警、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一)擅自采伐林木的,處所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采挖苗木、藥材,情節嚴重的,處所采挖苗木、藥材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風景區內店外經營或者擅自擺攤設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不遵守風景區游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游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四)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攀折林木,損壞綠地,擅自挖掘竹筍、樹根或者采摘花果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園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七)(八)(九)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林區內野外用火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私埋亂葬、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擅自修改風景區規劃的;
(三)風景區規劃批準前批準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五)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六)違反風景區規劃進行違法建設、損毀景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五)(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