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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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實行依法設立、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并組織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

  第九條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準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一)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評估報告,報告應當包含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綱要應當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范圍;(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保護目標和游覽條件;(四)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條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并公布后,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入口建立標志并按照批準的范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三章規劃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資源的分類、評估、保護、利用、發展等內容。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準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游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十四條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并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協調組織所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編制。

  第十六條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八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章保護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游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采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六)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八)亂扔垃圾;(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劃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跡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核準、規劃、用地和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下列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一)公路、鐵路、機場;(二)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三)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游樂設施;(四)賓館、酒店、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設程序后,方可開工建設:(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核準文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和資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地質遺跡,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一)為古建筑、古園林、碑碣石刻、歷史遺址、遺跡等文物古跡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檔案,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并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二)加強綠化,保護植被,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維護生態平衡,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四)加強對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管理,防止過度開采和水體污染;(五)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尊重民族宗教傳統習慣,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六)其他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相關的情形。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經調查、論證和評估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及時抄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必要的游覽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設施;(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配套建設,提供語言和圖文提示、手語等服務,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創造無障礙游覽環境。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人文內容,普及科學和歷史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的合作,開展景區保護和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風景名勝區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含軍隊離退休干部)、殘疾人、老年人等游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惠票價。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游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游客服務等。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游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游覽保障制度,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劃控制客流量。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土髁靠赡苓_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安全保護設施建設,設立風景名勝區標志、界碑和路標等標牌,在臨水臨崖等危險地帶和游客集中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并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景區內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用電、用火管理,建立群眾性安全保衛、消防隊伍,落實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對景區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游覽安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風景名勝區內的游覽車、索道與纜車、竹排、游船、扶梯、電梯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管理。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風景名勝區主要出入口應當建設具有站(場)管理功能的停車場,并由站(場)經營者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游覽安全、安全生產、火災、地震、洪澇、臺風、生物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情況緊急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關閉景區,做好游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對公眾投訴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

   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禁止性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采砂、取土的;(二)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三)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四)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禁火區吸煙、生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依法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直接辦理相關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或者未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關于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上報成果的暫行規定(2013年)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關于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上報成果的規定(暫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建城[20**]142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北京市園林綠化局,天津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重慶市園林事業管理局:

  為進一步做好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的審查工作,提高總體規劃成果的統一性和規范性,依據《城鄉規劃法》、《風景名勝區條例》、《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我部研究制定了《關于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上報成果的規定(暫行)》?,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關于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上報成果的規定(暫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年10月11日

  附件

  關于規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上報成果的規定(暫行)

  依據《城鄉規劃法》、《風景名勝區條例》、《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上報成果作出如下規定。

  一、文本內容

  (一)總體部分

  1. 總則

  包括規劃目的、規劃依據、規劃原則、規劃期限等內容。

  2. 范圍與性質

  (1)明確風景名勝區面積,界定風景名勝區范圍和四至經緯度,描述風景名勝區邊界,風景名勝區范圍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設立及規劃審批范圍保持基本一致;

  (2)明確核心景區面積,界定核心景區范圍和四至經緯度,描述核心景區邊界,核心景區面積占風景名勝區面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

  (3)性質表述應當明確風景名勝區的資源特征、主要功能和級別三方面內容。

  3. 風景名勝資源評價

  (1)闡述風景名勝區的資源類型和基本特征;

  (2)列出景點評價簡表,明確風景名勝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

  (3)提出風景名勝區資源總體評價結論。

  4. 規劃目標、容量與規模

  (1)規劃目標包括資源保護、旅游發展、居民社會三方面內容;

  (2)游客容量包括風景名勝區的日容量、極限容量及重要景區景點的日容量、極限容量;

  (3)發展規模包括游客規模、建設用地規模、旅游床位規模、居民人口規模、服務人口規模等。

  5. 功能結構與空間布局

  (1)明確特別保護、風景游賞、旅游服務、發展控制等不同功能分區及界線,功能分區應與保護級別分區和管理相銜接;

  (2)提出總體布局和空間結構。

  (二)專項規劃部分

  1. 保護培育規劃

  (1)劃定特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范圍,提出相應保護措施和開發利用強度控制規定,必要時,可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提出控制協調要求;

  (2)對涉及的野生動物、森林植被、自然水體、地質遺跡、文物古跡、古鎮古村、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提出分項保護措施和規定;

  (3)提出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2. 風景游賞規劃

  (1)提出景區規劃要求,包括景區范圍、景觀特色、游賞主題、景觀構思等內容;

  (2)提出景點規劃要求;

  (3)提出游賞活動項目與游線組織。

  3. 典型景觀規劃

  結合特色景觀進行植物、水體、地質、建筑、史跡、村落等典型景觀規劃。

  4. 旅游設施規劃

  (1)提出旅游設施的布局、分級和配置要求,明確旅游床位規模與分布;

  (2)提出旅游設施用地規模、分布、位置與建設要求;

  (3)明確主要入口區和游客中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徽志設置和展示要求。

  5. 居民社會調控與經濟發展引導規劃

  (1)明確居民人口規模與分布;

  (2)提出居民點分類調控措施(搬遷、縮小、控制、聚居),提出核心景區人口疏解和村鎮建設調控措施;

  (3)確定居民社會用地規模、分布與建設要求;

  (4)提出居民社會協調發展措施,保障居民合法權益;

  (5)提出經濟發展引導與產業結構調整措施。

  6. 道路交通規劃

  (1)明確風景名勝區對外交通聯系及出入口布局;

  (2)確定各級車行道、游步道及其他游覽道路的路線和控制寬度,明確水上交通碼頭的位置和控制要求,涉及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的,應當明確建設與景觀控制要求和生態保護措施,并另附專題論證報告;

  (3)確定停車場分布與規模,提出旅游交通組織措施。

  7. 基礎工程規劃

  (1)確定給排水設施的布局、規模、水源、管網及污水處理要求等內容;

  (2)確定供電通訊設施的服務區域、容量和網絡布局等內容;

  (3)提出垃圾收集轉運、公廁及處理設施等環衛設施布局和安排。

  8. 安全防災規劃

  (1)提出綜合防災設施(游客安全、消防、防洪、抗震、地質災害防治、森林防火、應急避險)布局和安排;

  (2)提出應急救援體系建設要求和游客調控措施建議。

  9. 城市發展協調規劃(涉及城市規劃區的總體規劃編制)

  (1)協調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城市建設發展關系,提出協調發展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2)明確與城市綠線、藍線、紫線、黃線(四線)的關系,提出規劃協調措施;

  (3)提出風景名勝區外圍建設用地的控制要求和協調發展建議。

  10. 土地利用協調規劃

  (1)確定各類用地總體安排,編制土地利用平衡表;

  (2)確定建設用地總量與布局,明確景點建設、旅游設施、居民社會、交通與工程等各類建設用地的數量與分布,并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用地分類統計表。

  11.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篇章或說明

  (1)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

  (2)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12. 分期發展規劃

  (1)確定發展分期,提出分期實施重點;

  (2)提出風景名勝區保護與建設項目匯總表,明確項目的位置、規模和建設控制要求;

  (3)明確近期項目及其投資匡算;

  (4)明確必須編制詳細規劃的重點區域或地段。

  13. 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提出規劃實施的管理、技術、政策、資金、研究、能力建設等方面保障措施或建議。

  (三)強制性內容

  1. 風景名勝區范圍;

  2. 核心景區范圍;

  3. 分級保護區范圍及其保護措施和控制規定;

  4. 游客容量;

  5. 旅游床位規模;

  6. 建設用地的位置、規模和建設控制要求。

  強制性內容應當可操作、可督查,表達方式可采取定總量、定界限、定標準、定原則等形式。強制性內容應當用黑體字突出標注。

  二、圖紙內容

  總體規劃上報成果圖紙分為必備圖紙和其他圖紙兩類,其中必備圖紙13項。規劃范圍較大、較為復雜的風景名勝區可按景區增加部分必備圖紙。具體要求如下:

  圖號 圖紙名稱 圖紙基本內容 說明

  1 區位關系圖 標明風景名勝區在全國、省域、市域地理區位,本風景名勝區與周邊風景名勝區、區域交通關系等內容 必備圖紙??煞猪椫茍D或綜合制圖

  2 綜合現狀圖 標明風景名勝資源、居民點與人口、旅游服務基地與設施、綜合交通與設施、工程設施、功能區劃等內容 必備圖紙??煞猪椫茍D或綜合制圖

  3 土地利用現狀圖 按照風景名勝區用地大類具體劃分現狀用地,部分可按中類劃分現狀用地 必備圖紙

  4 現狀分析圖 標明區域風景名勝資源、區域生態分析、旅游發展分析、人口分析、經濟分析、產業發展分析等內容;標明風景名勝區與所涉及的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森林公園、宗教活動場所的范圍關系等內容 可分項制圖或綜合制圖

  5 風景名勝區與

  核心景區范圍圖 明確風景名勝區和核心景區的邊界線,標注風景名勝區和核心景區邊界線轉折點的經緯度坐標等內容 必備圖紙??煞猪椫茍D或綜合制圖

  6 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圖 標明分類評價和分級評價結論,至少標注至三級景點 必備圖紙

  7 規劃總圖 標明風景名勝資源、旅游服務基地與設施、綜合交通與設施、功能分區等內容 必備圖紙

  8 規劃布局結構圖 體現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與建設構想的點、線、面、軸、帶等要素

  9 功能分區圖 標明各類功能區具體劃分與邊界范圍 必備圖紙

  10 保護培育規劃圖 標明分級保護區具體劃分與邊界范圍 必備圖紙

  11 風景游賞規劃圖 標明景區劃分、景點、游覽路線與組織、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徽志、重點標識標牌系統等內容 必備圖紙

  12 典型景觀規劃圖 標明典型景觀位置、范圍及其保護、利用、展示分類

  13 旅游設施規劃圖 標明旅游設施的布局、分級、配置和控制要求 必備圖紙

  14 道路交通規劃圖 標明對外交通、出入口、車行游覽道路、步行游覽道路、索道、碼頭、停車場等內容 必備圖紙

  15 居民社會調控規劃圖 標明居民點位置及其分類調控要求 必備圖紙

  16 基礎工程與

  安全防災規劃圖 標明給水、排水、環衛、電力、電信以及綜合防災設施等內容 可分項制圖或綜合制圖

  17 城市發展協調規劃圖 標明風景名勝區與城市交叉區域、風景名勝區與外圍周邊區域的關系及其建設控制要求,標明涉及的城市綠線、藍線、紫線、黃線(四線)界線范圍 涉及城市規劃區的總體規劃繪制此圖

  18 土地利用協調規劃圖 按照風景名勝區用地大類具體劃分規劃用地,部分可按中類劃分規劃用地 必備圖紙

  19 分期發展規劃圖 標明資源保護、環境整治、生態恢復、游線建設、景點恢復與營建、旅游設施建設、居民點調控等分期安排 可分項制圖或綜合制圖

  20 項目分布圖 標明具體保護與建設項目的位置、名稱、類型、規模

  三、說明書與基礎資料匯編內容

  (一)說明書內容

  包括風景名勝區現狀綜合分析、上版規劃主要內容及其實施情況評估、規劃擬解決的重點問題及主要對策措施、規劃文本內容的分析和說明等內容。

  風景名勝區范圍調整和重大建設工程項目專題論證報告、征求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專家審查意見、相關部門意見和會議紀要等材料作為附件納入規劃說明書。

  (二)基礎資料匯編內容

  包括風景名勝區的地理區位、歷史沿革、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分析、自然地理條件、旅游設施與基礎設施現狀、旅游發展現狀、保護管理狀況、居民社會狀況、歷版規劃述要與分析、重要研究成果內容摘錄、規劃編制過程和重大問題研究情況概述等內容。

  四、成果格式要求

  上報成果格式包括紙質和電子兩種。

  (一)紙質成果

  上報成果制作應厲行節約,樸素簡潔,軟皮簡裝。規劃文本、規劃說明書、基礎資料匯編應當以A4幅面裝訂成冊。規劃圖紙應在標準地形圖上制作,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規范》要求,圖紙要求為A3幅面以上,折疊后以A4幅面裝訂成冊。

  成果封面內容包括規劃項目名稱、注明“規劃 文本”、“規劃圖冊”、“規劃說明書”或“基礎資料匯編”、規劃期限、規劃編制單位(含省級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編制單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徽志、規劃上報日期。

  成果扉頁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委托方、承擔方(承擔編制單位)、承擔編制單位企(事)業法人代碼、規劃設計證書級別及編號、項目負責人及參加人姓名等,并加蓋承擔編制單位成果專用章。

  規劃圖紙要標明項目名稱、圖名、圖例、風玫瑰、比例尺、規劃期限、規劃編制單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徽志、規劃上報日期等內容。

  (二)電子成果

  文本類包括word和pdf兩種格式。圖紙類包括dwg、psd和jpg三種格式,jpg格式分辨率應不低于300dpi。同時,應提交規劃基期年風景名勝區規劃范圍(含外圍保護地帶)的遙感影像圖電子版,圖像分辨率要求不低于2.5米。

篇3: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實行依法設立、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明確相關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設立

  第八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供人們游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并組織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

  第九條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請國務院批準公布。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內容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一)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評估報告,報告應當包含風景名勝資源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綱要應當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景區外圍保護地帶范圍;(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保護目標和游覽條件;(四)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擬設立風景名勝區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條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就損失的補償方式、金額和支付期限等事項與權利人充分協商,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并公布后,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主要入口建立標志并按照批準的范圍立樁,標明區界。

  第三章規劃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組織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資源的分類、評估、保護、利用、發展等內容。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準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旅游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十四條城市、鎮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鎮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周邊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并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協調組織所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編制。

  第十六條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甲級城市規劃或者甲級風景園林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進行聽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當地鄉鎮、村及居民,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十八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章保護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游客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景區內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刻字、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撈、捕獵野生動物和遷移古樹名木、采集珍貴野生植物、采脂,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六)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八)亂扔垃圾;(九)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酒店、會所、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遷出。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實行有計劃外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跡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核準、規劃、用地和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下列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一)公路、鐵路、機場;(二)人防工程、索道、纜車、水庫;(三)大型文化、服務、體育與游樂設施;(四)賓館、酒店、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設程序后,方可開工建設:(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核準文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建設項目依法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由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文件和資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和地質遺跡,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一)為古建筑、古園林、碑碣石刻、歷史遺址、遺跡等文物古跡和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建立檔案,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并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二)加強綠化,保護植被,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維護生態平衡,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四)加強對水資源和水環境的管理,防止過度開采和水體污染;(五)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尊重民族宗教傳統習慣,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六)其他與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相關的情形。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生物多樣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風景名勝區引進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檢疫部門檢疫合格。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和轉基因物種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對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經調查、論證和評估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情況,及時抄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必要的游覽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設施;(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無障礙設施的配套建設,提供語言和圖文提示、手語等服務,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創造無障礙游覽環境。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人文內容,普及科學和歷史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的合作,開展景區保護和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風景名勝區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含軍隊離退休干部)、殘疾人、老年人等游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優惠票價。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給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經營;經營者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包括風景名勝區內交通、餐飲、住宿、游樂、攝影攝像、戶外廣告和游客服務等。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風景名勝區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務收支情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定期向社會公布。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風景名勝區游覽條件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四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游覽保障制度,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時發布客流信息,有計劃控制客流量。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游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土髁靠赡苓_到最大承載量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安全保護設施建設,設立風景名勝區標志、界碑和路標等標牌,在臨水臨崖等危險地帶和游客集中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并定期進行檢測、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景區內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用電、用火管理,建立群眾性安全保衛、消防隊伍,落實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對景區規劃、建設、管理和資源保護、游覽安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交通工具。風景名勝區內的游覽車、索道與纜車、竹排、游船、扶梯、電梯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安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管理。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風景名勝區主要出入口應當建設具有站(場)管理功能的停車場,并由站(場)經營者實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游覽安全、安全生產、火災、地震、洪澇、臺風、生物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情況緊急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關閉景區,做好游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對公眾投訴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

   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禁止性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采砂、取土的;(二)圍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壞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三)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四)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非法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禁火區吸煙、生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商品房開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依法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直接辦理相關許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經核準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或者未申請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門票專營權的,由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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