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廈門市征收房屋租賃收益金的暫行辦法(1999年)

3931

  廈門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3.5

  實施日期:1999.3.5

  廈府(1999)綜031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廈門市房屋租賃管理,規范房屋租賃市場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和《廈門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

  一、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地上房屋,即房屋所有權人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解困房、解危房、安居房等)。

  二、轉租公有房屋,即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將承租市土地房產管理局經管的或行政、企事業單位屬財政投入資金購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部分或全部進行轉租,以及將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與他人合作、合資、聯營(含承包經營)。公有住宅不得轉租。

  第三條 有房屋租賃行為并取得租賃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房屋租賃收益金。

  第四條 房屋租賃收益金包括土地收益金和轉租收益金。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地上房屋應繳納土地收益金;轉租公有房屋的應繳納轉租收益金。

  第五條 房屋租賃收益金一律按建筑面積計征。

  第六條 租賃收益金的征收標準由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市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房屋用途、地段環境等因素,分等定級確定(具體見附表一、附表二),并根據廈門市租賃市場的租金價格變動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在同一路段,同一用途中,征收部門可根據市場租金的行情,在征收標準范圍內確定征收標準的下限或上限。

  第七條 房屋租賃收益金由征收部門按月征收。

  第八條 對有房屋租賃收益的國家政策性扶持企業、虧損企業、民政救濟對象、下崗職工,繳納租賃收益金確有困難的,酌情準予減免。減免辦法另文規定。

  第九條 房屋租賃收益金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征收。征收的房屋租賃收益金全額上繳市財政

  ,納入預算管理;征收部門因征管業務所需正常經費(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由市財政局統籌安排。

  第十條 房屋租賃收益人應當在租賃行為發生后的15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繳納房屋租賃收益金。具體繳納收益金的時限,由征收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收益金的征收一律使用市財政局印制的廈門市房屋租賃收益金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時繳納租賃收益金的,由征收部門責令其補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應交租賃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擅自轉租房屋的,其轉租行為無效,由租賃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出租或轉租的房屋在租賃期間因各種原因停止租賃關系,出租方和轉租方須在十五日內報告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經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屬實,方可停交房屋租賃收益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的答復。逾期不報的,視為租賃行為未終止,征收部門可向其繼續征收房屋租賃收益金。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房屋已繳納國有資產占用費的,不再繳納房屋租賃收益金。

  第十六條 租賃收益金的征收部門可依據本暫行辦法,結合廈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操作辦法。

  第十七條 同安區房屋租賃收益金的征收,由同安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暫行辦法另行制定征收辦法和征收標準。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土地房產管理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從市政府批準之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草案)

  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房屋租賃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房屋租賃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并應當依法納稅。

  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北京市國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國土房管局是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人防、稅務、工商、衛生、

  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縣國土房管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房屋租賃服務站,配備專職協管員,負責房屋租賃合同備案,代征相關稅費,統計房屋租賃信息,房屋租賃行為的日常檢查等。

  第二章 租賃范圍和條件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授權經營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

  第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未經規劃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危險房屋;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出租商住兩用樓的底商用于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房屋相鄰關系人的書面同意,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租。

  第十一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

  地收益上繳國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繳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房屋租賃合同的訂立和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

  )房屋坐落地點、面積、結構、裝修、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轉租的約定;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和增添物的處置;

  (十)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市國土房管局制訂房屋租賃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當事人參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可以使用市國土房管局統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條 房屋的租金由租賃當事人參照房管部門發布的指導租金協商確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賃關系的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房屋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 但不得超過20年。

  房屋租賃期屆滿,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房屋租賃合同,但續訂合同的房屋租賃期限自合同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轉租、預租)應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區、縣國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賃服務站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為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國土房管局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出租人登記備案后7日內,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十六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合同;

  &

  nbsp;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轉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改變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經規劃部門批準的證明;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七條 市、區縣國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賃服務站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并核發由市國土房管局統一印制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普通樓房地下室出租的,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普通樓房地下室)。

  對已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并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時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致使不能實現租賃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人未按時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應當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前書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書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將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對出租的房屋及其設施、設備定期檢查,及時維修、養護,保證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時修繕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屬于房屋自然損耗的,承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改變房屋用途、裝飾裝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屬設施的,應當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屬設施應當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其歸屬及維修責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裝飾裝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屬設施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應當按

  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的,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發生的水、電、燃氣、通信、空調等費用,由承租人承擔,但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以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等方式將租賃房屋轉讓給他人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或者故意損壞房屋主體結構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六)其他違反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情形的。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被委托人應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履行治安責任。

  (二)對承租人進行住宿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來京人員及時辦理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五)對承租人進行經常性的遵紀守法宣傳,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防治安隱患的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須具備消防設施,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轉租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稱轉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可以轉租的,轉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房屋。房屋租賃合同未約定可以轉租的,轉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應當在簽訂轉租合同前書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非獨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不得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轉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合同,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終止日期。

  第三十條 房屋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原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與轉租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轉租期間,房屋轉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參照適用本辦法有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轉租期間,原房屋租賃合同發生變更影響轉租合同履行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變更;房屋轉租期間,原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解除。

  第六章 租賃關系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房屋承租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書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權的受讓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并由受讓人與出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權轉讓給他人,應當事先征得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交換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應當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房屋交換使用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分別與出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換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與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經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確定承租人。租賃戶名變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系 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由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或者繼受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租賃合同依法變更或者終止。

  (四)租賃當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變更后的當事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前款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 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

  第三十六條 房屋在租賃期間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賃房屋的面積、部位發生變化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協商一致,變更租賃合同。 房屋在租賃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租賃關系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租賃合同末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普通樓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條 樓房地下室(含樓房半地下室)出租作為居住使用的,應當具備上下水、衛生間等必要的生活設施條件,且通風良好,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樓房地下室出租作為生產、經營使用的,水、電供應應當有保證,并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

  活。

  第三十八條 樓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租賃雙方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并應于合同簽訂后30日內在區、縣國土房管局或當地房屋租賃服務站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領取《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普通樓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條 樓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普通樓房地下室)中規定的準住人數、用途,出租樓房地下室;

  (二)、定期對出租的樓房地下室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樓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條 樓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申辦有關證照;

  (二)、不得擅自改變樓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質,不得損壞、擅自拆改承租的樓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樓房地下室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樓房地下室內生產、儲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向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經紀服務,應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房地產經紀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成交額;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形式和標準;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傭金及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并應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合同備案,以及其他按國家和本市規定應辦理的手續。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應與產權人或其代理人簽訂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應明確委托的具體事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相關手續的辦理責任方。

  房地產經紀機構將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應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應注明該房屋的權屬情況及委托代理關系。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代理業務時,應與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銀行簽訂租金委托收付協議,通過指定銀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并做好信息統計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國土房管局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系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擅自出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偽造、涂改《房屋登記備案證明》、《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普通樓房地下室),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整改,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對出租人未與公安機關簽定《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對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出租城鎮地區國有土地上未經批準自行建設的房屋,經規劃部門依法檢查處理并同意暫時保留使用的,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出租農民宅基地范圍內未經批準自行建設的房屋,核發《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的有效期為一年。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臨時)僅為本條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賃備案憑證,不作為房屋權屬和拆遷補償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本市對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賃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二ОО四年二月二日

篇3:上海市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2000)

  【地區】上海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頒布日期】2000.07.01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0.07.01

  【正文】

  為了規范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房屋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包括以聯營、承包經營和合作經營等名義,將自有房屋交付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且獲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權末隨之發生變更的行為,均為房屋租賃。但旅館業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場地經營中的柜臺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應當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委托出租的,應當具有房屋所有人與受托人簽訂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應當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證明。

  三、房屋租賃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土地有償使用的規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內外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出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按市政府關于土地收益收繳的有關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已依法登記,所有人已取得房地產權證(包括房屋所有權證,下同)。已竣工但暫時還未取得房地產權證的房屋,有下列權屬證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體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準建房文件;

  (二)單位

  或者個人購買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商品房屋交接書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憑證; (三)單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的商品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權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其中居住房屋,應當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四)單位建造的構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五)單位建造的臨時建筑,持有臨時使用土地批準文件、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向境內的外來流動人員出租房屋,應當按照《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區、縣公安派出機構申領《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后,方可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房屋。

  六、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簡稱:租賃合同)。在簽訂租賃合同后的15日內,租賃當事人持租賃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登記備案。上海國營農場范圍內的房屋,租賃合同應當由市房地局在農場系統設置的房地產交易登記受理處(以下簡稱農場系統受理處)辦理登記備案。

  (一)出租人應提交的材料:

  1.房地產權證或者本實施意見第四條規定的其他權屬證明;

  其中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的,還應附公安部門發放的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2.出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企業、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

  其中,共有房屋出租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委托出租的,應提交委托合同;代理出租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證明。

  (二)承租人應提交的材料:

  承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

  上述應提交的個人身份證明中,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應當提交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香港、澳門的,應當提交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的,應當提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述企業、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中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應當

  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登記注冊證明。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條規定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應當出具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凡不符合的,不予登記備案。

  七、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出租人可以根據該房屋的租賃期限、房屋用途和維修責任等因素與承租人約定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租賃關系終止時,房屋租賃保證金抵充租賃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承擔費用的,出租人應當出具憑證,剩余部分應當歸還承租人。

  八、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改變住宅使用性質的,還應當符合《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改變房屋用途涉及變更規劃許可或者用地許可的,還應當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土地管理規定,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

  九、危險房屋、房屋主體結構損壞和房屋損壞的鑒定,必須由市房地局認定的具有資質的房屋質量鑒定單位進行。

  十、在房屋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應當按規定事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該房屋的權利:

  (一)所有人出售已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房屋依法抵押后,抵押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折價、變賣方式處分的。

  出租房屋轉讓給他人后,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已經登記備案的原租賃合同,并

  與承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辦理登記備案。

  十一、在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可將房屋承租權轉讓或者交換。

  房屋承租權轉讓是指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將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繼續履行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

  房屋承租權交換是指在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將其承租的房屋與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換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換對方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

  十二、房屋承租權轉讓或者房屋承租權交換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

  (二)承租人與房屋承租權的受讓人或者房

  屋承租權的交換人簽訂“房屋承租權轉讓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權交換合同”; (三)出租人與房屋承租權的受讓人或者房屋承租權的交換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合同”,變更房屋承租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四)雙方當事人在“租賃主體變更合同”簽訂后的15日內,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辦理合同的變更登記備案,由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出具登記備案證明:

  1.房屋承租權受讓人或者房屋承租權的交換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

  2.房屋承租權轉讓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權交換合同;

  3、房屋租賃主體變更合同;

  4、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證明。

  十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為,包括以聯營、承包經營和合作經營等名義,將承租房屋交付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且獲得租金性收益的,均為房屋轉租。

  十四、在房屋租賃期間,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租承租的房屋。除預租的商品房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擅自搭建的。

  末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的房屋向境內的外來流動人員轉租,轉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區、縣公安派出機構申請并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未取得《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向外來流動人員轉租。

  十五、房屋轉租時,轉租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屋轉租合同,并應在15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局受理處辦理房屋轉租合同的登記備案,由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局受理處出具轉租合同登記備案證明:

  (一)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或者經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

  (二)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證明;

  (三)轉租合同;

  (四)轉租的承租人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

  十六、符合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并依法取得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進行商品房預租。

  十七、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與承租人簽訂商品房預租合同。預租合同除了應當具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預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二)預付款的金額、支付期限;

  &nb

  sp; (三)其他有關預租事項。 十八、雙方當事人簽訂預租合同后,應當在15日內持預租合同和本實施意見第六條規定的材料辦理預租合同登記備案,除外銷房向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外,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辦理。

  十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的商品房竣工并取得房地產權證后,方可與承租人訂立預租商品房使用交接書,交付房屋。租賃當事人持已登記備案的預租合同及預租商品房使用交接書,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辦理登記備案,領取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

  二十、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租;商品房預購人不得將預購的商品房預租:商品房未經初始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前,承租人不得將預租的商品房轉租、房屋承租權轉讓或者承租權交換。

  二十一、當事人一方要求登記備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記備案的一方可持租賃合同或者轉租合同或者房屋租賃主體變更合同或者預租合同及預租商品房使用交接書和本實施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應當提交的材料辦理登記備案,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應予受理。

  二十二、已經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轉租合同和預租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租賃當事人在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后的1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或者農場系統受理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二十三、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在取得登記備案的證明后,應當按《關于貫徹〈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的實施意見》的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

  在本市租賃房屋設立企業、其他組織的單位或者個人,取得的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證明,可作為工商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所需的辦公或者經營場地的有效證明。

  二十四、市房地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租賃合同、轉租合同、預租合同及其預租商品房使用交接書等示范文本。當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

  也可參照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其他文字書寫。

  二十五、本實施意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以前頒布的有關房屋租賃的管理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意見有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實施意見為準。

  【地區】上海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頒布日期】2000.06.28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0.06.28

  【正文】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

  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即將同時廢止?,F對《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有關公有房屋租賃管理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公有房屋租賃管理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的公有房屋租賃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單位分配給職工和解放時收歸國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執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區縣房地集團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經租等房屋的租賃參照公有房屋租賃執行。

  二、公有房屋租賃關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制訂的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過20年。出租人應當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關調配文件后15日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賃,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統一印制的《租用公房憑證》。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對已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換發。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承租人要求辦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權轉讓、交換、租賃戶名變更手續后15日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蹲庥霉繎{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與實際不符的租賃憑證,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轉租、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轉租,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或授權委托書、租賃(轉租)合同、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公有居住房屋轉租,應當提交租用公房憑證、轉租合同以及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將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給外來流動人員的,還應提交《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四、房屋交付時存在缺陷的處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時存在缺陷,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應當及時修復,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房屋缺陷的范圍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的急修項目和一般修理項目的范圍和期限執行。

  五、公有房屋租賃保證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最高不得超過6個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保證金,在房屋租賃期間,不得挪用租賃

  保證金。租賃關系終止時,租賃保證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損壞房屋的賠償、違約金等合同約定的費用外,剩余部分應當歸還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變公有房屋用途

  改變房屋用途是指改變房屋原設計用途或改變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承租人要求改變公有房屋用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相鄰房屋使用;

  (四)不影響文物和優秀近代建筑保護。

  有下列改變公有房屋用途行為之一的,必須經房屋所有人、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并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批:

  (一)居住房屋改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變房屋用途涉及規劃建設管理的,還須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權的天井、曬臺、園地、灶間、衛生間等部位。承租人對合同部位的使用產生爭議的,出租人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30日內協調處理,并出具書面意見。

  除恃強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響相鄰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應予調整外,一般應維持爭議前的使用狀況。原使用部位較大的承租人承租權轉讓、交換等遷出的,出租人可適當調整合用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養護和維修

  除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外,公有房屋的養護和維修責任由出租人承擔。

  出租人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完好狀況檢查;對房屋的結構、水落管、外墻粉刷、避雷裝置以及走廊、扶梯間外門窗每年檢查一次;電梯、水泵(產權屬于自來水公司的除外)應定期保養;下水管道、污水管道應巡回疏通;屋頂水箱每年檢修清洗兩次。

  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規定的修理范圍負責

  修復。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的,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并發給報修憑證。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項目和一般項目,其中急修項目包括:

  (一)房屋結構性損壞而發生危險;

  (二)因室內線路故障而引起的停電和漏電;

  (三)因水箱水泵故障和進水表以內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龍頭嚴重漏水;

  ; (四)樓地板、扶梯踏步板斷裂和陽臺、曬臺、扶梯等各種扶手欄桿松動、損壞; (五)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盤等設備漏水;

  (六)電梯故障,不能正常運行;

  (七)其他屬于危險性急修范圍的項目。

  一般項目包括:

  (一)各類鋼、木門窗損壞;

  (二)水衛設備零件損壞;

  (三)屋面滲漏水;

  (四)發生其它屬于小修養護和便民服務范圍內的損壞。

  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劃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地資源局另行制定。

  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的法規適用

  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已滿6個月的,不適用《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的規定。2000年7月1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滿6個月的,適用《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的規定。

  十、公有房屋的轉租

  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轉租合同前將擬轉租的情況書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書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轉租期間,原享受租金減免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

  承租人將非獨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轉租,不得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

  (一)將承租的房屋部分轉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用于集體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三)其他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

  承租人轉租公有居住房屋,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鄰使用人可以通過協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響。協商不成的,相鄰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經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承租人應當在2000年8月31日前將轉租情況書面告知出

  租人,承租人未在2000年8月31日前書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公有非居住房屋轉租,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轉租期間,原享受租金減免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轉租期間,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轉租收益,轉租收益的標準為市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二至九倍。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就轉租收益的標準簽訂書面協議。

  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轉讓和交換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圍內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進行承租權的轉讓;列入可出售范圍內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進行承租權的轉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進行承租權的轉讓和交換:

  (一)整幢獨用的花園住宅;

  (二)屬部隊、宗教團體所有或者在學校校園內的;

  (三)產權不明晰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結清的;

  (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實政策的;

  (六)已列入戶籍凍結范圍的;

  (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擅自搭建的;

  (八)列入本市危棚簡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計劃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經租房屋承租權轉讓和交換的,應當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應當同意承租人進行房屋承租權的轉讓和交換。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戶名的變更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所稱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上款規定書面確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

  承租人全家戶口遷離本市、全家出國(境)定居,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應當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國(境)定居的,應當同時按規定調整租金標準。

  十三、公有居住房屋毀損、滅失或者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安置責任

  公有居住房屋毀損、滅失或者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出租人先行安置承租人,再按下列情況分別承擔經濟責任:

  (一)因房屋出租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承擔責任;

  (二)因房屋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由承租人承擔責任;

  (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追究第三人的責任。

  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十四、公有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后承租人騰退房屋

  公有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時,原承租人應在出租人給予的期限內將房屋騰空交還出租人,在此期限內,承租人應當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追收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費的標準應當不低于市場租金。

  十五、本實施意見對公有房屋租賃管理未作規定的其他范圍,適用《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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