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浙大醫學院附屬醫院填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的具體規定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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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大醫學院附屬醫院填寫“死亡醫學證明書”的具體規定和說明

  根據上級衛生部門的要求,對于在我院醫療過程中死亡的患者,醫院必須及時、正確、客觀填寫有關患者死亡醫學證明書,我院醫務科和保健科特對此項工作制定如下規定和說明:

  1、患者死亡后,不論家屬是否需要,醫院都有法定義務向上級衛生部門做好患者死亡的有關報告(如同報告《傳染病報告卡》)。

  2、此項工作的法定責任人為死亡患者的主管醫生或當時值班搶救醫生,具體填寫工作可由經管住院醫生等完成。一般情況下,此項工作應于患者死亡當日或次日完成。

  3、患者死亡后有關醫生需要填寫的報告內容有二項:“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杭州市死亡原因登記簿”。

  (1)各科室可向醫務科領取少量“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空白表存放于科室,患者死亡后先由醫生填寫“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由本院工作人員將以上報告交到醫務科?!熬用袼劳鲠t學證明書”正反兩面皆要填寫,主管醫生簽字,蓋紅色醫生工號章。

  (2)有關醫生在醫務科填寫完“杭州市死亡原因登記簿”上死亡患者的有關內容。

  (3)醫務科核對有關內容填寫正確后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加蓋三處“浙醫一院死亡證明專用章”,其中二聯留醫務科,由保健科定期呈報給有關部門,另二聯交給死亡患者家屬,供注銷戶口和火化尸體時用。

  (4)非工作時間(如節假日,非白天上班工作時間)患者死亡后,本院工作人員直接向行政總值班索要已蓋有“浙醫一院死亡證明專用章”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其中二聯交給死亡患者家屬,供注銷戶口和火化尸體時用,另二聯次日(節假日順延)交醫務科,同時到醫務科填寫“杭州市死亡原因登記簿”上死亡患者的有關內容。

  4、注意事項:

  (1)已有家屬簽字為自動出院的患者,一律不準填寫“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杭州市死亡原因登記簿”,以免引起有關醫療糾紛。

  (2)到醫務科蓋“浙醫一院死亡證明專用章”,或向行政總值班領取已蓋有“浙醫一院死亡證明專用章”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般都應是本院醫務工作人員,以免因患者家屬找不到醫務科或總值班,或填寫內容不符要求需重新填寫,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3)證明書填寫內容要完整、正確,并要求用鋼筆或簽字筆書寫。

  (4)填寫說明:

  a主要職業及工種,盡可能同時填寫職業和主要從事的工作。如:工人、農民、干部、學生、軍人、服務行業等;還可詳細填寫工種,如:車工、鉗工、電工、紡織工等。 b常住戶口地址:應按戶口簿上登記的住址填寫完整,包括住處的具體門牌號碼。

  c實足年齡:按照周歲填寫。如為嬰兒,可填寫實際存活的月、日、小時。d致死的主要疾病診斷可分為兩部分報告:在第Ⅰ部分(a)中填寫最后造成死亡的疾病診斷或損傷,中毒的臨床表現,如肺心病、腦出血、顱骨骨折(不要填寫呼吸、循環衰竭等情況);(b)中填寫引起(a)的疾病或情況,如肺氣腫、高血壓、損傷中毒的外部原因(騎自行車與汽車相撞、跳樓自殺等);(c)中填寫引起(b)的疾病或情況,如慢性支氣管炎。在第Ⅱ部分中填寫那些與第Ⅰ部分無關但促進了死亡的其他疾病或情況。

  e疾病的最高診斷單位:一般指死前主要疾病的最后診斷單位,也可填寫在第Ⅰ部分(a)中報告的疾病最高一級診斷單位。如:省級(市)醫院包括相當于省級及以上的各類醫院,其他依次類推。

  2、 未按以上要求完成死亡患者的死亡報告工作,按醫院有關科室醫療質量管理考評要求,給予當事科室相應扣分。

篇2: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無罪辯護詞樣本

  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無罪辯護詞樣本

  [案情簡介]

  2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方某某在四合鄉耿村村大耿村孫長喜院外因收蛇一事與呂土木(男,35歲,浙江安吉縣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將呂裝蛇的袋子朝地下砸了兩下,后又一拳擊中呂的面部致呂仰面倒地而昏迷不醒,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4時許死亡。后經法醫鑒定,呂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廣德縣人民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向廣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規定,我以被告人方某某辯護人身份出庭為其辯護。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并對檢察機關指控的案發經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問題、接受處理及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64000元經濟損失等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護人又認為,根據案件事實,依照法律規定,本案屬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應宣告無罪。

  一、意外事件與過失犯罪的區別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屬犯罪?!贝藶橐馔馐录?。

  《刑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贝藶檫^失犯罪。

  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

  (一)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陀^上出現的損害結果是由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二)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是一種無罪過的心理狀態。

  (三)損害結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與過失犯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究竟是不能預見、不應當預見還是能夠預見、應當預見。

  二、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不能預見、無法預見

  判斷被告人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是根據被告人的認識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才能確定。

  首先,被告人用左手打了被害人右臉一下,證人李天波證明,他在搶救被害人時沒有發現外表傷,《法醫鑒定書》亦證明面部未見明顯損傷,可見被告人左手打擊被害人右臉力度不大,至多造成面部輕微傷。

  其次,《現場勘察筆錄》證實:現場為泥土地面,地面長滿雜草。因此,從常理分析,被害人倒地后即便頭部著地,亦不至于頭部被撞傷導致死亡。

  綜上,被告人雖然實施了用左手打傷被害人右臉的行為,但被告人是無法預見到被害人會在被告人用力不大的情況下倒地并頭部著地,即使能夠預見到被害人頭部著地,但由于現場是長滿雜草的泥地,被告人亦不能預見到被害人頭部會被撞擊致死,但《法醫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系后腦著地遭受較大暴力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這說明被害人倒在泥地上,后腦被隱藏在雜草中的硬物撞傷致死,而這一巧合恰恰在被告人的意料之外。

  三、意外事件并不排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不能因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否定意外事件,否則便是對意外事件的曲解。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構成犯罪。

篇3:火災導致兩住戶死亡 物業公司賠30萬

  火災導致兩住戶死亡,物業公司賠30萬

  近日,無錫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一物業公司對小區火災造成一住戶兩人死亡案承擔部分責任;物業公司賠償死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30余萬元。

  該判決借鑒了我國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終審判決在一審的基礎上增加了物業服務公司賠償比例,對物業公司瑕疵服務給業主到來安全隱患起到警示作用。

  消防通道不通 消防管道沒水

  20**年2月28日凌晨3時54分,無錫市119消防調度指揮中心接到無錫市新區國際花園一期A號樓3102室(以下簡稱3102室)打出的火災報警電話后,立即調集兩個中隊8輛消防車、48名官兵趕赴現場。

  當消防隊員到達事發小區時,因業主私家車停放在消防通道,造成消防車通行困難。當天凌晨4時13分,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在3102室內居住的范茗宇、吳思俠因火災已死亡。

  消防人員打開樓內消防栓,管道內沒水,后用了20多分鐘從樓下鋪設水帶供水滅火。

  根據無錫市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此次火災過火面積30平方米,排除電器火災、外來人員放火、自燃、雷擊、燃氣泄露的因素,不排除3102室客廳內生活用火引發火災。

  3102室房屋系業主梁明基于20**年4月18日向開發商旺佳瑞公司購得;房屋所在大樓于20**年10月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系某物業公司下屬無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物業公司認可旺佳瑞公司向其移交的物業消防設施完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火災當晚煙感報警系統、消防供水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死者范茗宇系梁明基女兒,吳思俠系范茗宇的男友,事發時同居在3102室。

  一審判物業公司承擔10%責任

  火災發生后,兩位死者的親屬向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失火房屋的開發商旺佳瑞公司、小區物業公司分別賠償范茗宇、吳思俠死亡的各項賠償金合計近40萬元。

  20**年5月19日,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旺佳瑞公司將3102室房屋出賣并交付給梁明基前,房屋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說明該建筑物不存在消防設施缺失或者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符合消防安全規范要求,旺佳瑞公司并沒有違反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存在。

  旺佳瑞公司亦已將該小區相應的房屋物業管理義務移交給物業公司,故死者親屬要求旺佳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造成范茗宇、吳思俠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火災,根據火災原因認定書認定不排除生活用火引發,故火災的發生與物業管理單位無關,物業管理單位對此并無過錯。

  火災發生后,失火房屋外的煙感報警系統對于房屋內火情的反應不會早于火場內人員對于火情的感知。范茗宇在火情發生后即撥打了報警電話,事發當天雖然物業公司未將煙感報警系統投入正常使用,但并沒有產生延誤報警的情形。

  火情發生后,消防部門接警并趕到現場實施救援需要一定時間,此時火場內人員能否采取合適的避險措施逃離火場,是死者在火災中生還的必要條件。吳思俠在火災發生后的行為表明其欠缺火場逃生知識,屬于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范茗宇在火災發生后,滯留火場報警,未能采取正確的自救避險措施,亦屬于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范茗宇、吳思俠已經死亡,此時消防管道是否有水已對死亡的后果無實質影響。

  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雖與物業公司并無因果關系,但物業公司在履行物業管理職責時確實存在煙感報警系統和消防供水系統未正常投入使用、小區內車輛停放秩序較混亂等缺陷。其中,小區內車輛停放秩序混亂,影響消防車輛通行與延誤救助在邏輯上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物業公司對此未提供充分證據否定這一因果關系,故物業公司應對造成的損失酌情承擔10%的賠償責任。

  20**年9月27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物業公司賠償兩死者親屬各39124.7元。

  二審判物業公司承擔30%責任

  兩死者親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事故發生時,物業煙感報警系統未正常投入使用,影響報警時間與案發地的準確報送;消防供水系統未正常投入使用,導致消防人員現場救火時無水可用,延誤了援救時機;消防通道未保持暢通,影響消防車輛通行,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及時趕至現場施救。因此,旺佳瑞公司、物業公司在消防設施的配備、管理上存在的過錯與范茗宇、吳思俠的死亡有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本案所涉火災的發生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沒有采取正確的逃生方法,請求撤銷原判。

  20**年12月23日,無錫市中級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有證據表明,失火時物業公司在小區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如下明顯瑕疵:一是消防管道內未保持供水,二是消防通道被占用,三是煙感警報器未及時發生作用。本院依法推定物業管理瑕疵與范茗宇、吳思俠的死亡后果存在或然的因果關系,故原審法院酌定物業公司對范茗宇、吳思俠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我國《消防法》規定了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如下義務: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等消防安全職責,并明令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或堵塞消防通道。

  本案中,物業公司在小區消防安全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均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其中,物業公司為了管理方便,擅自關閉消防自動供水,并允許在消防通道停放其它車輛,一旦所在小區發生火患,必然給業主自救和消防部門施救設置障礙,增加了火患引發嚴重后果的可能性,危害了小區物業財產及廣大業主人身的安全性。

  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已確立了侵權責任的懲罰性賠償規則,該規則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


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本案雖然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有關規定,但該立法精神可在賠償責任的分配上予以借鑒。鑒于物業公司為節約管理成本、疏于管理,人為增加了小區物業的安全隱患,屬重大過失行為,對該行為應給予否定性評價,并在其承擔的賠償比例中有所體現,從而起到警示作用。本院酌定物業公司應對范茗宇、吳思俠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20**年3月,無錫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物業公司賠償兩死者親屬各39124.7元的判決;改判物業公司增加賠償兩死者親屬各117374.1元。(本文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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