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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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塑造現代文明清潔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在烏海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烏海市城區范圍。

第三條 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分工,在本轄區內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烏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協同綜合執法機關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 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實施后,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否則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市、區有關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駐市單位對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配合。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城市基礎設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意見。

第六條 綜合執法機關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環境管理方面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飯盒、煙頭、塑料袋等廢棄物的,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城區主要街路鳴放鞭炮或者丟撒冥紙產生紙屑影響環境衛生的,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構)筑物設施和樹干、電桿、道路上涂寫、刻畫,以及未經批準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暫停其用于違法活動的交通通訊工具的使用,并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篇2: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2000)

  【地區】上海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09.20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0.12.01

  【正文】

  第一條 (依據)

  根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同意在本市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區(以下簡稱試點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的綜合執法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機關)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試點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綜合執法的組織和協調管理。

  試點區人民政府負責在轄區內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的設立)

  試點區人民政府負責在轄區內設立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可以根據管理需要設立分隊。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受區人民政府領導,并接受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試點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支持、配合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綜合執法。

  第五條(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的職責)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按照《決定》的授權,在轄區內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區級行政機關和法規授權的區級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陸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圍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廢棄物管理、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管理和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等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綠化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綠化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除違反公園管理和古樹名木管理規定外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市政工程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條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違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水務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水務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在非市管河道范圍內的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筑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十條(環境保護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及本市其他環境保護方面的法規、規章,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和揚塵,污染公共環境;

  (三)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四)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條(無證設攤和堆物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和《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在道路上無證設攤、堆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違法建筑管理)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城市

  規劃條例》及本市其他規劃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擅自建造妨礙市容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依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強制拆除違法建筑)

  對違反規劃管理規定,擅自建造妨礙市容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依法進行查證和認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送達當事人;對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筑,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經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可以申請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筑10日前和強制拆除其他違法建筑7日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

  對擅自建造妨礙市容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可以立即強制拆除。

  第十四條(舉報受理制度)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并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范圍內的,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范圍外的,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轉有關管理部門處理或者告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要求)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并符合法定程序。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對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案件移送制度)

  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或者材料。 有關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移送的案件,并應當于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通報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

  第十七條(拒絕、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復議部門)

  當事人對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試點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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