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廈門市公有住房租金減免暫行規定(1999年)

2474

  廈門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8.5

  實施日期:1999.8.5

  廈府(1999)綜094號

  第一條 根據國發[1998]23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和《廈門市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實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減免對象

  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較多支出的下列人員: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

  (二)享受撫恤待遇的烈軍屬,無穩定收入的殘廢軍人;

  (三)單獨居住、無穩定收入、無子女贍養的,享受撫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職工的配偶;

  (四)社會孤老和民政部門確認的社會救濟戶;

  (五)職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

  第三條 減免標準

  住房面積在廈府[1995]綜139號和廈府[1998]綜084號文規定標準內的下列情況實行租金減免:

  (一)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的租金減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標準為基準計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每戶每月凈增支出,給予全額減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每戶每月凈增支出超過10元的部分,給予減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參加革命、享受離休待遇的干部、職工和已故離休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與家庭同住成員住房補貼相抵,每戶每月凈增支出超過15元的部分,給予減免。

  (二)對享受撫恤待遇的烈軍屬,無穩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三)單獨居住、無穩定收入、無子女贍養的,享受撫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職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四)社會孤老和民政部門確認的社會救濟戶提租的增支部分給予全額減免。

  (五)職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實行廉租辦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內的,按現有租金的60%繳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內的,按現有租金的75%繳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內的,提租的增支部門給予全額減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標準原則上每年度調整一次。

  本條(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規定的按(五)款執行。

  第四條 辦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減免申請;

  (二)有工作單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員的工作單位出具證明;

  (三)無工作單位的,居委會和區民政局出具證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產權單位辦理減免手續。

  第五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

  本文提要: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第一條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場:

  (一)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登記立檔的方式對城鎮職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普查,并對申報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進行了處理;

  (二)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辦法;

  (三)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體實施辦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三)處于戶籍凍結地區并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四)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五)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所有權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其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

  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宏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第九條 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成交易過戶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后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鎮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歸職工個人所有。

  以標準價購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后,該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處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由職工與原產權單位按照產權比例分成。原產權單位撤消的,其應當所得部分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后,納入地方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城鎮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市、縣先行試點。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補交土地收益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

篇3:廈門市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

  廈門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8.5

  實施日期:1999.8.5

  廈府(1999)綜09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房地產市場,促進住房消費,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設,使住宅業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根據國發[1998]23號及廈府(1997)綜094號文規定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單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的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是指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出租、抵押等行為。

  第四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是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業務委托廈門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

  第五條 開展城鎮職工家庭住房情況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檔案。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實行準入制度,須經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條 職工將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后,不得再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二章 條件

  第七條 購買全部產權的住房,在個人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后,方可進入市場。

  第八條 購買部分產權的住房,在個人辦理改按成本價購買并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后,方可進入市場。

  第九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必須出具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的書面意見,并提供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第十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不得進入市場:

  (一)未按有關規定超標加價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價格在人民幣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廈房改字[1997]03號文執行的除外);

  (三)戶籍凍結區和改變使用性質的;

  (四)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規及市政府規定不得進入市場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條 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進入市場申請進行審核,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進入市場的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經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審核準予進入市場的房屋,由當事人到廈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交易手續。

  第四章 買賣

  第十

  三條 買賣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申報審批表;

  (三)當事人身份證件及戶籍證明;

  (四)買賣合同;

  (五)賣方婚姻狀況證明;

  (六)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七)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當事人應如實向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申報成交價格。當事人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原產權單位或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可按申報價格優先購買,不購買的按評估價格征收稅費。

  第十五條 買賣已購公有住房應按規定繳納以下稅費,計稅費基數以成交價(或評估價)計收。

  (一)土地出讓金:1%,由賣方繳交(按已購公有住房市場價或商品房指導價購買的部分除外),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二)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稅費:按3%綜合征收率計征,由賣方繳交;

  (三)契稅:1.5%,由買方繳交;

  (四)交易鑒證費:0.8%,買賣雙方各承擔一半。

  第十六條 出售機關工作區、教育園區、企業生產區內已購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成交價款扣除應繳納的稅費后,增值部分全部歸賣方所有。

  第十八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購買商品住房時,按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經批準,可按房改規定申請個人住房組合貸款。

  第五章 置換

  第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可以同各類住房置換。

  第二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置換,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換雙方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置換申報審批表;

  (三)置換合同書;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

  (五)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六)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置換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房屋置換應按規定繳納以下稅費。

  (一)土地出讓金:

  1、屬已購公有住房的按已購公有住房價值1%計收(按已購公有住房市場價或商品房指導價購買的部分除外),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2、不屬已購公有住房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營業稅等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稅費:以置換雙方房產評估價的差額部分為計稅依據,按3%綜合征收率計征,由房產價值大的一方繳交;

  (三)契稅:以置換雙方房產評估價的差額部分為計稅依據,按1.5%計征,由房產價值小的一方繳交;

  (四)交易鑒證費:以置換房屋總價為計費依據,按0.8%計征,由置換雙方各承擔一半。

  第二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內按市場價購買住房的(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視同住房置換。其所購住房的房款總額低于或等于原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總額的,免征契稅;其所購住房的房款總額大于原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總額的,超過部分應計征契稅。

  第二十三條 舊公有住房可與統建房置換(置換辦法另行公布),通過以小換大、以舊換新達到改善居住條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換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決困難企業生活困難的職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條 出租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租賃申報審批表;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

  (五)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住房情況的證明;

  (六)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出租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出租已購公有住房的出租方應按規定繳納以下稅費:

  (一)租賃收益金:按廈府(1999)綜031號文規定執行;

  (二)房產稅、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按稅務部門有關規定繳交。

  第二十六條 經審核同意出租已購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規定繳納稅費后,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發給《房屋租賃證》。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條 抵押已購公有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二)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登記審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購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

  (六)當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單位職工個人

  住房情況的證明;

  (七)房屋共有權人及同住成年直系親屬同意將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應按規定繳納抵押鑒證費。

  第二十九條 將已購公有住房抵押,必須按《廈門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進入市場的已購公有住房的管理辦法,仍按原已購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買賣、置換已購公有住房后,已購公有住房的維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帳戶內,歸新產權人使用。

  第三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后再進入市場交易的,不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成立房屋置換服務公司,解決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的收購、購房貸款擔保、中介等問題。

  第三十四條 根據建設部1999年第69號令,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作出處罰:

  (一)將不準買賣、置換的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已購公有住房買賣、置換后,又以非法手段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購住房,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職工及所在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凡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的,一經發現,除追究直接當事人及所在單位責任外,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及經濟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進入市場要按規定嚴格審查。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原房改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統建房等優惠政策房進入市場的辦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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